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赋征收实物条例 (民国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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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时田赋征收实物条例 田赋征收实物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3年12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54年12月17日
1954年12月29日
公布于民国43年12月29日
田赋征收实物条例 (民国55年)

中华民国 33 年 8 月 30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33 年 9 月 1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前[战时田赋征收实物条例]为本法并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2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5 年 4 月 26 日 修正前[田赋征收实物条例]为本法并修正全文34条
中华民国 55 年 5 月 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66 年 7 月 1 日 废止34条
中华民国 66 年 7 月 14 日公布

第一条

  田赋征收实物,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田赋按照中央核定各省市县土地科则之赋额一律征收实物。

第三条

  为适应国家需要,凡依法开办土地税之区域,其农地得仍征收实物。

第四条

  征收实物就各地方主产稻谷或小麦征收之,不产稻谷或小麦之土地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按应征实物,折征当地主产杂粮或折征代金。
  前项折征标准,由各省市政府拟订,报由财政部核定之。

第五条

  田赋征收实物,依左列标准计征之:
  一、征收稻谷区域,按赋额每元征收稻谷二一.六公斤。
  二、征收小麦区域,按赋额每元征收小麦二0.三公斤。
  前项标准,得由行政院视各地土地税捐负担情形酌予减低。

第六条

  实施土地税区域之农地,其实物之征收,得按原有田赋之赋额,依照前条标准计征之。

第七条

  征收实物地方,得视当地粮产多寡情形,办理随赋征购粮食。
  前项征购粮食标准,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条

  实物验收,以品质鲜明干洁颗粒充实为限,其收纳计算,一律使用公制衡器,以公斤为单位,公两以下四舍五入,代金以元为单位,分以下四舍五入。
  前项验收实物事项,由财政部另订规则,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九条

  田赋以土地所有权人为纳税义务人,其设有典权之土地,以典权人为纳税义务人。
  前项土地属于公有者,应向管理机关征收之,属于共有者,得向代表人征收之。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远出或住址不明及无法通知缴纳者,应通知佃户代缴,于所应付地租内负扣缴义务。

第十一条

  田赋之经征经收事宜,以划分为原则,经征事项,由县(市)主管田赋机关办理,经收粮食事项,由县(市)主管粮食机关办理,经收代金事项,由公库或代理公库之银行办理,如无代理公库之银行代收时,由县(市)主管田赋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田赋每年以分二期征收为原则,并应于农作物收获后一个月内开征,其开征日期、由省(市)政府碍订报由财政部核定之。

第十三条

  田赋开征前,经征机关应将开征日期、地点,及缴纳须知事项、公告周知,并填发通知单分送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持凭缴纳。

第十四条

  田赋应由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自向指定处所缴纳,不得由任何个人或团体包收代纳,但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自愿集体纳粮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田赋开征后限于一个月内收齐,但每年征收一次者,得延长一个月,逾期尚未缴纳者,依左列规定处罚之:
  一、逾期未满一个月者,照应征额加征百分之五。
  二、逾期一个月以上未满两个月者,照应征额加征百分之十。
  三、逾期两个月尚未缴纳者,照应征额加征百分之十五,经催缴后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欠缴随赋征购粮食者,适用前项规定。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藉变更或隐匿地目等则及以其他方法短匿赋粮者,除追补外,并按短匿赋粮额三倍处罚之,其抗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欠赋土地,不得为所有权移转之登记。

第十八条

  灾害土地,依照勘报灾歉条例办理,其他减免田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条

  除本条例规定外,不得再以土地为对象带征或摊派。

第二十条

  征收人员如利用职务刁难舞弊者,依法从重惩处。

第二十一条

  各省(市)征实及随赋征购事宜,应由各省(市)政府依照本条例之规定拟具实施办法,报由财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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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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