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95/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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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95/M号法令
十二月二十六日

1995年12月26日
有效期:1996年1月26日至今
《第70/95/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5年12月20日核准,并于1995年12月26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本法令于2007年10月1日经《第15/2007号行政法规》修改。

对订定嘉乐庇大桥通行费缴纳制度及订定使用该大桥时应遵守规则之九月十八日第26/74号省令,须作出调整,尤其为有关罚款数额方面之调整,而该省令有关通行费缴纳制度之部分已经废止。

另一方面,亦须订定约束友谊大桥及引桥交通之附加规则。

基于此;

应交通高等委员会之建议;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编辑]

核准《嘉乐庇大桥、友谊大桥及引桥规章》(以下简称为规章),该规章附于本法令并成为其组成部分。

第二条 (监察)[编辑]

土地工务运输司有权限观测大桥及引桥之结构状况及对大桥及引桥作保养,而治安警察厅负责协助其使用者及监察交通并维持交通安全。

第三条 (废止性规定)[编辑]

废止九月十八日第26/74号省令。

第四条 (开始生效)[编辑]

本法规自公布日起三十日后开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嘉乐庇大桥、友谊大桥及引桥规章[编辑]

第一条
(适用之法例)

在嘉乐庇大桥、友谊大桥及其引桥上之通行由《道路法典》及《道路法典规章》内之规定规范,但本规章内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二条
(行人之通行)

一、行人得在嘉乐庇大桥上通行。

二、行人应仅在现有之行人道上通行,通行方向与车辆行驶方向相反,且禁止携带体积超过人行道宽度之物品。

三、行人不得在友谊大桥及引桥上通行。

四、违反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500.00元至2,500.00元之罚款。

第三条
(不允许之通行)

一、在大桥及引桥上不得作驾驶教学及通行动物、非机动车、轮带或金属履带车辆及轮式拖拉机。

二、违反本条之规定者,科以下列罚款:

a) 在通行动物及非机动车之情况下,科以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元之罚款;

b) 在通行轮带或金属履带车辆及轮式拖拉机之情况下,科以澳门币2,500.00元至12,500.00元之罚款;

c) 在驾驶教学之情况下,科以澳门币1,500.00元至7,500.00元之罚款。

第四条
(禁止)

一、在大桥及引桥上禁止:

a) 停车或泊车;

b) 掉头;

c) 倒车;

d) 使用远光灯。

二、违反上款之规定者,科以下列罚款:

a) 属a项所指情况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属d项所指情况者,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5/2007号行政法规

b) 在b项及c项之情况下,科以澳门币2,500.00元至12,500.00元之罚款。*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5/2007号行政法规

第五条
(禁止相反方向之行驶)

一、禁止在与法定方向相反之方向上使用车行道。

二、违反上款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5,000.00元至25,000.00元之罚款,且视为严重轻微违反。

第六条
(速度限制)

一、行驶于大桥及引桥上之车辆,应分别受下列最高及最低瞬时速度之约束:

a) 友谊大桥上,80Km/h及40Km/h;

b) 嘉乐庇大桥上,60Km/h及30Km/h;

c) 引桥上,40Km/h及20Km/h。

二、上款所定之速度限制,得基于安全之特别理由作修改。

三、在不影响《道路法典》规定之情况下,不遵守所定之最高限制者,科以澳门币2,0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罚款。

四、不遵守所定之最低限制者,科以澳门币500.00元至2,500.00元之罚款。

第七条
(重型车辆)

一、禁止重量为15吨或15吨以上之重型货车或重型客车在嘉乐庇大桥上行驶。

二、违反上款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2,500.00元至12,500.00元之罚款。

第八条
(行驶方向)

一、在大桥及引桥上,任何车辆须在行进方向车道之最左面行驶,且尽量靠近路缘或行人道,但在第五款规定之情况或在允许超车之地点进行超车者除外。

二、驾驶者在作出上款所指之超车操作后,应在车道之最左面行驶。

三、在嘉乐庇大桥上,禁止汽车间之超车,但在超车操作时不必越过两个车道间分隔线之重型摩托车除外。

四、在友谊大桥及引桥上,禁止重型汽车超越其他车辆。

五、越过非因交通阻塞而不能移动之车辆之操作,不视为超车。

六、违反上数款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5,000.00元至25,000.00元之罚款,且视为严重轻微违反。

第九条
(车辆间之距离)

一、重型汽车应与其前车间至少保持三十米之距离。

二、违反上款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元之罚款,且视为严重轻微违反。

第十条
(发动机及变速箱)

