人事管理条例 (民国3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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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31年8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42年8月20日
1942年9月2日
公布于民国31年9月2日
人事管理条例 (民国72年)

中华民国 31 年 8 月 20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31 年 9 月 2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31 年 11 月 1 日施行国民政府令施行
中华民国 72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2, 3, 5条
中华民国 72 年 7 月 22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3 及 5 条条文

第一条

  中央及地方机关之人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考试院铨叙部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五院及其直属之各部会署各省政府及院辖市政府,设置人事处或人事室。

第三条

  国民政府各处局、各部会署附属机关,各省政府厅处局、各县市政府等,设置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员。

第四条

  人事管理机构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本机关有关人事规章之拟订事项。
  二、关于本机关职员送请铨叙案件之查催及拟议事项。
  三、关于本机关职员考勤之纪录及训练之筹办事项。
  四、关于本机关职员考绩、考成之筹办事项。
  五、关于本机关职员抚恤之签拟及福利之规划事项。
  六、关于本机关职员任免、迁调、奖惩及其他人事之登记事项。
  七、关于本机关职员俸级之签拟事项。
  八、关于本机关需用人员依法举行考试之建议事项。
  九、关于本机关人事管理之建议及改进事项。
  十、关于所属机关有关人事案件之依法核办事项。
  十一、关于人事调查统计资料之搜集事项。
  十二、关于铨叙机关交办事项。

第五条

  人事处设处长,简任。人事室设主任,荐任或委任,人事管理员委任。
  人事处得分科,人事室得分股办事。科长荐任,科员、助理员均委任。
  人事处处长,人事室主任及人事管理员为主管人员,馀为佐理人员。

第六条

  人事管理人员由铨叙部指挥、监督,其设有铨叙处各省之县、市政府等之人事管理人员,得由各该铨叙处指挥、监督之。
  前项人员仍应遵守各机关之处务规程与其他通则,并秉承原机关主管长官依法办理其事务。

第七条

  人事处、室之设置及其员额,由各该机关按其事务之繁简,编制之大小,与附属机关之多寡,酌量拟订,送由铨叙部审核。但必要时得由铨叙部拟定之;人事管理员之设置亦同。

第八条

  人事主管人员之任免,由铨叙部依法办理;佐理人员之任免,由各该主管人员拟请铨叙部或铨叙处依法办理。

第九条

  国立、省立中等以上学校及国营、省营事业机关之人事管理,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十条

  各机关人事管理机构设置通则及办事规则,由铨叙部拟订,呈请考试院核定之。

第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及实施机关,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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