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退休基金监理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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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退休基金监理会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96年3月2日(非现行条文)
2007年3月2日
2007年3月21日
公布于民国96年3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551号令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55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9 日 废止1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941号令

第一条 (立法目的)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委会)为办理劳工退休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之审议、监督、考核及有关劳工退休金条例年金保险之实施等事项,特设劳工退休基金监理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二条 (监督机关)

  本会为三级行政机关,业务受劳委会监督。

第三条 (业务范围)

  本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之规划及审议。
  二、本基金整体运用绩效及年度运用计画之决定。
  三、本基金投资国内外金融市场之研究分析。
  四、本基金委托国内外资产管理机构之研究及其绩效分析。
  五、本基金资产配置及运用策略之研议与执行。
  六、本基金委托金融机构之遴选及委托合约之订定。
  七、本基金运用绩效评估指标及风险准则之订定。
  八、本基金控管程序及稽核检查作业之订定。
  九、本基金年度预算及决算报告之编制及核定事项。
  十、本基金整体组合风险指标之计算。
  十一、本基金年度稽核计画之订定。
  十二、本基金委托经营之监督及考核。
  十三、本基金管理法令之执行及稽查。
  十四、本基金委托经营绩效之监督及考核事项。
  十五、本基金资讯作业之整体规划、系统分析、程式设计、资料处理及其他有关资讯管理事项。
  十六、年金保险实施之相关事项。
  十七、其他关于本基金业务管理及监督事项。

第四条 (委员之设置、遴聘及名额分配)

  本会置委员二十一人,除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依法任用外;其馀委员由劳委会遴聘之,其名额分配如下:
  一、全国性劳工团体推荐六人。
  二、全国性雇主团体推荐一人。
  三、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各推荐一人。
  四、学者专家十人,其中三人由劳委会推荐,五人由全国性劳工团体推荐,二人由全国性雇主团体推荐。
  主任委员,综理会务,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副主任委员,襄理会务,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第五条 (委员之聘期)

  本会除主任委员及副主任委员外,委员聘期三年,期满得续聘之,续聘人数应达总人数之三分之一以上,不超过总人数之三分之二。代表机关或团体出任者,应随其本职异动而更替。委员出缺时,应由原推荐团体或机关推荐,并依第四条遴聘之。其继任人员之聘期至原任人员聘期届满之日为止。
  本会除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外,其馀委员为无给职。

第六条 (委员任用背景及利益回避原则)

  本会委员应由具有财务金融、经济、法律、投资管理、风险控管、退休金管理或企业管理等相关学识或经验者担任。
  本会人员应善尽忠实经营义务,遵守利益回避原则,对于本会尚未公开之决议事项、操作计画应行保密,且不得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谋本人、配偶或关系人之利益。

第七条 (委员之消极资格)

  本会委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本会委员;已担任者,解聘之: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致不能执行职务者。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曾犯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侵占、诈欺、背信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伪造文书、妨害秘密、重利、损害债权罪或违反税捐稽征法商标法专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律规定,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贪污罪,受刑之宣告确定者。
  六、违反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托业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不动产证券化条例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管理外汇条例信用合作社法农业金融法农会法渔会法洗钱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五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恢复往来者,或恢复往来后三年内仍有存款不足退票之纪录者。
  十、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违反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托业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不动产证券化条例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农业金融法农会法渔会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经主管机关命令撤换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或因犯窃盗、赃物罪,受强制工作处分之宣告,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现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负责人、部门主管、经理人、劳工或其他利益冲突者。
  十四、经委员会议决议认定有违反职务上之义务,情节重大或不适任者。

第八条 (主任秘书之设置)

  本会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

第九条 (委员会议)

  本会每月召开委员会议一次,必要时得举行临时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主席,主任委员未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委员应亲自出席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出席。
  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得以书面记明讨论之议案及理由,提请召开委员会议。主任委员应于收到书面后四日内召集会议。
  开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其中劳工团体、雇主团体及政府机关推荐之委员应至少各有一人以上出席,决议事项应经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行之。但专属于劳工退休金条例之基金管理运用项目之决议,雇主团体推荐之委员得自行回避。
  有关议案须事前审查者,得举行审查会审查之。
  本会开会时,得邀请学者、专家及与议决事项有关之机关(构)及单位派员列席,陈述事实或提供意见。
  本会会议纪录除必须保密之事项外,应予公开。

第十条 (主任委员出缺之代理方式及程序)

  主任委员出缺或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并应于三十日内,依第四条及第七条规定任用之。

第十一条 (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定编制表)

  本会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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