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独任庭判决第CR2-20-0135-PCS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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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
第二刑事法庭
合议庭判决

第CR2-20-0135-PCS号

2020年6月16日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综合所述,判决如下: 嫌犯甲被控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触犯一项第2/2004号法律第30条第2项,结合第14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违反防疫措施罪,罪名成立,判处3个月实际徒刑。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

第二刑事法庭

独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0-0135-PCS号

判 决 书

卷宗编号:CR2-20-0135-PCS

1. 案件概述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以独任庭普通诉讼程序对下列嫌犯:

甲,男,已婚,账房职员,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父亲乙,母亲丙,持编号为XXX的澳门居民身份证,居于[地址(1)],电话:XXX。

提出以下控诉:

一、

为了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治疗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局根据第2/2004号法律《传染病防治法》第14条的规定,自2020年3月17日0时起,所有在入境澳门前14天内曾经到中国以外国家或地区的入境人士,入境澳门后需按照卫生局的要求,在指定地点接受为期14天的隔离医学观察。在医学观察期间,不许擅自离开指定的观察地点,违反者除可能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尚可被采取强制隔离的措施(参阅卷宗第17 页及背页的居家医学观察须知,并视为完全转录至本控诉书)。

二、

2020年3月17日3时15分,嫌犯甲由菲律宾乘坐飞机到达香港,经港珠澳大桥口岸入境澳门。

三、
2020年3月17日3时许,在卫生局员工丁的见证下,嫌犯自愿签署《同意/拒绝接受医学观察声明书》,并同意由2020年3月17日3时至 2020年3月31日3时为止,在[地址(1)]进行医学观察(参阅卷宗第13页的《同意/拒绝接受医学观察声明书》,并视为完全转录至本控诉书)。嫌犯在签署上述声明书时,已清楚知悉并接受居家医学观察须知的条件(参阅卷宗第17页及背页的居家医学观察须知,并视为完全转录至本控诉书)。其后经卫生局发出第XXX号批示确认(参阅卷宗第12页的批示,并视为完全转录至本控诉书)。
四、

事实上,嫌犯不接受医学观察。根据出入境记录显示,嫌犯于2020年3月17日3时15分入境后,随即于4时20分经跨境工业区口岸离开澳门(参阅卷宗第30页的出入境记录,并视为完全转录至本控诉书)。

五、

2020年3月24日20时25分,治安警察局警员到上址对嫌犯进行抽查,在嫌犯父亲乙同意后进入上址,确认嫌犯已离开上址。

六、

嫌犯是在自由、自愿、有意识的情况下,故意在医学观察期间,不遵守第2/2004号法律《传染病防治法》第14条第1款之规定,擅自离开指定的医学观察地点,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危害。

七、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为触犯法律,会受法律制裁。

*

综上所述,嫌犯甲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触犯了一项第2/2004号法律第30条第2项,结合第14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违反防疫措施罪。

*

答辩状:

嫌犯的辩护人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载于卷宗第86页至第91页,在此被视为完全转录。

*

审判听证:

以符合法律要求的程序进行审判,在嫌犯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听证。

***

2. 理由说明

2.1. 事实

本法庭依法由独任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经查明:

为了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治疗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局根据第2/2004号法律《传染病防治法》第14条的规定,自2020年3月17日0时起,所有在入境澳门前14天内曾经到中国以外国家或地区的入境人士,入境澳门后需按照卫生局的要求,在指定地点接受为期14天的隔离医学观察。在医学观察期间,不许擅自离开指定的观察地点,违反者除可能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尚可被采取强制隔离的措施。

2020年3月17日3时15分,嫌犯甲由菲律宾乘坐飞机到达香港,经港珠澳大桥口岸入境澳门。

2020年3月17日3时许,在卫生局员工丁的见证下,嫌犯自愿签署《同意/拒绝接受医学观察声明书》,并同意由2020年3月17日3时至 2020年3月31日3时为止,在[地址(1)]进行医学观察(参阅卷宗第13页的《同意/拒绝接受医学观察声明书》,并视为完全转录至本控诉书)。嫌犯在签署上述声明书时,已清楚知悉并接受居家医学观察须知的条件(参阅卷宗第17页及背页的居家医学观察须知,并视为完全转录至本控诉书)。其后经卫生局发出第XXX号批示确认。

