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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役监条例 (民国1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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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役监条例 (民国103年) 外役监条例
立法于民国109年5月2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5月22日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6月10日
公布于民国109年6月1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3541号令
外役监条例 (民国112年)

中华民国 51 年 5 月 25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51 年 6 月 5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63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63 年 6 月 27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67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4, 14, 15条
中华民国 67 年 5 月 26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4、14 及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2, 5, 9, 14, 15, 18, 21, 23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1 日公布4.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6867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9、14、15、18、21、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5, 11, 14, 19, 21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31 日公布5.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05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5、11、14、19、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22, 23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6.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95570 号令修正发布第 22、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4, 9, 1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3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7 月 31 日 删除第13, 17, 19, 23条
修正第1, 4, 6, 11, 18, 21, 25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8 月 1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69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6、11、18、21、25 条条文;删除第 13、17、19、23 条条文

第一条

  本条例依监狱行刑法第九十三条制定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监狱行刑法监狱组织条例行刑累进处遇条例,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外役监由法务部设立之。

第三条

  外役监置典狱长一人,承监督长官之命,综理全监事务;必要时得设副典狱长一人,辅助典狱长处理全监事务。

第四条

  外役监受刑人,应由法务部矫正署就各监狱受刑人中,合于下列各款规定者遴选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执行逾二个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满十五年而累进处遇进至第三级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进处遇进至第二级以上。无期徒刑累进处遇应进至第一级。
  三、有悛悔实据,身心健康适于外役作业。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选: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
  三、累犯。但已执行完毕之前案均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因犯罪而撤销假释。
  五、另有保安处分待执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第一项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之家庭暴力罪。
  遴选外役监受刑人之办理方式、程序、遴调条件、审查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五条

  国家遇有紧急需要时,法务部得选调有期徒刑之受刑人拨交外役监执行,不受前条第一项、第二项之限制。

第六条

  外役监办理作业,应注意配合农作、公共建设及经济开发计画。

第七条

  受刑人外役作业每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为一组,由典狱长择优指定其中一人为组长。

第八条

  受刑人作业成绩优良或有专长技能者,得令其担任辅导作业。

第九条

  受刑人以分类群居为原则。但典狱长认为必要时,得令独居。
  典狱长视受刑人行状,得许与眷属在指定区域及期间内居住;其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条

  受刑人在离监较远地区工作,得设临时食宿处所。

第十一条

  外役监之管理、戒护事项,于必要时,得商请地方军警协助之。

第十二条

  典狱长及有关主管人员,应随时前往外役作业地区巡视,并加督导。

第十三条

  受刑人工作时,不得施用联锁。

第十四条

  受刑人经遴选至外役监执行者,除到监之当月,仍依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二十八条之一之规定办理缩短刑期外,自到监之翌月起,每执行一个月,依下列各款之规定,缩短其刑期:
  一、第四级或未编级受刑人,每月缩短刑期四日。
  二、第三级受刑人,每月缩短刑期八日。
  三、第二级受刑人,每月缩短刑期十二日。
  四、第一级受刑人,每月缩短刑期十六日。
  前项缩短之刑期,应经监务委员会议决议后,告知本人,并报请法务部矫正署备查。
  受刑人经缩短刑期执行期满释放前,由典狱长将受刑人实际服刑执行完毕日期,函知指挥执行之检察官。

第十五条

  受刑人如工作成绩低劣,不守纪律或受降级处分时,按其情节轻重,仍留外役监者,当月不缩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监狱者,其前已缩短之日数,应全部回复之。
  前项处分,应经监务委员会议决议后,告知本人,并报请法务部核备。

第十六条

  受刑人经缩短应执行之刑期者,其累进处遇或假释之刑期,应以其缩短后之刑期计算之。
  前项假释经撤销者,回复其缩短前之刑期。

第十七条

  外役监每日工作八小时,必要时,典狱长得令于例假日及纪念日照常工作。

第十八条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经监务委员会议之决议,报请法务部核准后,解送其他监狱执行:
  一、违背纪律或怠于工作,情节重大,屡诫不悛者。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于外役监继续执行者。
  前项经核准解送其他监狱执行之受刑人,并得依监狱行刑法之规定,施以惩罚。

第十九条

  受刑人违背纪律,或怠于工作,情节轻微者,得经监务委员会议之决议,施以左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
  一、训诫。
  二、停止户外活动一日至七日。

第二十条

  受刑人因工作受伤或罹病有疗养之必要者,应即移送适当处所治疗。

第二十一条

  受刑人作业成绩优良者,得许于例假日或纪念日返家探视。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丧亡时,得许其返家探视。
  受刑人经依前二项规定许其返家探视,无正当理由未于指定期日回监者,其在外日数不算入执行刑期。其故意者,并以脱逃论罪。
  受刑人返家探视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给予劳作金,其金额斟酌作业者之行状及作业成绩给付。
  前项给付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外役监之作业收入,扣除作业支出后,提百分之五十充劳作金;劳作金总额,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补偿费用。
  前项作业賸馀提百分之四十补助受刑人饮食费用;百分之十充受刑人奖励费用;百分之十充作业管理人员奖励费用;年度賸馀应循预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刑人生活设施之用,其馀百分之七十拨充作业基金;其奖励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一项提充犯罪被害人补偿之费用,于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公布施行后提拨,专户存储;第二项改善受刑人生活设施购置之财产设备免提折旧。

第二十四条

  外役监之承揽作业,应视同监狱作业工厂,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五条

  其他监狱如遇承揽外役作业时,得准用本条例第四条、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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