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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部消防署组织条例 (民国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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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部消防署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84年1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95年1月17日
1995年1月28日
公布于民国84年1月28日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642 号令
内政部消防署组织条例 (民国90年)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7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64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098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台九十内字第074237号令发布本次修正条文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4920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0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1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3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50003239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91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9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50001992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施行

第一条

  本条例依内政部组织法第五条之一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内政部消防署(以下简称本署)承内政部部长之命,执行全国消防行政事务,统一指挥、监督全国消防机关,执行消防任务。

第三条

  本署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消防制度之釐定与各级消防组织设立、裁并及人力调配之规划事项。
  二、关于消防政策、勤务之规划、推动、督导及考核事项。
  三、关于消防法规之制(订)定、修正、整理、编纂及宣导事项。
  四、关于消防学制、教育训练之规划、督导及消防学术倡导事项。
  五、关于消防技术人员、消防管理人员之教育训练及督导、考核事项。
  六、关于消防安全设备检查、管理之规划、督导与器材、设备之审议、许可及检验事项。
  七、关于民众防火、防灾教育宣导及防救灾害公众关系与合作之规划、督导事项。
  八、关于防灾体系、核子事故民众救灾、化学灾害应变、危险物品管理之规划、督导及协调事项。
  九、关于抢救火灾、天然灾害、空难、矿灾、化学灾害、车祸及其他重大灾害事故之指挥、管制、联系、督导事项。
  十、关于全国公共危险灾害应变体系之规划与建立事项。
  十一、关于紧急救护系统之规划、督导及协调事项。
  十二、关于灾害原因调查、鉴定之规划、督导及灾害现场勘查、鉴定之必要支援事项。
  十三、关于消防车辆、装备之规划、统筹调配及本署财产管理等事项。
  十四、关于救灾资源之整备与消防水源之扩充、运用及维护之规划事项。
  十五、关于义勇消防人员之编组、训练、管理、运用及各项福利之规划、督导事项。
  十六、关于消防资讯、科技之研究发展事项。
  十七、关于其他消防行政事项。

第四条

  本署设灾害预防组、灾害抢救组、紧急救护组、教育训练组、灾害调查组及救灾救护指挥中心,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五条

  本署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庶务、法制、研考、公关及其他不属于各组、中心、室事项。

第六条

  本署视业务需要,得设消防科学研究所、消防学校、空中消防队等附属机关;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本署置署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或警监,综理署务,并指挥、监督全国消防机关及人员;副署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或警监,襄理署务。

第八条

  本署置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或警监;组长五人,主任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或警正至警监;室主任一人,专门委员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或警正至警监;科长二十四人至三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警正;秘书六人至八人,视察七人至九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警正,其中秘书二人,视察二人至三人得列简任第十职等或警监;技正三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一人得列简任第十职等;专员二十人至二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或警正;科员五十六人至六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警佐,其中科员十八人至二十二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或警正;技士六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九条

  本署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本署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本署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除警察官外,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三条

  各级消防机关人员之管理,列警察官者,适用警察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署因业务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或兼任之。

第十五条

  本署为执行消防业务,对各级消防机关得发布署令。

第十六条

  本署办事细则,由本署拟订,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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