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63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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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解字第3632号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633号解释》
院解字第3634号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1月1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114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台湾法院刑事案件接收前之确定判决,既系经日本法院依当时应适用之法令而为裁判,与我国法令自不生比较问题 (参照台湾法院接收刑事案件处理条例第五条前段) ,惟犯罪在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者,应依当时适用之法令所定之最重本刑,分别依罪犯赦免减刑令各项规定定其赦免或减刑。

【附台湾高等法院原电】

  南京司法院长居均鉴奉颁大赦令业遵照分别迅行办理惟本院所属监狱执行中之已决犯一部分系前日本法院判决确定之人犯于接收后依台湾法院接收刑事案件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上段予以执行者查同一犯罪前日本法院据以判决之当时法令所定最高本刑与我国法律之规定不同如以前在战时犯窃盗罪者依日本战时刑事特别法其最高本刑为无期徒刑而依我国刑法则最高本刑为有期徒刑对于此等已决犯究以其判决所适用之当时日本法令所定最高本刑为准抑以其相当于我国刑事法令所规定之罪刑而定其最高本刑尚滋疑义又前日本法完已判决确定之无期徒刑人犯而依我国法令其罪名最高本刑仅为有期徒刑者应如何办理亦有疑义除电请司法行政部核示外理合电请迅赐解释俾便遵循台湾高等法院院长杨鹏首席检察官王建今叩刑一丑支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