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审查官资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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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审查官资格条例
立法于民国89年1月14日(现行条文)
2000年1月14日
2000年2月2日
公布于民国89年2月2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8420 号令
有效期:民国89年(2000年)2月4日至今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842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一条 (立法依据及适用法规)

  本条例依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之。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商标审查官之分级)

  商标之审查官分为商标高级审查官、商标审查官及商标助理审查官。

第三条 (商标高级审查官应具之资格)

  商标高级审查官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符合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九条规定,并具荐任第九职等任用资格者。
  二、担任商标审查官三年以上或于本条例施行前在商标审查机关担任荐任第八职等商标审查工作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者。
  三、经商标高级审查官专业训练合格者。

第四条 (商标审查官应具之资格)

  商标审查官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符合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九条规定,并具荐任第八职等任用资格者。
  二、担任商标助理审查官五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者。
  三、经商标审查官专业训练合格者。
  本条例施行前在商标审查机关担任商标审查工作五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者,于取得荐任第七职等任用资格时,得权理商标审查官职务。

第五条 (商标助理审查官应具之资格)

  商标助理审查官应符合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九条规定,并具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

第六条 (审查官年资之采计)

  商标审查官于本条例施行前曾在商标审查机关担任商标审查工作之年资超过五年之部分,得采计为担任商标审查官之年资。
  商标助理审查官于本条例施行前曾在商标审查机关担任商标审查工作之年资,得采计为担任商标助理审查官之年资。

第七条 (专业训练合格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专业训练合格,指研习商标主管机关举办之商标高级审查官或商标审查官专业训练课程,成绩合格并取得证明者。
  前项训练,于晋升官等时,不得取代考试院办理之晋升官等训练。

第八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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