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 (民国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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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立法于民国18年12月2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8年(1929年)12月24日
中华民国18年(1929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18年12月30日
保险法 (民国25年立法26年公布)

中华民国 18 年 12 月 24 日 制定82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国民政府公布制定全文 82 条(刊国民政府公报 263 号)应校正作363号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98条
中华民国 26 年 1 月 11 日公布2.国民政府公布修正全文 98 条(刊国民政府公报 2250 号)
中华民国 52 年 8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78条
中华民国 52 年 9 月 2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8 条(刊总统府公报第 1467 号)
中华民国 63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107, 136, 138, 143, 146, 149, 153,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条
增订第149之1, 149之2, 149之3, 149之4, 149之5, 172之1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1 月 30 日公布4.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5417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7、136、138、143、146、149、153、166~17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9-1、149-2、149-3、149-4、149-5、17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6, 11, 13, 54, 64, 107, 136, 137, 138, 140, 141, 143, 146, 149, 163, 164,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2之1, 177条
增订第8之1, 95之1, 95之2, 95之3, 135之1至135之4, 137之1, 143之1至143之3, 146之1, 146之2, 146之3, 146之4, 146之5, 167之1, 169之1, 169之2, 172之2条
删除第154条
中华民国 81 年 2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1)华统(一)义字第 1147 号令修正公布第 6、11、13、54、64、107、136、137、138、140、141、143、146、149、163、164、166、167、168、169、170、171、172、172-1、177 条条文;并增订第 8-1、95-1、95-2、95-3、135-1、135-2、135-3、135-4、137-1、143-1、143-2、143-3、146-1、146-2、146-3、146-4、146-5、167-1、169-1、169-2、172-2 ;删除第 1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64条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20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3, 34, 93, 96, 119, 120, 122, 129, 130, 132, 135, 135之4, 138, 143条
增订第54之1, 82之1条
删除第100, 107, 169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8 日公布7.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26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3、34、93、96、119、120、122、129、130、132、135、135-4、138、143 条条文;增订第 54-1、82-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0、107、16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9 日 增订第167之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29 日公布8.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29670 号令增订第 16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6 日 增订第138之1, 143之4, 144之1, 146之6至146之8, 148之1至148之3, 149之6至149之11, 168之1, 168之2, 171之1条
修正第13, 29, 94, 105, 107, 109, 117至119, 121, 123, 124, 135, 138, 143至143之3, 144, 146至146之3, 146之5, 148, 149至149之3, 149之5, 153, 166, 167至167之2, 168, 169, 169之2, 170, 171, 172之1, 177, 178条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9 日公布9.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341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29、94、105、107、109、117~119、121、123、124、135、138、143~143-3、144、146~146-3、146-5、148、149~149-3、149-5、153、166、167~167-2、168、169、169-2、170、171、172-1、177、17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8-1、143-4、144-1、146-6~146-8、148-1~148-3、149-6~149-11、168-1、168-2、171-1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31, 146之4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1690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14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67, 168, 168之2, 172之1条
增订第168之3至168之5条
中华民国 93 年 2 月 4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6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7、168、168-2、172-1 条条文;并增订第 168-3~168-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4 月 29 日 增订第168之6, 168之7, 174之1条
删除第173条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511号令增订公布第 168-6、168-7、17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7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68之3, 178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8-3、17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01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9, 11, 12, 40, 56, 116, 117, 120, 136, 137, 138, 138之1, 143, 143之1, 143之3至144, 145至146之1, 146之3至146之7, 146之9, 147, 148之1, 149, 149之2, 149之6至149之8, 149之10, 149之11, 168, 169, 171之1, 172之1, 175, 178条
增订第138之2, 138之3, 145之1, 147之1, 165之1至165之7, 170之1, 175之1条
删除第143之2, 155, 160, 170条
增订第5章第4节之1节名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8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91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1、12、40、56、116、117、120、136、137、138、138-1、143、143-1、143-3~144、145~146-1、146-3~146-7、147、148-1、149、149-2、149-6~149-8、149-10、149-11、168、169、171-1、172-1、175、178 条条文;增订第 138-2、138-3、145-1、146-9、147-1、第五章第四节之一节名、165-1~165-7、170-1、175-1 条条文;删除第 143-2、155、160、170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107条
中华民国 99 年 2 月 1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9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12 日 增订第139之1, 139之2, 171之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481号令增订公布第 139-1、139-2、17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63, 165, 167之1, 167之2, 177, 178条
增订第164之1, 167之3至167之5, 177之1条
删除第164条
修正第5章第4节节名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5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3、165、167-1、167-2、177、178 条条文及第五章第四节节名;增订第 164-1、167-3~167-5、177-1 条条文;删除第 164 条条文;除第 177-1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金字第1050008157号令发布第 177-1 条条文定自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146之4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66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 149-7 条第 1 项第 4 款所列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1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72之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6 月 6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31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12 条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增订第166之1条
修正第12, 136, 142, 143之3, 146之1, 146之2, 146之4, 146之5, 146之9, 149至149之2, 149之6至149之8, 149之11, 168, 169之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36、142、143-3、146-1、146-2、146-4、146-5、146-9、149~149-2、149-6~149-8、149-11、168、169-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6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2 日 增订第138之4, 143之5, 143之6条
修正第8之1, 29, 64, 122, 130, 136, 143之4, 144, 149, 163, 167至167之4, 168, 171, 171之1, 17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8-1、29、64、122、130、136、143-4、144、149、163、167~167-4、168、171、171-1、17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8-4、143-5、143-6 条条文;除第 143-4~143-6、149 条及第 168 条第 4 项规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167之2, 167之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8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55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7-2、167-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146之5, 16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6-5、16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16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1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136之1条
修正第167, 168之2至168之4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1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7、168-2~168-4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3 日 增订第16之1, 163之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25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42161号令增订公布第 16-1、16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46之4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55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166, 167之1, 167之4, 167之5, 168, 168之1, 169, 169之2, 170之1至171之1, 172, 172之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6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0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6、167-1、167-4~168-1、169、169-2、170-1~171-1、172、17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8 日 增订第107之1条
修正第107, 125, 128, 131, 133, 135, 138之2, 146之5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7、125、128、131、133、135、138-2、146-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0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第16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16 日公布32.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02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07, 138之2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33.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900064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7、138-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137, 137之1, 143之4至143之6, 146之1至146之3, 146之5, 149, 168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6 日公布34.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47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7、137-1、143-4~143-6、146-1~146-3、146-5、149、16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116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35.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101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节 通则[编辑]

