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施行法 (民国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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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36年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1月14日
1947年2月19日
公布于民国36年2月19日
兵役法施行法 (民国43年)

中华民国 36 年 1 月 14 日 制定7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2 月 1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6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84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4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84 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 日 修正第37, 38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7、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21 日 修正第4, 43条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31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9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60条
中华民国 49 年 4 月 30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38条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12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5 年 6 月 11 日 修正第46, 54条
中华民国 65 年 6 月 21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6、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增订第78之1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8.总统 (87) 华总 (一) 义字第 8700118010 号令增订公布第 7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59, 78之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9.总统 (89) 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85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9、7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院(89)台防字第34830号令]]发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全文5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6 日公布10. 总统 (89) 华总一义字第 890029051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6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院 (89) 台防字第 34830 号令发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48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4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六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防字第0960044063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46, 4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4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防字第0980078357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48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17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3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防字第0990073958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5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防字第100003850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4 日 增订第3之1条
修正第12, 16, 17, 22, 26, 34, 42, 44至47, 52, 55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7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6、17、22、26、34、42、44~47、52、55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4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防字第102001902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 30, 33, 41, 48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0、33、41、4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8 月 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台防字第103004382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45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13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49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 条条文

第一条

  本施行法依兵役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现役兵以年满二十岁之年,经征兵体格检查合格,依额于翌年一月一日征集入营,在营受正规之军事教育,期满退伍,转入预备役,其成绩优良之特种兵特业兵得满二年后,步兵得满一年六个月后,提前归休。

第三条

  服常备兵现役届满之上等兵,其成绩优良者,得予留营一年,授以军士教育,期满考试及格者,退伍为预备军士。

第四条

  常备兵现役入营前曾受其他军事训练者,服役时,得按照所受教育程度,酌量缩短其服役期问。

第五条

  现役在营因病请假未逾六个月者,假满回营,其已逾六个月者停役,因病残废者免役,体弱者转国民兵役,已受教育逾六个月者,转补充兵役。

第六条

  常备兵现役,在六个月内,如因事故发生缺额时,得由补充兵甲种国民兵分别递补之。

第七条

  现役兵在服役期中,入军事教育机关受军官佐或军士教育者,其服役依军士教育机关之所定,在前项教育机关毕业,而任官或补充军士者,其役期依军官佐或军上服役之所定,其未予任补或未毕业而离前项教育机关者,仍回原役。

第八条

  常备兵役上兵,自入伍之日起,编立现役军士籍,现役兵籍,退伍后,编立预备役军士籍预备役兵籍。

第九条

  现役兵服役期满,应予退伍,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正规退伍期,必要时,另定补助退伍期。

第十条

  现役届满,遇必要延役时,自现役期满之日起,仍依规定转役。

第十一条

  凡兵卒在战时服役三年期满,应予归休,称为战时归休,但其记分合于规定者,得提前归休。
  前项归休期间,因战事需要得延长之,但不得逾一年。
  第一项记分标准,依服役日期服役成绩及其他事项定之。

第十二条

  补充兵现役,以经征兵检查合格,未征服常备兵现役之男子,依额征集服之,起役之年受四个月至六个月之军事教育,期满转入预备役,其征集受训日期,由国防部定之。
  应征补充兵现役者,在入营前曾受军士训练,其程度相当于补充兵规定教育时,得免予征集训练。

第十三条

  补充兵每年应征集训练之人数,视其需要,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四条

  补充兵现役受军事基本教育,由常备师或师管区团管区集中训练之,常备师与师管区或团管区驻地一致时,由常备师训练之,驻地不一致时,由师管区或团管区设补充团或补充队训练之。

第十五条

  补充兵补入常备兵现役缺额时,其服役依常备兵服役之所定。

第十六条

  补充兵在服役期中,入军事教育机关受军官佐或军士教育者,其服役依军事教育机关之所定。

第十七条

  补充兵现役,于入伍之日起,编立补充兵现役兵籍,退伍后及已受相当于补充兵教育免予征集训练者,列入补充兵预备役兵籍。

第十八条

  补充兵应召服战时勤务中,其战时归休与常备兵同。

第十九条

  补充兵应召参战,必要时,应受补习教育。

第二十条

  常备军官佐军士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预备军官佐在动员应召作战时,其晋级停年除役,同于现役军官佐之所定。

第二十一条

  受训期满之甲种国民兵,编立名簿,分存于县市政府及团管区司令部。

第二十二条

  甲称国民兵补入补充兵缺额时,其服务依补充兵服役之所定。

第二十三条

  国民兵训练实施,在县市由县市政府主持,在乡镇由乡镇公所主持之。

第二十四条

  服国民兵役期间,应受兵役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之召集,其召集范围时间人数年次,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国民兵之动员召集,由国民政府命令行之。
  前项召集,按年次尽先召集服甲种国民兵役者。

