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发展条例 (民国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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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发展条例
立法于民国98年6月1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8年(2009年)6月12日
中华民国98年(2009年)7月8日
公布于民国98年7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6471号令
再生能源发展条例 (民国108年)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647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1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436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除第 7 条条文及原第 10 条第 1、2、4 项之删除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80023660号令发布第 7 条条文及原第 10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4 项之删除,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9 日 增订第12之1, 15之1至15之5, 20之1条
修正第3, 12, 13, 15, 23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2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2、13、15、23 条条文;增订第 12-1、15-1~15-5、20-1 条条文;除第 12-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推广再生能源利用,增进能源多元化,改善环境品质,带动相关产业及增进国家永续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阳能、生质能、地热能、海洋能、风力、非抽蓄式水力、国内一般废弃物与一般事业废弃物等直接利用或经处理所产生之能源,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可永续利用之能源。
  二、生质能:指农林植物、沼气及国内有机废弃物直接利用或经处理所产生之能源。
  三、地热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蕴含于土壤、岩石、蒸气或温泉之能源。
  四、风力发电离岸系统:指设置于低潮线以外海域,不超过领海范围之离岸海域风力发电系统。
  五、川流式水力:指利用圳路之自然水量与落差之水力发电系统。
  六、氢能:指以再生能源为能量来源,分解水产生之氢气,或利用细菌、藻类等生物之分解或发酵作用所产生之氢气,做为能源用途者。
  七、燃料电池:指借由氢气及氧气产生电化学反应,而将化学能转换为电能之装置。
  八、再生能源热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态非属发电,而属热能或燃料使用者。
  九、再生能源发电设备:指除非川流式水力及直接燃烧废弃物之发电设备外,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认定,符合依第四条第三项所定办法规定之发电设备。
  十、回避成本:指电业自行产出或向其他来源购入非再生能源电能之年平均成本。
  风力发电离岸系统设置范围所定低潮线,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四条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之认定及设置)

  中央主管机关为推广设置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应考量我国气候环境、用电需求特性与各类别再生能源之经济效益、技术发展及其他因素。
  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应适用本条例有关并联、趸购之规定。
  前项再生能源发电设备之能源类别、装置容量、查核方式、认定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电业法之适用及除外)

  设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发电设备,其装置容量不及五百瓩者,不受电业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之限制。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除前项、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其申请设置、工程、营业、监督、登记及管理事项,适用电业法之相关规定。
  前项工程包括设计、监造、承装、施作、装修、检验及维护。

第六条 (推广及奖励目标)

  中央主管机关得考量国内再生能源开发潜力、对国内经济及电力供应稳定之影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内,每二年订定再生能源推广目标及各类别所占比率。
  本条例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奖励总量为总装置容量六百五十万瓩至一千万瓩;其奖励之总装置容量达五百万瓩时,中央主管机关应视各类别再生能源之经济效益、技术发展及相关因素,检讨依第四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规定之再生能源类别。
  再生能源热利用推广目标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机关视其经济效益、技术发展及相关因素定之。

第七条 (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电业及设置自用发电设备达一定装置容量以上者,应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发电部分之总发电量,缴交一定金额充作基金,作为再生能源发展之用;必要时,应由政府编列预算拨充。
  前项一定装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一定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依使用能源之种类定之。
  第一项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电价之补贴。
  二、再生能源设备之补贴。
  三、再生能源之示范补助及推广利用。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再生能源发展之相关用途。
  电业及设置自用发电设备达一定装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项规定缴交基金之费用,或向其他来源购入电能中已含缴交基金之费用,经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得附加于其售电价格上。

第八条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并联及趸购义务)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其所产生之电能,应由所在地经营电力网之电业,衡量电网稳定性,在现有电网最接近再生能源发电集结地点予以并联、趸购及提供该发电设备停机维修期间所需之电力;电业非有正当理由,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不得拒绝;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其他电业为之。
  前项并联技术上合适者,以其成本负担经济合理者为限;在既有线路外,其加强电力网之成本,由电业及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者分摊。
  电业依本条例规定趸购再生能源电能,应与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者签订契约,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项并联之技术规范及停机维修期间所需电力之计价方式,由电业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电力网连接之线路,由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者自行兴建及维护;必要时,与其发电设备并联之电业应提供必要之协助;所需费用,由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者负担。

第九条 (趸购费率之订定方式)

