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中大学设置条例 (民国88年立法89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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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中大学设置条例 (民国84年) 空中大学设置条例
立法于民国88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12月30日
2000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89年1月19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890 号令
空中大学设置条例 (民国103年)

中华民国 74 年 6 月 18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74 年 6 月 28 日公布1.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316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前[国立空中大学设置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2.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891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6 条
(原名称:国立空中大学设置条例;新名称:空中大学设置条例)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 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8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3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89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除第 6、7 条有关附设专科部之规定,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依据及适用范围)

  为使用视听传播媒介方式办理成人进修及继续教育,依大学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第三条 (空中大学之种类)

  空中大学分为国立及直辖市立。国立者,由教育部审查全国情形设立之,直辖市立者,由直辖市政府报请教育部核准设立之。

第四条 (教学方式)

  空中大学采用多元传播媒体实施教学,并辅以面授、书面辅导及其他适当教学方式施教。

第五条 (学生种类)

  空中大学学生,分为全修生及选修生,均不得申请兵役缓征或尽后召集。

第六条 (全修生之资格及招生名额)

  全修生具有学籍,须年满二十岁,曾在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并经公开招生录取者始得入学。
  全修生每学年招生名额,应报请教育部核定。
  选修生修满四十学分成绩及格者,视为其有第一项之同等学力。

第七条 (选修生之资格)

  选修生不限学历,年满十八岁得登记选修。

第八条 (系、所之设立及空中专科进修补习学校之附设)

  空中大学分设学系,并得视需要于学系之上设立研究所。
  前项系、所之设立、变更或停办,须经教育部核准。
  空中大学得报经教育部核定,附设空中专科进修补习学校。

第九条 (学分制)

  空中大学采学分制。
  全修生毕业应修学分总数,应不低于一般大学最低应修学分总数,并由空中大学报请教育部核定。

第十条 (必修科目名称及学分数之订定)

  空中大学必修科目名称及学分数,由空中大学订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并报教育部备查。

第十一条 (推广教育)

  空中大学为办理推广教育,得开设有关生活知能之实用课程供民众修读。

第十二条 (不准补考)

  空中大学学生学期成绩不及格科目,不予补考。
  学生成绩考查办法,由空中大学订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三条 (毕业证书之发给)

  全修生修满规定学分总数,经考核成绩及格,由空中大学发给毕业证书,并依学位授予法规定授予学位。未修满规定学分总数者,得就成绩及格之科目,发给学分证明书。

第十四条 (学分证明书之发给)

  选修生修毕所习科目,成绩及格者,发给学分证明书。其经公开招生录取为全修生时,已取得学分之科目免予修习。

第十五条 (校长及其职权)

  空中大学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其产生方式依大学法第六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处之设置及其职权)

  空中大学设下列各处,分别掌理有关事项:
  一、教务处:注册、课务、教材编撰及资料处理事项。
  二、教学媒体处:教学设计与教学媒体之规划、发展、制作及传送事项。
  三、辅导处:各学习指导中心之联系、协调及学生辅导事项。
  四、研究处:教学改进、教学节目制作及教材之研究发展事项。
  五、秘书处:计画、公共关系、教材出版、发行、事务、文书及不属其他各处之事项。
  前项各处得分组办事。
  空中大学因教学、研究、推广之需要,得设图书馆、各种研究中心、电子计算机中心及其他单位;其办法由学校拟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七条 (人事室及其职权)

  空中大学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佐理人员若干人,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十八条 (会计室及其职权)

  空中大学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佐理人员若干人,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

第十九条 (教务长等之聘任)

  教务处置教务长一人,由校长聘请专任教授兼任;其馀各处均置处长一人,除秘书处处长由校长聘任外,其馀均由校长聘请专任教授兼任。

第二十条 (校务会议)

  空中大学设校务会议,为校务最高决策会议。校务会议有关事项,依大学法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教师之分级及聘任)

  空中大学教师之分级及聘任,依大学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学习指导中心之设置)

  空中大学得设各地区学习指导中心,置专任或兼任主任一人,由校长聘任之,负责各该中心有关事宜;并置职员若干人,协助办理有关事宜。
  各地区学习指导中心除由空中大学聘请专任或兼任教师担任教学外,并得聘请专任或兼任导师若干人,负责有关学生课业指导及生活辅导事宜。

第二十三条 (教学设施之备置)

  空中大学各地区学习指导中心应依需要备置教室、视听室、图书室、辅导室、实验或实习设备及其他必要之教学设施。
  各级公立学校于不妨碍其本校教学、研究或正常运作情形下,应提供空中大学所需之空间及设施。

第二十四条 (组织规程之订定)

  空中大学组织规程,由各大学订定,并报请教育部核定。

第二十五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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