第二十六条

  地方非常事变时,得由县市政府召集国民兵,但须呈报上级机关备核。

第二十七条

  甲种国民兵训练所需武器弹药及教育器材,由中央政府发给之,所需经费营房设备被服等,列入中央预算。

第二十八条

  训练甲种国民兵之军官军士,以在乡军人充任之,待遇与陆军现役同。

第二十九条

  国民兵特种军事教育,由国防部定之。

第三十条

  师管区司令指挥所辖团管区,掌理所管各该县市常备兵补充兵之征集,国民兵之组训,在乡军人之管理动员实施,及其他法令规定有关兵役事项,必要时,兼负补充兵训练之责。

第三十一条

  团管区司令指挥所管县市长,执行左列各项兵役业务。
  一、役龄男子调查,及现役及龄男子身家调查。
  二、免役禁役及缓征缓召之审核。
  三、体格检查及抽签之实施。
  四、常备兵补充兵现役人营之征集。
  五、国民兵之调查组训召集服役。
  六、在乡军人之调查管理。
  七、动员召集之执行。
  八、战时军人及其家属调查优待之实施。
  九、有关新兵保育之设施及其协助事项。
  十、其他法令所规定之有关军事事项。

第三十二条

  县市长督饬乡镇长,执行前条所列兵役事务。

第三十三条

  省县市为推行左列事务,得组织兵役协会,辅助办理。
  一、及龄男子身家调查。
  二、免役禁役缓征缓召之审核。
  三、体格之检查。
  四、抽签。
  五、现役兵入营之征集。
  六、国民兵之调查组训。
  七、战时军人及其家属调查优待之实施。
  八、新兵之保育。
  九、法令之宣导。

第三十四条

  团管区为征兵征集单位,县市为兵额配赋单位,乡镇为征兵调查单位,分别依法受各该隶属主管官署之指挥监督,办理征兵处理事项。

第三十五条

  国防部每年年初根据计划,并依照核定之征额,确定陆海空军配赋额,分配于全国各师管区或团管区,递配于所属团管区及县市,并于四月前分配竣事。
  未设师管区或团管区地方,其应配赋之兵额及兵种,由国防部定之。

第三十六条

  乡镇长于每年四月举行身家调查时,应将所属本年届满二十岁之男子,依据户籍登记,转录于现役及龄男子名册,并通知其家长,于六月内办理完竣,造具名册及统计表,呈报县市政府,汇转团管区司令部备查。

第三十七条

  县市政府应于每年七月起,依团管区所派医官之指导,会同兵役协会,组织体格检查委员会,征集所属公私医生,分组分区流动施行检查,于九月内完成,造具名册及统计表,呈报团管区司令部备查。
  体格检查时,应同时鉴定其体位,详记其特征。

第三十八条

  体格检查合格者,照左列之规定,依常备兵及补充兵之顺序征集之。
  一、体格检查合格人数,少于征额时,将合格人数全部征集,必要时,降低体位标准,多于征额时,依抽签定征额顺序。
  二、依体位等级分配军种兵种,以高等体位分配于海空军及特种兵,其体位及格而有特殊技能者,依其性质分配于特业兵。
  三、同一体位依志愿征集,同一志愿及志愿者不能足额时,均依体位等级征集,体位志愿均相同时,以抽签定之。

第三十九条

  抽签以在县市政府所在地举行为原则,但地区辽阔而交通不便者,得分区举行之。
  抽签时,团管区代表,当地民意机关代表,县市长及所属乡镇长,均应到场,以县市长或乡镇长为主席,由现役及龄男子亲自行之。

第四十条

  县市政府于抽签完毕时,应将所有抽签者姓名号次体位等级及志愿人数,造具册表,呈报团区协司令部,并将中签男子,由县市政府列榜公布。

第四十一条

  团管区司令部于接得所属县市政府抽签册表后,应依照所配赋之兵额,将应行征集之兵种分配各县市,依法征集。

第四十二条

  征集如在寄居地县市行之者,仍列入本县市征额。

第四十三条

  侨居国外现役及龄男子之征兵处理事务,由行政院委驻外使领馆依本法之所定施行,其抽签手续,应斟酌返国途程,提早完毕,其同国服役输送拨补办法,由国防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四条

  常备兵现役入营期,如因地方情形及季节等关系,而须加以伸缩时,以不逾十五日为限。

第四十五条

  依兵役法第四条应免役者,于每年体格检查时,报经医官之鉴定,由县市政府审定后,汇报团管区司令部备核。

第四十六条

  依兵役法第五条应禁役者,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应缓征者,应由原判决或处理之司法机关,通知其原籍县市政府,转报团管区司令部备查。

第四十七条

  依兵役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缓征者,其派遗机关,应将出国人之事由及期限、通知其原籍县市政府,并由其本人及家长,报告原籍乡镇公所,呈报县市政府,转报团管区司令部备查。

第四十八条

  依兵役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缓征者,其家长应于每学期始业时,将其肄业之学校及所在地,报告乡镇公所,层报团管区司令部备查。
  高中以上学校于每学期始业时,应造具学生名册,送请所在地县市政府,分别通知其原籍县市政府,转报团管区司令部备查。