事实上,嫌犯不接受医学观察。根据出入境记录显示,嫌犯于2020年3月17日3时15分入境后,随即于4时20分经跨境工业区口岸离开澳门。

2020年3月24日20时25分,治安警察局警员到上址对嫌犯进行抽查,在嫌犯父亲乙同意后进入上址,确认嫌犯已离开上址。

嫌犯是在自由、自愿、有意识的情况下,故意在医学观察期间,不遵守第2/2004号法律《传染病防治法》第14条第1款之规定,擅自离开指定的医学观察地点,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危害。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为触犯法律,会受法律制裁。

*

另外,本法庭亦查明以下事实:

根据刑事纪录证明,嫌犯无刑事纪录。

嫌犯声称具高中二年级学历,账房员工,每月收入为23,000澳门元,需要供养母亲、妻子及一名5岁的儿子。

于2014年11月28日,嫌犯与其太太戊在澳门民事登记局登记结婚。

二人婚后市有壹名儿子名为己,现年5岁。

嫌犯太太子儿子现居于XXX。

*

未经查明之事实:

控诉书及答辩状中与上述已证事实不符的其他事实。

*

在审判听证中,嫌犯承认全部被控诉事实,知道需要配合隔离措施。表示其于本年1月25日到菲律宾工作,3月份知道菲律宾将会封城,故决定回澳,且承认卷宗第13页的大部份内容均是由嫌犯本人填写,对事件表示后悔及知错,表明不会再犯。解释因疏忽而违反有关居家医学观察的措施。

证人丁表示事发当日是第一天采取新的措施,但每一名工作人员也清楚知道有关内容,亦有详细向有关来澳人士交待,而当日亦有实习医生在场协助,就卷宗第13页的见证人签署一栏确认是证人本人签名,但解释有注明“代”,应是由实习医生向嫌犯解释有关表格内容及要求嫌犯填写,但证人在签署时亦有核实表格内的内容是否准确。而案发当日除了在场的医护人员均穿上防护装备外,来澳人士亦有穿上,故其认为所有来澳人士也知道有关事件的严重性及知道需采取相关防疫措施。

处理本案的警员庚对调查经过作出了陈述,表示接到指示到嫌犯所申报的住所进行调查,及后发现嫌犯确实不在其所申报的住所内。

辩方证人辛表示与嫌犯认识了约十五、六年,认为嫌犯是照顾家庭及循规蹈矩的人。

辩方证人壬表示为嫌犯的朋友,知道嫌犯的家人居于内地,嫌犯假日就会返回内地。

嫌犯签署的同意/拒绝接受医学观察声明书副本载于卷宗第13页,有关内容在此视为全部转录。

卫生局发出的第XXX号批示(医学观察)副本载于卷宗第12页。

本法庭根据上述声明、证言及综合分析载于卷宗内的其他书证形成心证而对事实作出认定。

虽然嫌犯在庭上完全承认被控诉事实,但仍避重就轻地表示因疏忽而作出有关行为,并非存心违反相关的居家医学观察。可是,嫌犯的太太及儿子居于内地,嫌犯于2020年3月17日3时15分入境澳门后,随即于4时20分经跨境工业区口岸离开澳门,目的正是前往XXX,其行为足以反映出嫌犯从一开始已没有意图配合特区政府的防疫工作,明显是故意违反有关居家医学观察。

另一方面,特区政府于2020年3月16日公布于2020年3月17日0时采取新措施,即所有在入境前14天内曾经到过中国以外国家或地区的入境人士,须按照卫生当局的要求在指定地点接受14天医学观察,根据卫生局工作人员的表述,即使有关措施属新采取的措施,但仍会仔细地向入境人士解释有关新措施的内容及要求,而嫌犯在庭上亦表示明白有关措施的要求,故即使嫌犯只填写了同意接受医学观察的地址,而并没有在该栏的方格打剔,反而剔选了“同意在卫生局指定的措施内接受医学观察”,仍无损嫌犯清楚明白卫生当局要求嫌犯接受医学观察的内容及倘违反有关措施的后果。再者,工作人员已将声明书副本提供予嫌犯,嫌犯对于违反有关措施而引致的后果不存在任何推卸的理由。

