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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8/M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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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8/M号法律
六月二十日
修改所得补充税规章、登记税(物业转移税、 继承及赠与税)规章及市区房屋税规章

1988年6月20日
《第12/88/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88年6月1日通过,总督文礼治于1988年6月7日颁布,并于1988年6月20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鉴于减低不动产移转征收的税是促进不动产市场的因素,透过本法律对三项税引进明显的修改:所得补充税、物业转移税及市区房屋税。

该等修改是取消都市性房地产的买卖所要缴纳的所得补充税,减低有偿性不动产移转要缴纳的物业转移税,而享有市区房屋税豁免的不动产的物业转移税减幅更大。

关于最后的税项,现引进一种透过为结算物业转移税而确定的要素对房屋租赁价值作调整的新方式,而有关措施系透过减低对这个新评估制度所包括的不动产征税的税率作补充。

基于此;

鉴于本地区总督的建议及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指程序;

按照同一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a及l项规定,立法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所得补充税)

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通过的所得补充税规章的第二条改为:

第二条
(课征对象)

所得补充税系以自然人或法人,不论其居所或住所在何处,在本地区所取得由第三条所规定的总收益为课征对象。


第二条
(物业转移税)

一九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法令通过的登记税的结算及征收规章第七条连同其后修改的行文改为:

第七条——一、对于有偿性不动产的移转,有关的税率在澳门为百分之六而在海岛市为百分之四。
二、按有关规章规定,倘属豁免房屋税的不动产的移转,上款所指的税率减低百分之二。


第三条
(市区房屋税)

一、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第三条改为:

第三条
(开始生效)

一、

二、

三、

四、

五、

六、有关规章第六条a项所指的税率适用于由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开始订定租赁价值的房屋的收益。


二、第19/78/M号法律通过的市区房屋税规章第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的行文改为:

第六条
(税率)

市区房屋税的税率为:

a)对按第六十七条a项及b项的规定订定租赁价值的房屋的可课税收益征税时,税率为百分之十;

b)对其他房屋的可课税收益征税时,税率为百分之十六。

第六十七条
(其他修改)

由下列事宜产生的修改亦应记载于房地产纪录内:

a)本规章第II章第III节所规范的直接评估或为结算登记税(物业转移税、继承及赠与税)而作出之直接评估;

b)

c)

d)在结算登记税(物业转移税、继承及赠与税)范围内确定性订定的价值高于房地产纪录内的价值。


第四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

a)所得补充税规章的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g项、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第四款;

b)市区房屋税规章第八条第一款j项及第二款,而第一款的内容则变成同一条文的独一内容;

c)六月一日第2/74号立法性法规的第二条。

第五条
(生效)

本法律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日颁布

命令公布

总督 文礼治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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