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38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3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3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8年4月1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8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凡以窃盗为常业者,无论其行为合于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抑合于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规定,应以甲说为是,适用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款论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