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中国医药研究所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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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立中国医药研究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4年1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95年1月17日
1995年1月28日
公布于民国84年1月28日
华总(一)义字第 0645 号
废止,卫生福利部国家中医药研究所组织法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7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华总(一)义字第 0645 号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9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935号令

第一条 (职掌)

  国立中国医药研究所(以下简称本所)隶属教育部,掌理有关中国医药之研究、实验及发展等事宜。

第二条 (掌理事项)

  本所掌理左列事项:
  一、中医药之研究及实验:
   (一)中医理论之研究。
   (二)中医运动医学、针灸与气功之理论及应用之研究。
   (三)中医临床各科之研究。
   (四)中医药临床效果之评估。
  二、中药与药用天然物之鉴定、品质选汰、种源保存、人工栽培及组织培养。
  三、中药与天然物活性成份之分离、纯化鉴定、化学修饰及人工合成。
  四、中药与天然物之药理、毒理学之研究及实验。
  五、中药与天然物生化合成及分子药理学之研究。
  六、中药与天然物对免疫及有关疾病防治机制之研究。
  七、中药方剂与药剂之研究、开发及实验。
  八、实验结果与研究资料之资讯化。
  九、中医药研究及专业人员之培训。
  十、其他中医药之研究及发展。

第三条 (各组之设置)

  本所设中医基础医学研究组、中药及天然物研究组、药物化学研究组、中医药临床医学研究组、资讯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四条 (秘书室之设置及职掌)

  本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出纳、营缮、事务、财产保管、研考及其他不属于各组、室事项。

第五条 (所长、副所长之职权)

  本所置所长一人,综理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亦得比照专科以上学校校长之资格聘任;副所长一人,襄理所务,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亦得由研究员兼任。

第六条 (人员编制)

  本所置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组长五人,由研究员或技正兼任;秘书一人,技正二人或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编辑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技士六人至八人,科员五人至七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士三人,科员二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五人至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五人至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三人至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研究人员之聘任)

  本所置研究员及副研究员二十人至三十人,助理研究员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规定聘任之。

第八条 (人事室之设置)

  本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会计室之设置)

  本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职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职务职系之选用)

  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及第九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一条 (顾问之聘用)

  本所因业务需要,得聘请对中国医药富有研究及经验之专家为顾问,为无给职。

第十二条 (中医医院、诊所之设立)

  本所为学术研究及实验之需要,得设中医医院或中医诊所,并得与各院校、教学医院及有关机构合作。
  前项所设中医医院及中医诊所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条 (办事细则)

  本所办事细则,由本所拟订,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四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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