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 (民国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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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 (民国61年) 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9年4月7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4月7日
2000年4月26日
公布于民国89年4月26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4460 号令

中华民国 18 年 12 月 14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2 月 2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21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2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22 年 11 月 2 日公布3.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44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5 日 废止24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2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126001号令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凡民营公用事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监督之。

第二条 (得移转民营之公用事业)

  左列各款之公用事业,除由中央或地方公营者外,得许民营:
  一、电灯、电力、及其他电气事业。
  二、电车。
  三、市内电话。
  四、自来水。
  五、煤气。
  六、公共汽车及长途汽车。
  七、船舶运输。
  八、航空运输。
  九、其他依法得由民营之公用事业。

第三条 (监督之机关)

  民营公用事业,除应由中央主管机关直接监督者外,以经营范围所属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地方监督机关,以中央主管机关为最高监督机关。

第四条 (营业之登记及规则之制定)

  民营公用事业,非经依法呈请地方监督机关转呈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执照及营业区域图后,不得开始营业。
  前项登记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

第五条 (核准登记之撤销)

  民营公用事业,经核准登记后,如逾核定之筹备期限,仍不开始营业者,除因特别情形,经呈准展限者外,地方监督机关,得呈请中央主管机关撤销之。

第六条 (名称或组织之变更及营业权之移转)

  民营公用事业,非呈经地方监督机关,转呈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其名称或组织,并不得移转营业权于他人。

第七条 (公众用户之收费及各项规章之订立或修正)

  民营公用事业,订立或修正有关公众用户之收费,及各项规章,应呈由地方监督机关,签具意见,转呈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八条 (各类表册之造具呈送)

  民营公用事业,应于每年营业年度终了三个月内,造具左列各款表册,分呈中央及地方监督机关:
  一、重要职员及其履历。
  二、业务报告。
  三、工务报告。
  四、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计算书并附说明。
  地方监督机关,收到前项各款表册,应即摘要公告。

第九条 (技术标准)

  民营公用事业之一切技术标准,应依据中央主管机关公布之各种规程办理。

第十条 (会计制度及标准程式)

  民营公用事业之会计制度,及其标准程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

第十一条 (折旧与盈馀之分配)

  民营公用事业,非摊提折旧作为营业费用后,不得分配盈馀。
  前项折旧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二条 (纯益及其使用)

  民营公用事业,其全年纯益超过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时,其超过额之半数,应用以扩充或改良设备,其馀半数,应作为用户公积金,以备减少收费之用。
  前项所称纯益,系指全年营业总收入,除去一切经常维持费用、捐税、折旧、借款利息之盈馀而言,所有股息,及各种公积金,皆不应除去。

第十三条 (业务、工务或财务发生困难时监督机关之协助)

  民营公用事业,如于业务、工务或财务上发生困难得请求中央或地方监督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妨碍用户利益或损害社会安全时之改良)

  民营公用事业办理不善,致妨碍用户利益,或损害社会安全时,经人民陈诉,由专门技师查明,确有实据者,地方监督机关,得呈准中央主管机关限令改良。

第十五条 (劳资争议之解决-强制仲裁)

  民营公用事业,如遇劳资争议时,应依法受强制仲裁。

第十六条 (外股加入及外债抵借之限制)

  民营公用事业,不得加入外股或抵借外债。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呈准行政院特许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同一区域并营之限制)

  民营公用事业,如其性质在同一区域内,不适于并营者,非经中央及地方监督机关认为原有营业者,确已不能再行扩充设备至足供公用之需要时,同一营业区域内,不得有同种第二公用事业之设立。

第十八条 (创办及投资之优先权)

  民营公用事业所在地区域之人民,对于创办及投资有优先权。

第十九条 (营业之期限及到期前收归公营之通知)

  民营公用事业营业期限,以三十年为标准,期满时,中央或地方政府得备价收归公营,但须于期满之二年前通知。
  如不为前项之通知时,该事业人得继续享有营业权十年,并呈请换发执照,但政府仍得于此后每十年届满前,依照前项规定程序,收归公营。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之民营公用事业,至本条例施行满三十年后,得准用前两项规定,收归公营,其特许年限,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二十条 (收归公营之价格评定)

  民营公用事业,收归公营时,应由政府及事业人,各派同数专家若干人,并会同聘请专家一人,组织评价公断委员会,参照左列二款方法,评定价格:
  一、依据该事业现有全部资产,核实估价。
  二、依据创业时之投资,加营业期内,增置设备扩充改良之一切资产价额,减去废弃设备价额,折旧准备及其他提存之各种准备金,暨用户公积金之馀额。
  前项会同聘请专家人选,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由所在地最高级检察官担任之。

第二十一条 (罚则)

  民营公用事业,有违背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者,地方监督机关得按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之罚锾,或令股东会或董事会撤换其负责人员;有违背本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者,得停止其营业权之一部或全部。
  前项处分,应呈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中央直接监督事业之处理机关)

  由中央主管机关直接监督之民营公用事业,其关于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四条、暨第二十一条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直接处理之。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与人民合营之公用事业之准用)

  政府与人民合营之公用事业,得准用本条例监督之。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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