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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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75年) 公务人员考绩法
立法于民国79年12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90年12月18日
1990年12月28日
公布于民国79年12月28日
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86年)

公务人员考绩法(民国三十七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42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 月 9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51 年 3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51 年 4 月 9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59 年 8 月 14 日 修正第2, 4, 5, 6, 8, 10, 13, 14条
中华民国 59 年 8 月 27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4至10, 13, 14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9 日 废止21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公务人员考绩法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27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75 年 7 月 11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并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6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7, 8, 11, 12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7、8、11、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3, 7, 11, 12, 14, 16, 18, 19, 23条
删除第17条
中华民国 86 年 6 月 4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76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1、12、14、16、18、19、2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4, 6, 7, 10至12, 14, 18, 2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70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7、10、11、12、14、18、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第一条

  公务人员之考绩,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公务人员之考绩,应本综核名实、信赏必罚之旨,作准确客观之考核。

第三条

  本法所用名词意义如左:
  一、年终考绩:系指各官等人员,于每年年终考核其当年一至十二月任职期间之成绩。任职不满一年,而已达六个月者,另予考绩。
  二、专案考绩:系指各官等人员,平时有重大功过时,随时办理之考绩。

第四条

  公务人员任现职,经铨叙合格实授,至年终满一年者,予以考绩;不满一年者,得以前经铨叙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职务,合并计算。但以调任并继续任职者为限。

第五条

  年终考绩应以平时考核为依据。平时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学识、才能行之。
  前项考核之细目,由铨叙机关订定。但性质特殊职务之考核得视各职务需要,由各机关订定,并送铨叙机关备查。

第六条

  年终考绩以一百分为满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数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满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满七十分。
  丁等:不满六十分。
  考列甲等及丁等之条件,应明订于本法施行细则中,以资应用。

第七条

  年终考绩奖惩,依左列规定:
  一、甲等:晋本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叙本职或本官等最高职等本俸最高俸级者,晋年功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叙年功俸最高俸级者,给与二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乙等:晋本俸一级,并给与半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叙本职或本官等最高职等本俸最高俸级者,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晋年功俸一级,并给与半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其馀类推。已晋叙至年功俸最高俸级者,给与一个半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三、丙等:留原俸级。
  四、丁等:免职。
  前项所称俸给额,指公务人员俸给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给。

第八条

  另予考绩人员之奖惩,列甲等者,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乙等者,给与半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丙等者,不予奖励;列丁等者,免职。

第九条

  公务人员之考绩,除机关首长由上级机关长官考绩外,其馀人员应以同官等为考绩之比较范围。

第十条

  年终考绩应晋俸级,在考绩年度内已依法晋叙俸级者,考列乙等以上时,不再晋叙。但专案考绩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各机关参加考绩人员,任本职等年终考绩,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职等之任用资格:
  一、连续二年列甲等者。
  二、连续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经铨叙机关审定合格实授荐任第九职等职务满三年,连续三年年终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并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最高级,除依法须经升官等考试及格者外,其合于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取得升任简任第十职等任用资格,给予简任存记。

第十二条

  各机关办理公务人员平时考核及专案考绩,分别依左列规定:
  一、平时考核:奖励分嘉奖、记功、记大功;惩处分申诫、记过、记大过。于年终考绩时,并计成绩增减总分。平时考核奖惩得互相抵销,无奖惩抵销而累积达二大过者,年终考绩应列丁等。
  二、专案考绩,于有重大功过时行之;其奖惩依左列规定:
   (一)一次记二大功者,晋本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奖金;已叙至本职或本官等最高职等本俸最高俸级,或已叙年功俸级者,晋年功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奖金;已叙至年功俸最高俸级者,给与二个月俸给总额之奖金。但在同一年度内再次办理专案考绩记二大功者,不再晋叙俸级,改给二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一次记二大过者,免职。
  前项第二款一次记二大功,一次记二大过之标准,由铨叙机关定之。专案考绩不得与平时考核功过相抵销。

第十三条

  平时成绩记录及奖惩,应为考绩评定分数之重要依据。平时考核之功过,除依前条规定抵销或免职者外,曾记二大功人员,考绩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记一大功人员,考绩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记一大过人员,考绩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十四条

  各机关对于公务人员之考绩,应由主管人员就考绩表项目评拟,递送考绩委员会初核,机关长官执行复核后,送铨叙机关核定。但长官仅有一级或因特殊情形不设置考绩委员会时,得迳由其长官考核。
  考绩委员会对于考绩案件,认为有疑义时,得调阅有关考核纪录及案卷,并得向有关人员查询。

第十五条

  各机关应设考绩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六条

  公务人员考绩分数及奖惩,铨叙机关如有疑义,应通知该机关详复事实及理由,或通知该机关重加考核,必要时得调卷查核或派员查核。

第十七条

  各机关考绩案经核定后,应以书面通知受考人。年终考绩列丁等或专案考绩受免职处分人员,得于收受通知书次日起三十日内,依左列规定申请复审:
  一、不服本机关核定者,得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审,其无上级机关者,向本机关申请。
  二、不服本机关或上级机关复审之核定者,得向铨叙机关申请再复审。
  三、复审或再复审,认为原处分理由不充足时,应由原核定机关或通知原核定机关撤销原处分或改予处分;如认为原处分有理由时,应驳回其申请。
  四、申请再复审以一次为限。
  前项复审,再复审核定期间,均以三十日为限。

第十八条

  年终考绩结果,应自次年一月起执行;专案考绩应自铨叙机关核定之日起执行。但年终考绩及专案考绩应予免职人员,自确定之日起执行;未确定前,得先行停职。

第十九条

  各机关长官及各主管长官,对所属人员考绩,如发现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时,铨叙机关得通知其上级长官予以惩处,并应对受考绩人重加考核。

第二十条

  办理考绩人员,对考绩过程应严守秘密,并不得遗漏舛错,违者按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第二十一条

  派用人员之考成,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受任用资格限制人员及其他不适用本法考绩人员之考成,得由各机关参照本法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机关人员之考绩,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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