第一条

  保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论其种类与性质,均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为不利于被保险人之变更。


第三条

  保险契约之存续期间,应以保险单载明之。其期间超过十年者,除人寿保险外,每届十年,当事人之一方得于三个月前通知他方,终止契约。
  以契约之条款,不为反对之表示,其契约于期满后即为继续者,其继续之期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条

  保险契约,得依委任或无委任,为他人之利益订立之。
  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为自已之利益而订立。


第五条

  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虽该他人承认在危险发生之后,仍享受其利益。


第六条

  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于定约时该他人尚未确定者,由要保人或以保险单所载可得确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保险费,应由要保人给付之。但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亦得以之对抗受益人。

第二节 契约之成立[编辑]

第七条

  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临时保险书为之。
  变更保险契约或恢复停止之契约效力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承诺。
  前项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


第八条

  保险契约,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由当事人双方签名。
  一、当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险之标的。
  三、所保危险之性质。
  四、保险责任开始之时日及保险期间。
  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费。
  七、无效及失权之原因。
  八、订约之年月日。


第九条

  保险契约订立时,如危险已消灭或已发生者,其契约无效。


第十条

  运送保险或在国外物品之火灾保险,以危险已消灭或已发生于订约时为当事人双方所不知者为限,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订约时仅保险人知危险已消灭者,要保人不受契约之拘束。保险人不得请求保险费及偿还费用。其已受领者,应返还之。
  订约时仅要保人知危险已发生者,保险人不受契约之拘束。并得请求偿还费用。其已受领之保险费,无须返还。


