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92/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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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92/M号法令
四月二十七日

1992年3月2日
《第24/92/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李必禄于1992年4月22日核准,并于1992年4月27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当今社会,有声警报系统有效加强了居所及场所之安全。

然而以往之经验显示,由于该等保安系统之不正常运作而引致部分警察当局浪费时间及人力,亦可能构成骚扰宁静环境之因素。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旨在规范防止侵入居所及场所之有声警报系统之装置及保障其正常运作。

第二条
(定义)

防止侵入之有声警报系统为用于在侵入者出现、进入或企图进入受保护之大厦及设施时,可探测及发出有声信号之电及/或电子之组合体。

第三条
(知会)

一、在任何大厦或设施内,因装置防止侵入之有声警报系统而对该等设施以外产生噪音者,须知会治安警察厅总部。

二、上款所指之知会,应由警报系统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透过使用专用印件作出。

第四条
(例外)

一、长期有守卫或看守人员当值且能关闭警报之公共部门所在之楼层或大厦内装置之警报系统,不受上条之规定限制。

二、本法规不适用于装置在非商业之私人实体之保安系统。

第五条
(义务)

在装置有声警报系统时,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必须:

a)申报在任何时候得关闭正在运作之警报器材之长驻或轮值人之姓名或企业之名称,以及有关之地址及电话;

b)透过向治安警察厅总部之书面知会,长期保持上款所指之资讯资料切合现况;

c)在第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透过书面声明,明示许可警察当局人员进入已装置器材之大厦或设施;

d)由本人或本条a项所指之人或企业在有权限之警察当局要求其出现于装置器材之地方后,保证于合理时间内将有关器材关闭;

e)装置一具有控制警报时间之机制之系统,使警报之发出不超过二十分钟;

f)确保器材及系统之长期维修;

g)按时支付第七条所指之费用;

h)如拆除警报器材,应知会治安警察厅总部。

第六条
(实况笔录)

一、无论因何原因使警报系统发出警报,如不在合理时间内由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或由其所指定之人关闭,则有权限之警察当局得对事件作实况笔录及采取必要措施以关闭有关器材。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有权限之警察当局得使用所有被认为适合之方法;必要时,亦得进入发出噪音之大厦或设施。如属后一情况,则对事件作实况笔录。

三、如证实有必要进入发出噪音之大厦或设施关闭警报器材,则警察当局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名义安排守卫,直至其或其代表出现于有关地方,在此情况下,亦须对事件作实况笔录。

第七条
(开支)

一、在上条所指之任一情况下,对所有必要之技术及人力资源作分配任用而引致之开支,以及替换或修理被毁坏、变形或已失效用之锁或其他物件之开支,均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负担。

二、上条第三款所指之守卫,其劳务属有报酬性质,法定酬劳之支付亦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负担。

第八条
(违法行为)

一、违反本法规规定之行为依下列方式处罚之:

a)违反第三条、以及第五条a项规定之行为,罚款澳门币一千元至三千元;

b)违反第五条其馀各项规定之行为,罚款澳门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二、过失亦同样受处罚。

三、如为累犯,除科处罚款外,得扣押有关器材并归本地区所有。

四、属本法规所指之违法行为,如被处罚之行为人在上一次处罚后三个月内作出新的同样性质之违法行为者,为累犯。

第九条
(监察及罚款之科处)

一、对是否遵守本法规规定之监察及罚款之科处,依行动范围分别属水警稽查队及治安警察厅。

二、须于作出科处之通知日起五日期间内缴交罚款。

三、科处之罚款作为本地区之收入并全部归公钞库所有。

第十条
(过渡规定)

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前已装置器材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应于三十日内在器材内安装一控制警报时间之机制,并依第三条之规定作出知会,其后受第八条第一款之处罚所约束。

第十一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日起三十日后生效。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通过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李必禄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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