综上所述,结合嫌犯的声明、证人及警员的证言、相关侦查行为而得出的结果、卷宗内其他书证等,足以认定嫌犯是在清楚知悉自己需进行居家医学观察,且知道违反有关规定不接受医学观察的后果后,仍擅自离开指定的医学观察地点,故意违反有关措施及规定,故此,本案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控诉书上的事实。

***

2.2. 定罪

第2/2004号法律第14条第1款第1项及第30条第2项的规定如下:

第十四条
控制措施

一、对感染、怀疑感染传染病的人或有受到传染病感染危险的人,卫生当局可采取下列措施,以防止传染病的传播:

(一)在指定的时间及地点接受医学观察或医学检查;

...

第三十条
违反防疫措施

如按其他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对下列者,处以下刑罚:

(一)...

(二)不遵守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所定措施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

本法庭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嫌犯自愿签署《同意/拒绝接受医学观察声明书》,同意在指定日期及地点接受医学观察,并接受居家医学观察须知的条件,倘违反可能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嫌犯仍在自愿、自由及有意识的情况下,由此至终没有意愿配合卫生当局的要求,留在指定的医学观察地点,继而出境澳门进入内地,其行为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符合被控诉犯罪的主观及客观构成要件,因此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了一项第2/2004号法律第30条第2项,结合第14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违反防疫措施罪。

*

2.3. 刑罚选择

根据《刑法典》第64条,如对犯罪可选科剥夺自由之刑罚或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则只要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法院须先选非剥夺自由之刑罚。

虽然嫌犯为本澳居民,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至今在全球仍没有明显放缓的趋势,在仍未有疫苗之前,有关防疫抗疫工作已成常规化模式持续进行,而刑罚的目的除了是教育犯罪人外,亦有预防犯罪的要求,为防止将来更多人士仿效嫌犯此种不负责任及自私的行为,以致对本特区的公共安全及卫生构成重大的不利后果,因此,法庭认为应采用剥夺自由的刑罚,即徒刑,才足以达到处罚的目的。

*

2.4. 量刑

在查明罪状及检阅抽象的刑罚幅度后,现须作出具体之量刑。根据《刑法典》第40条及第65条的规定,须按照行为人的罪过和预防犯罪之要求来确定,同时也须考虑所有对行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属罪状之情节,例如:

1) 事实之不法程度、实行事实之方式、事实所造成之后果之严重性,以及行为人对被要求须负之义务之违反程度;

2) 故意或过失之严重程度;

3) 在犯罪时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动机;

4) 行为人之个人状况及经济状况;

5) 作出事实之前及之后之行为,尤其系为弥补犯罪之后果而作出之行为;

6) 在事实中显示并无为保持合规范之行为作出准备,而欠缺该准备系应透过科处刑罚予以谴责者。

*

按照上述的量刑标准,同时考虑到在本个案中的具体情节,尤其庆幸案发时嫌犯并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受感染人士,未有使其本次所作出的犯罪行为造成不可挽回的局面,故本次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及不法性一般,但故意程度极高,嫌犯无刑事纪录,有利情节仅是嫌犯在庭上承认作出有关犯罪行为并表示感到后悔,可是其所谓的承认,仍表示因疏忽大意才作出有关行为而轻轻带过,但从其整体行为分析,嫌犯的行为绝非因疏忽所致,因此,本法庭认为,就嫌犯触犯一项第2/2004号法律第30条第2项,结合第14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违反防疫措施罪,判处3个月徒刑。

*

正如上述所言,由于疫情持续,嫌犯的行为确实有可能导致本特区以至全澳市民一直坚持的抗疫工作功亏一篑,倘容许其以罚金代刑,嫌犯极有可能因处罚太轻而再犯,为此,根据《刑法典》第44条的规定,法庭决定有关徒刑不能以罚金代替。