第十一条

  除人寿保险单外,保险单得为记名式指示式或无记名式。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亦得以之对抗保险单之受让人。

第三节 契约当事人之义务[编辑]

第十二条

  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所致之灭失或损害,均负责任。但保险单内有明文限制之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对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过失所致之灭失或损害,仍负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因履行人道上之义务所致之灭失或损害,应由保险人负责。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物之灭失或损害,系因第三人所致,而该第三人之行为依法应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负责者,保险人对其灭失或损害,应负责任。但出于该第三人之重大过失所致者,保险人除有特约外,不负责任。
  保险人对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营之事业或其所有之物或动物所致之灭失或损害,应负责任。


第十五条

  应付之保险金额,保险人应于约定期限内给付之。无约定者,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给付之。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负担保险金额以外之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以书面所为之询问,应据实声明。要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声明时,如其遗漏或不实之声明,足以变易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料者,保险人得解除其契约。纵其危险已发生后亦同。
  前项解除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自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者亦同。
  契约解除时,保险人无须返还其已受领之保险费。


第十七条

  要保人应于约定时期给付保险费。
  保险费除第一次应于保险人营业所给付外,于要保人住所或约定地点给付之。


第十八条

  保险费到期未给付者,于催告要保人后经过一个月仍不给付时,停止保险契约之效力。
  催告应送达于要保人或负有给付保险费责任之人之最后住所。经催告后,保险费于保险人营业所给付之。
  依第一项规定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应于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之正午,恢复其效力。


第十九条

  保险人于前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期限届满后,有终止契约之权。


第二十条

  要保人对于保险单内所载明增加危险之情形应声明者,应于知悉情形后即向保险人声明之。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增加危险,如其程度于订约时已存在,保险人即不订约,或增加保险费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向保险人声明之。
  危险增加,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增加后十五日内,向保险人声明之。


第二十一条

  前条情形,保险人得终止契约,或提议另定保险费。要保人对于另定保险费不同意者,其契约即为终止。但在前条第二项情形时,保险人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保险人知危险增加后,仍继续收领保险费,或于危险发生后给付赔偿金额,或有其他维持契约之表示者,丧失前项之权利。


第二十二条

  危险增加,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不生本法所规定之效力。
  一、对于灾害之发生及保险人之负担,无影响者。
  二、为防护保险人之利益者。
  三、为履行人道上之义务者。


第二十三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自知有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事故发生后,应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于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期限内,为声明或通知者,对于保险人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


第二十六条

  契约中有左列之条款者,质条款无效。
  一、文义广泛,如载明违背法律或章程时,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即失其权利之条款。
  二、载明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声明或通知之迟延或遗漏,即失其权利之条款。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费,系按照保险单所载增加危险之特别情形计算者,如其情形在契约存续期间内消灭时,要保人得按订约时保险费率自其情形消灭时起算,请求比例减少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前项减少保险费不同意时,要保人得终止契约。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破产时,除第七十九条另有规定外保险契约于破产宣告后经过一个月而终止契约,终止后之保险费已给付者,要保人得请求返还。


第二十九条

  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财人及保险人皆得于破产宣告后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契约终止后之保险费已给付者,应返还之。

第四节 时效[编辑]

第三十条

  由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但于左列情形其二年期限之起算,依左列之规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之声明有遗漏或不实者,自保险人知其情形之时起算。
  二、灾害发生后,利害关系人如能证明并不因其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关系人知其情形之时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之请求,系由于第三人之请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受请求时起算。

第二章 损害保险[编辑]

第一节 通则[编辑]

第三十一条

  损害保险契约,为赔偿损失之契约。
  保险人之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价值之总额。
  保险人得约定,保险标的物之一部份,应由要保人自行负担由危险而生之损失。
  有前项约定时,要保人不得将未经保险之部份,另向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


