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汉奸条例 (民国3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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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汉奸条例 (民国36年) 惩治汉奸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9年11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50年11月7日
1950年11月15日
公布于民国39年11月15日
中华民国 27 年 8 月 15 日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6 日国民政府令公布废止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6 日国民政府令重行制定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13 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15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29 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8条条文
中华民国 38 年 9 月 13 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8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11 月 7 日第一届立法院第六会期第九次会议修正通过
中华民国 39 年 11 月 15 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57 年 4 月 26 日立法院第1届第41会期第十七次会议废止
中华民国 57 年 5 月 9 日总统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惩治汉奸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无规定者仍适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通谋敌国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为汉奸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一 图谋反抗本国者。

     二 图谋扰乱治安者。

     三 招募军队或其他军用人工役夫者。

     四 供给贩卖或为购办运输军用品或制造军械弹药之原料者。

     五 供给贩卖或为购办军输谷米麦面杂粮或其他可充食粮之物品者。

     六 供给金钱资产者。

     七 泄漏传递侦查或盗窃有关军事政治经济之消息文书图画或物品者。

     八 充任向导或其他有关军事之职役者。

     九 阻碍公务员执行职务者。

     十 扰乱金融者。

    十一 破坏交通通讯或军事上之工事或封锁者。

    十二 于饮水食品中投放毒物者。

    十三 煽惑军人公务员或人民逃叛通敌者。

    十四 为前款之人犯所煽惑而从其煽惑者。

    犯前项各款之罪情节轻微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条 曾在伪组织或其所属机关团体服务凭借敌伪势力为有利于敌伪或不利于本国或人民之行为而为前条第二款以下各款所未列举者概依前条第一款处断。

第四条 前二条之未遂犯罚之。

第五条 预备或阴谋犯第二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 明知为汉奸而藏匿不报或有包庇或纵容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故意陷害诬告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依刑法规定从事处断。

第八条 犯第二条第一项之罪者没收其财产之全部。

    前项罪犯未获案前经通缉有案而罪证确实者得单独宣告没收其财产之全部其未获案或于裁判前死亡而罪证确实者亦同。

第九条 依前条没收之财产应酌留家属必须之生活费。

第十条 依第八条没收财产之执行机关应即造具财产目录并公告之。

第十一条 明知为汉奸将受没收之财产而隐匿收买寄藏或冒名代管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十二条 依本条例判决之案件被告如系军人应于宣判三日内缮具判决正本并令被告提出声辩书连同卷证呈送中央最高军事机关核定但有紧急处置必要者得叙明犯罪事实适用法条及必须紧急处置理由电请核示。

     中央最高军事机关对于前项呈核之案件得行提审派员莅审或移转管辖。

第十三条 汉奸案件应迅速审判并公开之。

第十四条 曾在伪组织或其所属机关团体担任职务未依本条例判决者仍应于一定年限内不得为公职候选人或任用为公务员其详细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如系律师并得于一定年限内禁止其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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