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资兴办社会福利事业褒奖条例 (民国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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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资兴办社会福利事业褒奖条例 (民国31年) 捐资兴办社会福利事业褒奖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6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6月12日
1947年6月26日
公布于民国36年6月26日
废止,褒扬条例 (民国75年)

中华民国 31 年 8 月 20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31 年 8 月 2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18 日 废止13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条

  凡私人或团体捐资创办或辅助左列社会福利事业者,依本条例之规定给予褒奖:
  一、社会救济事业。
  二、农工福利事业。
  三、儿童福利事业。
  四、盲哑福利事业。
  五、其他社会福利事业。
  外国人捐助前项各款事业之一者;得依本条例给予褒奖。

第二条

  褒奖方法如左:
  一、奖状分为四等,由省市政府或直辖市政府给予之。
  二、奖章分金质、银质两种,由社会部给予之。
  三、匾额由国民政府给予之。

第三条

  捐资给奖标准如左:
  一、捐资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者,给予四等奖状。
  二、捐资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者,给予三等奖状。
  三、捐资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者,给予二等奖状。
  四、捐资二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者,给予一等奖状。
  五、捐资五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者,给予银质奖章。
  六、捐资一千万元以上不满五千万元者,给予金质奖章。
  七、捐资五千万元以上者,给予匾额。

第四条

  凡依本条例第三条所定应给奖状者,由主管官署开具事实检附捐资证件及受奖人履历,呈请省政府或直辖市政府核明给予,年终由省市政府分别汇报内政部社会部备案。

第五条

  凡依本条例第三条所定应给奖章者,由主管官署开具事实检附捐资证件及受奖人履历,呈经上级机关送由社会部会同内政部核呈行政院核准,由社会部给予之。

第六条

  凡依本条例第三条所定应给匾额者,由主管官署开具事实检附捐资证件及受奖人履历,呈经上级机关送由社会部会同内政部核呈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给予之。

第七条

  侨居国外之中华民国人民,依本条例第三条所定应给褒奖者,由当地使领馆开具事实检附捐资证件及受奖人履历,报请侨务委员会会同社会部内政部核办。

第八条

  凡已领有奖状或奖章继续或于两处以上捐资者,得合计捐款数目晋奖,但以一次为限,一人不得同时给予两种奖状或奖章。

第九条

  凡经募捐资超过本条例第三条各款所列数额十倍以上,得比照同条规定给予褒奖,但募捐为其职务上应有之工作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十条

  凡以不动产或国币以外之动产捐资者,应按当地时价折合国币计算。

第十一条

  给予外国人之褒奖,由社会部会同内政部外交部核办。

第十二条

  匾额奖状、奖章之款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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