第三十二条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物价值之契约,系由当事人一方之诈欺而订定者他方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无诈欺情事者,其契约仅于保险标的物价值之限度内为有效。
  前项无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经当事人一方将超过价值之事实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比例减少。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物不能以市价估计者,得由当事人约定其价值。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物之价值超过保险金额者,除契约别有订定外,保险人之负担,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物之价值比例定之。


第三十五条

  为同一利益对同一危险为数个保险者,除别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姓名及保险金额,通知于各保险人。


第三十六条

  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其订立数个保险契约,系企图不正当之利得,而违反损害保险之性质者,各契约皆无效。订约时不知情之保险人,于未知其情形之时期内,仍取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契约,而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物之价值者,除别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物之价值。


第三十八条

  除契约别有订定外,保险人应偿还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证明及估计损害所支出之必要费用。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物价值者,保险人依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负比例偿还费用之责。


第三十九条

  除契约别有订定外,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标的物之价值,仍应偿还。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之费用偿还准用之。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但保险人或继承人受让人,均有终止契约之权。
  前项保险人之终止契约权,自知有继承或受让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第四十一条

  对于他人物品之保存或损害之赔偿,有利害关系者,得以其保存或赔偿为目的而订立保险契约。


第四十二条

  损害未估定以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除为公共利益或因限制损害外,非经保险人同意,对于保险标的物,不得加以变更。


第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物非因保险单所载明之事变而完全灭失时,保险契约即为终止。契约终止后之保险费已给付者,应返还之。


第四十四条

  保险标的物受部份之损害者,保险人与要保人,均有终止契约之权。
  前项终止契约权,于赔偿金额给付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终止契约者,应于十五日前预告要保人。
  当事人均不终止契约时,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保险人对于以后事变所致之损害,以赔偿保险金额之馀额为限。并按其比例,收取以后之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害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保险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以不逾所赔偿之保险金额为限。
  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之家属、雇用人或同居人时,保险人无代位权。但损害系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火灾保险[编辑]

第四十六条

  火灾保险人对于由火灾所致于保险标的物之灭失或损害,负赔偿之责。


第四十七条

  由救护行为及拆卸房屋,所致于保险标的物之损害,保险人应负赔偿之责。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对于在火灾中丧失之保险标的物,虽契约有反对之订定,仍应负赔偿之责。


第四十九条

  就集合之物而总括为保险者,被保险人之家属、雇用人及同居人之物品,亦享受保险之利益。其保险契约,视为并为第三人之利益而订立。


第五十条

  损害之估计,因可归责于保险人之事由而迟延者,应自被保险人交出损失清单一个月后,加给利息。
  损失清单交出二个月后,损害尚未完全占定者,被保险人得请求先行交付其所应得之最低金额。

第三节 责任保险[编辑]

第五十一条

  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清偿之责。


第五十二条

  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被保险人因受第三人之请求而为抗辩,所支出之诉讼上或诉讼外必要费用,均由保险人负担。
  保险人因被保险人之请求,应垫给费用。


第五十三条

  责任保险契约,系为被保险人所营之工商事业而订立者,被保险人之代理人或其他在其事业内有管理或监督权之人,所负之损害赔偿责任,亦享受保险之利益。其契约视为并为第三人之利益而订立。


第五十四条

  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所为之责任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其参预者,保险人不受拘束。但被保险人因不能显违正义而有承认或赔偿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条

  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事由所致之损害未受赔偿以前,不得以保险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于被保险人。

第三章 人身保险[编辑]

第一节 通则[编辑]

第五十六条

  人身保险,为死亡或生存之人寿保险,及人身之伤害保险。


第五十七条

  人身保险之保险金额,依保险单之所定。


第五十八条

  人身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第二节 人寿保险[编辑]

第五十九条

  人寿保险,以其身之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之标的者,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者,为要保人,享受契约之利益者,为受益人。