*

关于嫌犯被判处的徒刑是否准予暂缓执行方面,根据《刑法典》第48条之规定,考虑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状况、犯罪前后之行为及犯罪之情节,嫌犯在庭上承认犯错,亦承诺不会再犯,某程度上可见嫌犯有不再犯罪的可能。

然而,有必要强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尽管在本特区有放缓的迹象,但就全球而言,相关疫情仍持续爆发,数百万人感染有关疾病,数十万生命被夺去。直至现在,澳门特区政府能做好有关的抗疫防疫工作,是有赖行政长官及一众主要官员及领导的决策,一班热心尽责的医务人员团队,乃至前线的公务人员和全体市民的共同努力,以及周边地区的共同配合,才有现在的抗疫成绩,而本特区的抗疫效果的好与坏,是关乎所有市民的生命安全,嫌犯此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完全可以凭一己之力摧毁整个社会的努力,足以令澳门整个社会所投入的一切资源和努力均可能付诸流水。

虽然嫌犯所触犯的罪行不法性一般,但我们仍要审视现在澳门社会以至全球疫情的现实环境,有关罪名所保护的法益正正是公共卫生及公共安全,是整个社会的重大利益。当然,不同疾病的不同疫情也会影响预防犯罪的要求,但就本次疫情的具体考虑,相关疾病的传播性极高,且存在部份病患没有病征,亦具有潜伏期,凡此种种,均加深了抗疫工作的难度,面对此情况,倘仍有部份人士采取嫌犯相同的行为,只需要有一个是确诊相关疾病且仍处于潜伏期的人士,足以使全澳以至邻近地区陷入社区大爆发的风险,有可能令到无数人确诊,甚或有人会因此而被夺去生命。因此,考虑到有关疫情仍持续,甚至可能持续到明年,故有必要重视预防和打击同类罪行的迫切要求,而且,就同类型情况,不论在中国内地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以至南韩亦就有关的违反居家隔离者判处实际徒刑,可见各地也对此类犯罪的犯罪预防要求极高。

事实上,确实不能使市民有错觉认为违反此类犯罪没有严重后果,且正如上述所言,只要有一个仍处于潜伏期的人士违反有关措施,即导致全澳陷入社区大爆发的危机,法庭深信全澳市民也不希望有此情况出现,故法庭有必要重塑市民对于被违反此法律规定及遭受冲击的法律秩序的信任与尊重,以遏止嫌犯所实施的不法事实而引致的社会不安,倘给予嫌犯缓刑的机会,绝不能达到一般预防的要求,故嫌犯需实际履行相关徒刑。

就短期徒刑的问题,法庭完全认同尊敬的中级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的合议庭裁判认为:“关于“短期徒刑的不良影响"之风险,首先,作为一种现实性的风险,我们无法否定所谓“短期徒刑的不良影响”的存在;其次,“短期徒刑的不良影响"不能成为行为人规避实际徒刑处罚的合法理据;再者,正是由于行为人自身的犯罪行为,最终导致其陷于此风险之中;尤为重要者,法院在决定是否对行为人适用缓刑时,不能单方面考虑行为人面临的此种风险而降低对保障法益及社会大众对打击犯罪之期盼。”

因此,综合考虑嫌犯所作出的犯罪行为所需要的特别预防及一般预防的要求,法庭只能判处嫌犯实际履行有关刑罚,方能满足相关预防犯罪的要求及防止有人觉得触犯有关犯罪必定有缓刑机会的期望,以免更多人士挺而走险对防疫抗疫工作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

3. 决定

综合所述,判决如下:

嫌犯甲被控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触犯一项第2/2004号法律第30条第2项,结合第14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违反防疫措施罪,罪名成立,判处3个月实际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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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根据1998年8月17日第6/98/M号法律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判处嫌犯须向法务公库缴纳500澳门元的捐献。

嫌犯须缴交有关诉讼费用和 2 个计算单位的司法费。

*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98条第1款d)项的规定,本判决确定后,本案对嫌犯所实施的强制措施消灭。

移送嫌犯的刑事纪录登记表予身份证明局。

将本判决登录及存放,并通知各相关人士。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20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

*

2020年6月16日,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

法官
李伟成

澳门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护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协约文本、法律及规章之文本、各当局所作之报告或决定之文本,以及该等文本之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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