一、在大桥及引桥上,禁止在发动机不启动或变速箱处于空档之情况下行驶。

二、违反上款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元之罚款。

第十一条
(声响讯号)

一、《道路法典》内有关使用声响讯号之规定,适用于大桥及引桥上之通行。

二、违反上款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500.00元至2,500.00元之罚款。

第十二条
(行损坏)

一、在大桥及引桥上禁止进行车辆之任何修理。

二、在损坏或缺乏碳氢燃料之情况下,车辆上之人士应发出危险警告灯号,且在等待援助期间应停留于车辆内,如不可能应停留于车辆前。

三、不能移动之车辆之驾驶员,应仅示意其他驾驶员可超越其车辆,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个人之方法移动车辆。

四、违反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元之罚款。

第十三条
(碳氢燃料之缺乏)

对在大桥及引桥上因缺乏碳氢燃料而不能移动之每一车辆,科以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元之罚款。

第十四条
(拖曳)

一、损坏之车辆仅得由拖曳车辆拖曳。

二、违反上款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元之罚款。

第十五条
(具专门特征之车辆)

一、负责大桥及引桥保养之实体,得基于技术性之特别条件所要求之安全理由,偶尔禁止虽符合《道路法典》所定之限制规定但具有不宜在大桥及引桥上通行之特征之车辆通行。

二、上款所指之禁止,得以训令之方式转为确定性禁止。

三、《道路法典》要求具有专门特征之车辆通行于公共道路时须具许可;如欲通过大桥及引桥时,该许可取决于负责大桥及引桥保养之实体之赞同意见书,且该实体应指出在每一情况下通过大桥及引桥之条件。

四、违反上款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5,000.00元至25,000.00元之罚款,且视为严重轻微违反。

十六条
(燃料及易燃品之运输)

一、液态或气态燃料及易燃品之运输,仅得由具获核准特征之特种车辆为之,且该车辆应具有适当触地线(柔韧金属编织带)。

二、负责大桥及引桥保养之实体,得基于安全理由,偶尔定出上款所指车辆通过大桥及引桥之时间表。

三、爆炸材料之运输,取决于负责大桥及引桥保养之实体之预先许可,而实体应对每一情况定出运输之时间及条件。

四、违反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5,000.00元至25,000.00元之罚款,且视为严重轻微违反。

五、在累犯之情况下,即使涉及同一实体之不同车辆,亦科以澳门币25,000.00元至125,000.00元之罚款。

第十七条
(液体之流出及物体之掉落)

一、在大桥及引桥上,禁止通行流出液体之车辆,或禁止通行运输可因行进而掉落材料或易被风吹落材料之车辆。

二、违反上款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2,500.00元至12,500.00元之罚款,且违法者须赔偿由此造成之损害。

第十八条
(以车辆运输牲畜)

一、在大桥及引桥上,如车辆无高于所运输牲畜之封闭性侧挡板以避免可引致事故之混乱情况,则禁止其运输牲畜。

二、违反上款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2,500.00元至12,500.00元之罚款。

第十九条
(在驾驶室以外人员之运输)

一、在大桥及引桥上,禁止具开放式车厢之货车在驾驶室以外运输人员。

二、违反上款之规定者,按每一人员科以澳门币500.00元之罚款。

第二十条
(投掷及掉落物件)

一、禁止向大桥桥面、引桥或海面投掷或掉落任何物件、烟蒂或垃圾。

二、违反上款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元之罚款,且不影响因对大桥及引桥或对第三人造成损失而适用有关法律后引致之司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执行紧急救援任务之车辆之通行)

一、如有任何救援车辆靠近,所有车辆应尽量靠近行人道或路缘行驶,且将速度减至最低限度以便该等车辆通过。

二、对用于运输严重状况下之伤者或病人且有适当讯号显示行进之私人车辆,亦应提供相同之方便措施。

三、违反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元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体育比赛)

一、使用大桥及引桥举行体育比赛,取决于负责大桥及引桥保养之实体之预先许可,且该实体应定出使用之时间及条件。

二、违反上款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30,000.00元至150,000.00元之罚款,且以每个参赛者计增加澳门币3,000.00元至15,000.00元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讯号)

车辆在大桥及引桥上行驶时,应遵守常设讯号,且尤其在紧急情况下及在进行修葺工程期间,应遵守临时讯号及工作人员之指示。

第二十四条
(累犯)

对在六个月内再犯本规章所定之轻微违法者,科以应处罚款之两倍。

第二十五条
(特别情况)

本规章所载之交通规则,不适用于正在执行工作且有适当讯号显示行进之救援车辆。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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