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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7/M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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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已于2004年被第6/2004号法律废止。
第8/97/M号法律
八月四日
修改非法移民法

1997年8月4日
经重新公布的第2/90/M号法律
《第8/97/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7年7月24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7年7月31日颁布,并于1997年8月4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立法会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c项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修改)

经二月十二日第11/96/M号法令修订的五月三日第2/90/M号法律第四条及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条文修改如下:


第四条
(驱逐令)

一、........................

二、........................

三、在订定上款所规定期限时,应特别为著八月四日第8/97/M号法律第二条的效力,考虑诉讼程序的时限。

四、治安警察厅有权限执行驱逐令。

第十一条
(伪造文件)

一、........................

二、........................

三、使用或占有前两款所指的任何伪造文件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十二条
(关于身分的假声明)

一、为逃避本法律的效力而向公共当局或执行职务的公务员,对有关身分、婚姻状况或法律赋予其本人或他人法律效力的其他资格作假声明或假证明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

第十三条
(使用或占有他人文件)

意图妨碍本法律产生效果,充作本人文件使用或占有,或让第三人使用或占有身分证或其他用作证明身分之公文书、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进入澳门及在澳门逗留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又或证明获许可在澳门居留之文件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二条
(简易诉讼程序)

一、当符合《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要件时,因犯下列罪的被拘留人将以简易诉讼程序审判:

a) 第2/90/M号法律所规定的可处上限不高于三年徒刑的罪的竞合;

b) 其他可处上限不高于三年徒刑的罪,与上项所指任何一种罪的竞合。

二、即使犯罪竞合可导致所适用的最高刑罚超过三年徒刑,仍维持简易诉讼程序的方式。

第三条
(独任庭)

独任庭在下列情况有权限审判上条所指被拘留人:

a)因缺乏符合《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所规定要件而不能以简易诉讼程序审判;

b)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b项规定移送卷宗以采用普通形式诉讼。

第四条
(羁押的适用)

倘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听证不能在拘留嫌犯及将之提交检察院后随即进行,法官得根据该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b项规定命令将嫌犯羁押。

第五条
(重新公布)

经七月二十日第39/92/M号法令及二月十二日第11/96/M号法令修订的五月三日第2/90/M号法律的改进文本,连同本法律及七月二十日第39/92/M号法令以及二月十二日第11/96/M号法令所引进的一切修改,以附件形式重新公布,并删除所有述及重监禁的字眼。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

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颁布。

著颁行。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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