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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立法院组织法”条文令仰遵照办由 (民国19年国民政府训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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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立法院组织法”条文令仰遵照办由
国民政府训令第三二六号
制定机关:国民政府
中华民国19年(1930年)6月2日于南京市
原文电子版见政府公报资讯网。参考《立法院组织法 (民国19年)》。

国民政府训令 第三二六号 十九年六月二日

立法院

  为令遵事,案准。

中央政治会议咨开,为咨行事,本日,本会议第二二九次会议,准胡委员汉民林委员森李委员文范,提案称:

  “立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四项原规定编译处科员十人至十二人委任,施行以来,颇感窒碍。其原因由于原条文第三项所规定之编修,均属简任,与第四项所规定之委任科员,其薪额等级相差太远,而实际上科员与编修之资格与能力,非相为伯仲者不能胜任。现经一年以来之甄别任用,所有科员皆属与编修之学力相差不远,而所给薪金,则相悬过甚,非惟与情理,不甚适当,抑且难以提高工作之效能。为此,拟将立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四项原文,修正为科员十人至二十人,荐任或委任。是否有当,请公决等由,当经决议通过。交立法院,相应录案,咨请政府查照,并转饬立法院遵照办理等由。”

准此。经即提出本府第七十八次国务会议决议,照办在案。除饬处函复外,合行令仰该院即便遵照办理。

  此令。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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