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法 (民国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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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法
立法于民国90年10月12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10月12日
2001年10月31日
公布于民国90年10月31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3960 号令
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法 (民国104年)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12 日 制定26条立法院第四届第六会期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396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2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原住民就业,保障原住民工作权及经济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法之保障对象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原住民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二章 比例进用原则[编辑]

第四条 (各级公营机构之比例进用)

  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除位于澎湖、金门、连江县外,其雇用下列人员之总额,每满一百人应有原住民一人:
  一、约雇人员。
  二、驻卫警察。
  三、技工、驾驶、工友、清洁工。
  四、收费管理员。
  五、其他不须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非技术性工级职务。
  前项各款人员之总额,每满五十人未满一百人之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应有原住民一人。
  第一项各款人员,经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列为出缺不补者,各该人员不予列入前项总额计算之。

第五条 (原住民地区公营机构之比例进用)

  原住民地区之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其雇用下列人员之总额,应有三分之一以上为原住民:
  一、约雇人员。
  二、驻卫警察。
  三、技工、驾驶、工友、清洁工。
  四、收费管理员。
  五、其他不须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非技术性工级职务。
  前项各款人员,经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列为出缺不补者,各该人员不予列入前项总额计算之。
  原住民地区之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进用须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其进用原住民人数应不得低于现有员额之百分之二,并应于本法施行后三年内完成。但现有员额未达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务人员出缺后,再行进用。
  本法所称原住民地区,指原住民族传统居住,具有原住民族历史渊源及文化特色,经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之地区。

第六条 (专人办理就业事宜)

  各级主管机关、公共职业训练机构、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及本法涉及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指派人员办理原住民工作权益相关事宜。
  前项人员,应优先进用原住民。

第三章 原住民合作社[编辑]

第七条 (原住民合作社之设立及组织要件)

  政府应依原住民群体工作习性,辅导原住民设立各种性质之原住民合作社,以开发各项工作机会。
  原住民合作社之筹设、社员之培训及营运发展等事项,应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办理;其辅导办法,由中央各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员超过该合作社社员总人数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第八条 (免税)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经营者,得免征所得税及营业税。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年内应免征所得税及营业税。

第九条 (经费补助考核及奖励)

  原住民合作社之营运发展经费得由各级政府酌予补助。
  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定期办理原住民合作社考核,成绩优良者,应予奖励,其考核及奖励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原住民合作社辅导小组之职责)

  各级政府应设置原住民合作社辅导小组,其职责如下:
  一、为原住民讲解合作社法及相关法令。
  二、扶助原住民符合合作社法第九条之设立行为及登记种类之规定。
  三、原住民合作社成立后,定期追踪辅导合作社之运作。
  四、为原住民合作社之长期谘询机构。
  五、其他有关原住民合作社之辅导事项。

第四章 公共工程及政府采购之保障[编辑]

第十一条 (承包限制)

  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办理位于原住民地区未达政府采购法公告金额之采购,应由原住民个人、机构、法人或团体承包。但原住民个人、机构、法人或团体无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得标厂商雇用原住民之比例及补助)

  依政府采购法得标之厂商,于国内员工总人数逾一百人者,应于履约期间雇用原住民,其人数不得低于总人数百分之一。
  依前项规定雇用之原住民于待工期间,应办理职前训练;其训练费用应由政府补助;其补助条件、期间及数额,由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另以办法定之。
  得标厂商进用原住民人数未达第一项标准者,应向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之就业基金缴纳代金。

第五章 促进就业[编辑]

第十三条 (原住民就业促进委员会之设置)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原住民就业促进委员会,规划、研究、谘询、协调、推动、促进原住民就业相关事宜;其设置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政府应鼓励公、民营机构办理原住民就业服务,提供就业谘询、职场谘商、就业媒合及生活辅导。

第十四条 (就业状况调查、人力资料库及失业通报系统)

  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办理原住民就业状况调查;各级主管机关应建立原住民人力资料库及失业通报系统,以利推介原住民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依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雇用原住民时,得函请各级主管机关推介。

第十五条 (职业训练)

  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奖励设立职业训练机构,为原住民办理职业训练。
  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应依原住民就业需要,提供原住民参加各种职业训练之机会;于其职业训练期间,并得提供生活津贴之补助。
  中央主管机关对原住民取得技术士证照者,应予奖励,以确保并提升其专业技能。
  第二项之补助条件及数额,由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定之;前项之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技艺训练)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原住民各族群之文化特色,办理各项技艺训练,发展文化产业,以开拓就业机会。

第十七条 (社会工作人员之设置)

  民间机构雇用原住民五十人以上者,得置社会工作人员,提供职场谘商及生活辅导;其费用,由政府补助之。
  前项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临时工作之申请)

  原住民劳工因非志愿性失业致生活陷入困境者,得申请临时工作;其申请条件,由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促进就业之宣导)

  各级地方政府应配合、办理原住民就业促进之宣导。

第六章 劳资争议及救济[编辑]

第二十条 (调解委员或仲裁委员之指派)

  原住民劳资争议,依据劳资争议处理法规定办理。但劳资权利事项与调整事项之争议,劳方当事人有三分之一以上为原住民时,有关劳工主管机关及本法各级主管机关指派之调解委员或仲裁委员之规定如下:
  一、调解程序:主管机关指派三人,应至少一人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二、仲裁程序:劳资争议处理法之主管机关及中央主管机关指派代表三人至五人,应至少一人至二人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第二十一条 (法律扶助)

  原住民在工作职场发生就业歧视或劳资纠纷,各级主管机关应予以下列扶助:
  一、法律谘询。
  二、提供律师及必要之诉讼费。
  前项费用之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之条件)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据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推荐核备之仲裁委员名单中,应至少一人至五人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第二十三条 (就业基金)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项下设置就业基金,作为办理促进原住民就业权益相关事项;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项就业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依本法规定所缴纳之代金。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关收入。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原住民就业服务及职业训练事宜所需经费,得提工作计画及经费需求,送就业安定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支应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之处置)

  本法施行三年后,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雇用原住民之人数,未达第四条及第五条所定比例者,应每月缴纳代金。但经依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函请各级主管机关推介者,于主管机关未推介进用人员前,免缴代金。
  前项及第十二条第三项之代金,依差额人数乘以每月基本工资计算。
  依本法应缴纳之代金,经通知限期缴纳而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及依政府采购法之得标厂商雇用原住民人数,超出规定比例者,应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二十五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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