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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000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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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000号行政法规
外交及领事人员证件

2000年5月2日
《第20/2000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0年4月27日制定,并于2000年5月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证件[编辑]

一、派驻或准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职务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可获澳门特别行政区发出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证件。

二、根据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文书的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并具备上款规定要件的人士,亦可获发有关证件。

三、与外交代表、职业领事官员及上款所指人士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亦可获发有关证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6/2011号行政法规

第二条* 发出[编辑]

一、上条所指的证件,由行政长官办公室在收到关于派驻或准予执行职务的外交代表及领事官员或履行国际法文书所定程序的文件后发出。

二、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负责发出有关证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6/2011号行政法规

第三条* 有效期及归还[编辑]

一、根据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发出的证件,有效期自发出之日起计最长五年。

二、属下列情况,应将有关证件归还行政长官办公室:

(一)失效;

(二)发出证件的决定因素不再存在。

三、证件失效时,如仍符合获发有关证件的要件,应申请重发证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6/2011号行政法规

第四条* 证件的纪录[编辑]

行政长官办公室负责组织并保存根据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发出的证件的纪录。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6/2011号行政法规

第五条 证件式样[编辑]

第一条所指证件的式样,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

第六条 过渡规定[编辑]

在换领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签发的外交及领事人员证件之前,原有的相关证件维持有效。

第七条 废止[编辑]

废止一月八日第4/96/M号训令

第八条 开始生效[编辑]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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