第四十九条

  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缓召者,以国防工业有关之专门技术员工及不可代替人员为限,其身份鉴定及缓召范园,由国防部会商有关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条

  前条缓召人员,应由各该管机关,于每年四月至六月,依法予以初审,并造其名册,送请所在地团管区司令部复核后,转行其原籍团管区司令部备查。

第五十一条

  县市政府于每年举行身家调查时,应督饬所属乡镇公所同时调查,具有国防工业专门技术者,将其技能注于户籍及国民身份证,并造具表册,呈报团管区司令部制成统计表,层报国防部备查。

第五十二条

  各有关国防工业专门技术机关,于动员期间,确因事实需要专门技术员工时,报请国防部配拨之。

第五十三条

  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缓召者,应经县市教有机关造具名册,报请上级教育机关审查后,由县市政府转报团管区司令部核备。
  前项市为院辖市者,其审查由院辖市教育机关行之。

第五十四条

  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缓召者,应经县市卫生机关检验属实,出具证明书,由县市政府转报团管区司令部核备。

第五十五条

  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缓召者,应由县市政府,于每年身家调查时,确实审核,将其注于户籍及国民身份证,并汇报团管区司令部核备。

第五十六条

  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之缓召者,应由原处理之司法机关,通知其原籍县市政府,转报团管区司令部备查。

第五十七条

  免役及缓征,除由该管乡镇公所县市政府及管辖机关调查审核外,得由及龄男子或其家长,于每年体格检查前,向所隶乡镇及管辖机关申请审核。
  依法应行缓召之人员,于动员召集时,其申请办法与前项规定同。

第五十八条

  禁役免役及缓征者之姓名,应由县市政府,于每年体格检查前,在该管乡镇公所公告,其有不确者,准由人民检举,必要时,得由团管区司令部派员赴所属县市及乡镇抽查之。
  依法应行缓召人员,于动员召集时,应由县市政府列榜公布,其有不确者,得由人民检举,依法惩办。

第五十九条

  团管区司令部依据所属县市政府及有关机关学校所报禁役免役及缓征缓召册表,复核属实后,掣给凭证,并造具统计表,层报国防部备查。

第六十条

  左列人员为在乡军人。
  一、常备兵现役期满内归休或战时归休者。
  二、常备兵役补充兵役之士兵现役期满,退为预备役者。
  三、现役中停役之军官佐。
  四、退役之军官佐。
  五、预备军官佐及军士。

第六十一条

  在乡军人以县市为单位,按军种兵种役别官籍军士籍兵籍,调查编组之。

第六十二条

  在乡军人之管辖如左。
  一、中校以下军官佐及士兵,由县市政府管理之。
  二、上校级由所隶团管区管理之。
  三、少将级由所隶师管区编组之。
  四、中将以上由国防部统一编组之。

第六十三条

  凡在乡军人受兵役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动员教育演习点阅各种召集,其范围人数年次时间地点,由国防部定之。
  动员之召集,由国民政府命令行之,教育演习点阅之召集,由国防部命令师管区或团管区行之。
  关于临时召集,得由地方军事长高长官行之,呈报国防部核备。

第六十四条

  在乡军人得组织在乡军人会,以县市为组织单位,其组织通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六十五条

  在乡军人会对于地方公益及发生天灾意外事件,应协助政府办理之。

第六十六条

  海空军每年各兵科需额,由海空军总司令部依照需耍,拟定名额,详注兵科及体格标准特种要求与陆军每年征额,一并由国防部分配于指定之师管区或团管区县市,按征兵程序征集之。

第六十七条

  海空军征集时,其输送入伍,由海空军总司令部办理之。

第六十八条

  海空军在营服役年限除役年龄,由国防部定之。

第六十九条

  海空军退役退伍后,其在乡之编组管理,与陆军同。

第七十条

  海空军各种召集范围年次人数时间地点,由海空军总司令部拟订,呈请国防部核定之。

第七十一条

  依兵役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定应征召之学生与职工,于退伍归休或复员后,持有常备部队发给之凭证复学复业时,其原校或机关厂场不得拒收,若其原校或机关厂场有变更时,由政府另予计划转学或转业。

第七十二条

  依兵役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定,政府于其应召时,详细调查,如其家庭确系不能维持生活者,应统筹现金或实物,及筹设工厂或教养院等,以资救济。

第七十三条

  依兵役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所定,其子女得免费入当地之学校厂场等,施以相当教养,至成年时为止。

第七十四条

  依兵役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所定之宣誓,其誓词如左。
  余敬谨宣誓,捍卫国家,爱护人民,服从法令,严守纪律,尽忠职务,保守秘密,如违誓言,愿受最严厉之处分。此誓。

第七十五条

  依兵役法第三十条第三款所定,无论其已否参加政治结社,均应注明于国民身份证,于入营时,应向部队呈阅登记,以凭查核。

第七十六条

  本施行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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