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4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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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字号[编辑]

释字第 42 号

解释日期[编辑]

民国 43年11月17日

解释争点[编辑]

各级民意代表等人员属宪法第18条“公职”?

资料来源[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66 页

解释文[编辑]

  宪法第十八条所称之公职涵义甚广,凡各级民意代表、中央与地方机关之公务员及其他依法令从事于公务者皆属之。

相关附件[编辑]

行政院函[编辑]

一、据台湾省政府呈以 (一) 准台湾省临时省议会函关于公务员服务法
  十四条公务员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项公职或业务其依法令兼职者
  不得兼薪及兼领公费一节所称公职二字之含义应请政府详细解释见复
   (二) 查公职人员在中央颁行之省县公职候选人考试法第三条曾有列
  举规定但上项办法现已失效公务员服务法第十四条所称之公职究竟含
  义如何事关中央法令疑义转呈解释示遵等情到院
二、当以省县公职候选人考试法 (现已失效) 所列举之公职人员仅为省县
  参议员乡镇民代表乡镇长或保长范围未免太狭就现在实际情形而言所
  谓公职人员其涵义似不止此经由本院秘书处分函内政部司法行政部议
  复并函考试院秘书处征询意见并先后准复所有意见殊为纷歧
三、查宪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至关于公职涵义现行法
  令并无明确规定而各方意见既极纷歧适用不免困难应请贵院予以统一
  解释四、抄同考试院秘书处及内政部司法行政部来文函请查照办理见
  复为荷

原抄附考试院秘书处函[编辑]

一、案准贵处七月七日台四十二 (人) 字第三九四二号函敬悉
二、查公务员服务法第十四条所称之公职认为系指同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职
  务与有给之民选代表及民选公务机关之职务
三、相应复请查照为荷

原抄附内政部函[编辑]

一、台四十二 (人) 字第三九四二号函诵悉
二、查前奉行政院三十四年十二月平一字第二九○三七号令抄示司法院三
  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院解字第二九一六号解释凡现任本乡镇区域内之乡
  镇长乡镇中心学校校长乡镇国民兵队队长队附民政警卫文化经济各股
  主任及干事专任事务员保长副保长保国民学校校长保国民兵队队长队
  附保民政警卫文化经济各干事甲长皆为乡镇民代表选举条例第二条第
  一款所称之公职人员等语在考试院尚未有新解释以前公职人员之涵义
  似应以上项解释为准
三、相应复请查照转陈为荷

原抄附司法行政部函[编辑]

一、本年七月七日台四十二 (人) 字第三九四二号函以据台湾省政府呈请
  解释公务员服务法所称公职含义一案嘱议复等情敬悉
二、查公务员服务法第十四条所定公职之含意似应与宪法第一百零三条所
  称公职意义纵同顾宪法上此一用语之范围如何迄犹无详确解释就法理
  言依法从事公务为国家机关行使治权者固属公职即代表国民行使政权
  之人依司法院本年四月二十四日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十五号解释亦不失
  为公职至已失效之省县公职候选人考试办法所列举之省县参议员乡镇
  民代表乡镇长及保长等仅足以列示公职范围之一部份而不能认为所有
  公职尽在于此本案关系宪法上用语之解释依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应
  由司法院决定之其他国家机关似未便迳为解释
三、相应函复查照

相关法条[编辑]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8 条 ( 36.12.25 )
公务员服务法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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