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妊娠与分娩后女性及未满十八岁劳工禁止从事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认定标准 (民国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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妊娠与分娩后女性及未满十八岁劳工禁止从事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认定标准
民国103年6月25日
制定机关:劳动部
2014年6月25日

  1. 中华民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0302006611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5条;并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原名称:童工女工禁止从事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认定标准;新名称:妊娠与分娩后女性及未满十八岁劳工禁止从事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认定标准)
  2.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060203369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及第2条条文之附表一;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职业安全卫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定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认定标准如附表一。未满十五岁者,不得从事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定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
第3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定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认定标准如附表二。
第4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定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认定标准如附表三。
第5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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