画一现行地方警察官厅组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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画一现行地方警察官厅组织令(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年(1913年)1月8日
1913年1月8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一月九日第二百四十三号
临时大总统令 教令第八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2年1月9日)

  第一条 各省省会及商埠地方。依现行巡警官制之例。均改设警察厅。承内务总长及该省或该道行政长官之命。办理该省会或该商埠警察行政事务。

  其各县地方之办有巡警者。设警察事务所。由该知事监督指挥之。

  第二条 省会及商埠之警察厅。其职掌范围。依现行警察法令办理。

  第三条 省会及商埠之警察厅。于其管辖区域内。遇有警察行政事务。与其他行政事务于地方行政官厅有关系者。须互相协助。

  第四条 省会及商埠之警察厅。依现行巡警官制之例。仍分设四科如左。

  一总务科

  二行政科

  三司法科

  四卫生科

  第五条 省会及商埠之警察厅。就其管辖区域。分为若干区。每区设一警察署。办理该区警察事务。其区数报由该省行政长官呈由内务总长核定之。

  第六条 省会及商埠之警察厅。所有各科各区警察署办事权限。准用京师警察厅现行各处各区警察署办事章程之规定。

  第七条 省会及商埠之警察厅。依现行各该厅长官之例。均改设厅长一人。由该省行政长官专案呈由内务总长经由国务总理荐请任命。

  第八条 省会及商埠之警察厅。于厅长以下。画一现行设官之名称如左。

  一秘书

  二勤务督察长

  三科长

  四消防督察长

  五警察署长

  六科员

  七警察署员

  八译员

  九警察医员

  十技士

  第九条 各该警察厅。除秘书至多不得过二人、科长署长每科每署一人、及消防督察长一人外。其勤务督察长科员署员译员警察医员技士员额。由该厅长拟具现行相当人数。呈请该省行政长官核定。仍报吿于内务总长。

  前项规定外。各该厅署。为缮写文件。办理庶务。得参照现行官制之例。酌用雇员。

  第十条 各该警察厅秘书科长署长勤务督察长消防督察长。由该厅长报由该省行政长官汇案呈由内务总长荐请任命。其科员以下各官。由该厅长呈请该省行政长官委任之。

  第十一条 除前各条所设警察各官外。所有执行守望巡逻各项勤务之巡警人员。应分巡长巡警之等级。依现行警察法令之例编制之。

  第十二条 各该警察厅。得酌编各项警察队。由队长督率之。其编制方法。须呈请该省行政长官核定。仍报吿于内务总长。

  第十三条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附则

  第十四条 本令施行后。凡从前各省所设之警视总监。巡警总监。及其他署名官名。有与本令画一办法抵触者。应即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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