画一现行各县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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画一现行各县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年(1913年)1月8日
1913年1月8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一月九日第二百四十三号
临时大总统令 教令第五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2年1月9日)

  第一条 各县地方行政长官。依现行之例。以知事为之。画一现设各县之名称如左。

  一现设有直辖地方之府及直隶厅州地方。该府该直隶厅州名称。均改为县。

  二现设厅州地方。该厅该州名称。均改为县。

  第二条 各县知事。依现行法规之例。各办理其行政事务。及该省行政长官委任之事务。但各县地方彼此关系事件。应互为法律上之协助。

  其现设巡道各省分所属知事。除受监督于该省行政长官外。仍直接受该道长官之监督。

  第三条 除现设各县外。其由有直辖地方之府或直隶厅州或厅州改称为县者。各以原管地方为其管辖区域。

  第四条 各县知事公署。依现行之例。得置佐治员。画一现行设官之名称如左。

  一科长

  二科员

  前项规定外。各县公署。得参照现行官制之例。酌设技士。办理技术事务。

  第五条 各县知事公署分科方法。量其事务之繁简。设二科至四科。称第一第二等科字样。其科数由该省行政长官核定之。但须呈报于国务总理及内务总长。

  前项科数。现设巡道省分。须报由该道长官呈请核定之。每科科员二人至四人。技士至多不得过三人。

  第六条 各县知事公署。为缮写文件。办理庶务。得参照现行官制之例。酌用雇员。

  第七条 各县知事。由该省行政长官。呈由国务总理内务总长荐请任命。科长科员技士。由该省行政长官委任之。

  第八条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附则

  第九条 本令施行后。凡从前各府厅州县所设之官厅。其署名官名有与本令画一办法抵触者。应即裁撤或改正之。

  第十条 本令施行后。各县地方之未设有审判厅者。除依现行法规办理外。得酌设帮审员一人至三人。管狱员一人。由各该知事呈由该省司法筹备处长委任之。仍报吿于司法总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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