第六十条

  人寿保险契约,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订立之。


第六十一条

  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认,并经其指定保险金额者,其契约无效。


第六十二条

  由第三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权利之移转或出质,非经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认者,不生效力。


第六十三条

  以十二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精神丧失之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无效。
  保险人、要保人故意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五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六十四条

  人寿保险单,除应记载第七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及年龄。
  二、受益人之姓名,或确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请求保险金额之事故或时期。
  四、依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有减少保险金额之条件者,其条件。


第六十五条

  人寿保险单,不得为无记名式。
  以指示式之人寿保险单为背书时,应记载受益人之姓名,由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不生效力。


第六十六条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者,保险人无给付保险金额之义务。但应将该保险之积存金,给还于应得之人。
  保险单内载有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之条款者,其条款,仅于订约二年后,始生效力。


第六十七条

  要保人无须经保险人之同意,得指示以保险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数人。
  前项指示,推定其以受益人于请求保险金额时尚生存为有效之条件。


第六十八条

  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仍有以契约或遗嘱处分其保险利益之权。但受益人已承诺受益时,不在此限。
  受益人之承诺及要保人撤销其受益之权利,非通知保险人,不得与之对抗。


第六十九条

  死亡保险契约无受益人者,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第七十条

  保险金额,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应给付于其所指定之受益人或其继承人者,其金额不得视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受益人对于保险金额直接享有其权利。其受益之承诺,虽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仍溯及于订约之日,享受权利。


第七十一条

  受益人于承诺受益后,非经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险单载明允许转让者,不得将其利益转让于他人。


第七十二条

  人寿保险之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给付。
  保险费有未给付时,保险人得依第十九条之规定,终止契约或减少保险金额。终止契约时,如已给付保险年费三次以上者,保险人应返还其保险积存金。
  以保险人终身为期间,不附生存条件之死亡保险契约,或契约订定于若干年后,给付保险金额或年金者,如保险年费,于给付三次后,有不付保险费时,保险人仅得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


第七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均得为要保人代付保险费。


第七十四条

  减少保险金额之条件,应记载于保险单内,并以使被保险人得随时知悉保险金额,于契约终止时,应减数额之方法为之。
  保险金额减少后之金额,不得少于如要保人依订原约时之估价,订立同类保险契约,将原契约终止时已有之积存金,减去不逾原保险金额百分之一之数额后,以其全部作为保险费一次给付所能得之金额。
  保险金额之一部份,系因其保险费全数一次给付而订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分期给付保险费之不给付,而受影响。


第七十五条

  要保人于给付保险年费三次以上后,得向保险人换取保险金额之一部。
  换取之条件,应由保险人以使要保人,得随时知悉其可得金额之方法,记载于保险单内,不得以特约变更之。
  要保人由换取而得之金额,不得少于其保险积存金之四分三。


第七十六条

  保险年费已给付三次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险单为质,向保险人借款。


第七十七条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无请求保险金额之权。
  保险年费已给付三次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保险积存金给付于应得之人。
  受益人故杀被保险人未遂时,受益人虽已承诺受益,要保人仍得撤销其受益之权利。


第七十八条

  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而其真实年龄不在保险人所定年龄表之内者,其契约不生效力。
  因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致所付之保险费,少于应付之保险费者,保险金额,应按照所付之保险费与被保险人之真实年龄,比例减少之。
  因被保险人年龄之不实,致保险费收取逾额者,保险人应返还其所收保险费之溢额。


第七十九条

  保险人破产时,人寿保险契约,于破产宣告之日终止。
  前项情形,受益人对于保险人得请求之保险金额之债权,以其保险积存金,按订约时之保险费率,比例计算之。

第三节 伤害保险[编辑]

第八十条

  伤害保险,除本节有规定外,适用关于人寿保险之规定。但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第八十一条

  被保险人不与要保人为同一人时,得仅载明被保险人之职业或职务,不适用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前项情形,不适用第六十三条关于禁止为十二岁以下之未成年人,订立保险契约之规定。


第八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伤害保险准用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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