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部测量标设置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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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部测量标设置保护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2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2月28日
1948年3月15日
公布于民国37年3月15日
测量标设置保护条例

中华民国 37 年 2 月 28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5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4 日 修正前[国防部测量标设置保护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15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4 日 废止15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702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国防部测量标之设置保护,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测量标分为觇标、标石、标桩、标旗、灯标、浮标、标柱、水尺等,如附图。

第三条

  因测量之需要,须于公地民地设置永久保存之测量标时,如系公地,应通知该土地保管机关,其属于民有者,得按土地法征收之。

第四条

  设置测量标,凡遇公私建筑物及其他障碍物等,均须设法绕避之,如无法绕避而有拆损之必要时,物主不得拒绝,但因拆损所受之损失,应由测量机关赔偿。

第五条

  设置测量标及施行测量,如须出入公有民有宅地时,经通知后,不得阻止。

第六条

  凡属测量标,统由该管地方政府饬属保护。

第七条

  凡因过失损坏测量标者,应负赔偿责任,故意毁坏窃盗侵占移动测量标者,除赔价外,应视其情形轻重,依法治罪。

第八条

  凡机关团体或人民如拟在测量标附近建筑,有碍该标效用时,须于事先取得该管测量机关之准许,始得兴工,如因此须迁移或改建测量标时,其所需改建及重测一切费用,概由建筑人负担之。

第九条

  本绦例施行细则,由国防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附图于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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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测量标图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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