  中央主管机关应邀集相关各部会、学者专家、团体组成委员会,审定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生产电能之趸购费率及其计算公式,必要时得依行政程序法举办听证会后公告之,每年并应视各类别再生能源发电技术进步、成本变动、目标达成及相关因素,检讨或修正之。
  前项费率计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机关综合考量各类别再生能源发电设备之平均装置成本、运转年限、运转维护费、年发电量及相关因素,依再生能源类别分别定之。
  为鼓励与推广无污染之绿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设置者投资意愿,趸购费率不得低于国内电业化石燃料发电平均成本。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者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条第三项规定与电业签订契约者,其设备生产之电能,依第一项中央主管机关所公告之费率趸购。
  本条例施行前,已与电业签订购售电契约者,其设备生产之再生能源电能,仍依原订费率趸购。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回避成本或第一项公告费率取其较低者趸购:
  一、本条例施行前,已运转且未曾与电业签订购售电契约。
  二、运转超过二十年。
  三、全国再生能源发电总装置容量达第六条第二项所定奖励总量上限后设置者。

第十条 (再生能源电能费用之补贴)

  全国再生能源发电设备总装置容量达第六条第二项所定奖励总量上限前设置之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其所产生之电能,系由电业依前条趸购或电业自行产生者,其费用得申请补贴,但依其他法律规定有义务设置再生能源发电部分除外;费用补贴之申请,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由本条例基金支应。
  前项补贴费用,以前条第四项及第五项所定趸购费率较回避成本增加之价差计算之。
  前条第六项及前项回避成本,由电业拟订,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一项再生能源电能费用补贴之申请及审核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再生能源技术发展之示范补助)

  对于具发展潜力之再生能源发电设备,于技术发展初期阶段,中央主管机关得基于示范之目的,于一定期间内,给予相关奖励。
  前项示范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公共建物设置再生能源义务)

  政府于新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筑物时,其工程条件符合再生能源设置条件者,优先装置再生能源发电设备。

第十三条 (热利用奖励补助办法)

  中央主管机关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热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润,依其能源贡献度效益,订定热利用奖励补助办法:
  一、太阳能热能利用。
  二、生质能燃料。
  三、其他具发展潜力之再生能源热利用技术。
  前项热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补助经费,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应。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闲置之农林牧土地栽种能源作物供产制生质能燃料之奖励经费,由农业发展基金支应;其奖励资格、条件及补助方式、期程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定之。

第十四条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供电线路之土地取得)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装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供电线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权利取得、使用程序及处置,准用电业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六条规定。

第十五条 (因设置所需使用土地之权利取得、设置区位之限制及例外规定)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其输变电相关设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准用都市计画法区域计画法相关法令中有关公用事业或公共设施之规定。
  因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其输变电相关设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国有或公有林地时,准用森林法第八条有关公用事业或公共设施之规定。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其输变电相关设施用地,设置于渔港区域者,准用渔港法第十四条有关渔港一般设施之规定。
  燃烧型生质能电厂之设置,应限制于工业区内。但沼气发电,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关税之减免及分期缴纳)

  公司法人进口供其兴建或营运再生能源发电设备使用之营建或营运机器、设备、施工用特殊运输工具、训练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组件,经中央主管机关证明其用途属实且在国内尚未制造供应者,免征进口关税。
  公司法人进口前项规定之器材,如系国内已制造供应者,经中央主管机关证明其用途属实,其进口关税得提供适当担保于完工之日起,一年后分期缴纳。
  自然人进口供自用之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经中央主管机关证明其用途属实且在国内尚未制造供应者,免征进口关税。
  前三项免征关税或分期缴纳关税之进口货物,转让或变更用途时,应依关税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免征及分期缴纳关税办法,由财政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有关证明文件之申请程序、自然人供自用之再生能源发电设备之品项范围及遵行事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设置再生能源发电、利用系统及相关设施,依不同设施特性,就其装置容量、高度或面积未达一定规模者,免依建筑法规定请领杂项执照。
  前项关于免请领杂项执照之设备容量、高度或面积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建筑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提供再生能源运转资料之义务及中央主管机关之查核权)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要求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者提供再生能源运转资料,并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查核;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七条第一项设置自用发电设备达一定装置容量以上者,应按月将其业务状况编具简明月报,并应于每届营业年终了后三个月内编具年报,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中央主管机关并得令其补充说明或派员检查,自用发电设备设置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报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争议调处机制)

  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者与电业间因本条例所生之争议,于任一方提起诉讼前,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调解,他方不得拒绝。
  中央主管机关应邀集学者、专家为前项之调解。
  调解成立者,与诉讼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调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诉讼程序处理。
  第一项及第二项调解之申请、程序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再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缴交基金。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未并联或趸购或提供停机维修期间所需电力。

第二十一条 (罚则)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拒绝查核或检查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二条 (罚则)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未能提供、申报或未按时提供、申报资料,或提供、申报不实,或未配合补充说明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再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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