画一现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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画一现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年(1913年)1月8日
1913年1月8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一月九日第二百四十三号
临时大总统令 教令第二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2年1月9日)

  第一条 地方行政编制法及地方各项官制未公布以前。民国之国家行政区域。除蒙古西藏青海地方别有规定外。其各省地方画一现行行政长官之名称如左。

  一已设民政长省分。以民政长为该省行政长官。

  二未设民政长省分。以都督兼任民政长。为该省行政长官。

  第二条 各省行政长官之职务权限。依现行法规之例行之。其依现行中央各部官制所定属于各部总长主管事件。得临时委任各省行政长官办理。

  第三条 各省行政长官。应依现行法规之例。于该省设一行政公署。

  第四条 各省行政公署。除各设一总务处外。画一现行分司之名称如左。

  一内务司

  二财政司

  三教育司

  四实业司

  第五条 各省行政公署之总务处。画一现行设官之名称如左。

  一秘书

  二科长

  三科员

  第六条 各省行政公署之各司。画一现行设官之名称如左。

  一司长

  二科长

  三科员

  前项规定外。各省公署。得参照现行官制之例。酌设技正技士。办理技术事务。

  第七条 各省行政公署之总务处及各司。为缮写文件。办理庶务。得参照现行官制之例。酌用雇员。

  第八条 除各省行政长官由大总统任命外。司长以下各官。依现行法规之例。司长由该省行政长官。呈由国务总理呈请简任。秘书科长技正呈由国务总理荐请任命。科员及技士。由该省行政长官委任。

  第九条 各省行政公署秘书科长科员技正技士员额。由该省行政长官拟具现行相当人数。呈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核定之。

  第十条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附则

  第十一条 本令施行后。凡从前各省所设之官厅。其署名官名有与本令画一办法抵触者。应即裁撤或改正之。

  第十二条 本令施行后。各省地方。遇有特别事件。须设直辖局所办理者。应于未设以前。声叙理由。呈报国务总理及该管总长核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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