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部中央标准局组织条例 (民国6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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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部中央标准局组织条例 (民国42年) 经济部中央标准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8年7月24日(非现行条文)
1979年7月24日
1979年8月6日
公布于民国68年8月6日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8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7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42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前[工商部中央标准局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第1, 8至10, 12, 17条
中华民国 42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原“工商部中央标准局组织条例”为本条例,并修正第 1、8~10、12、17 条条文,刊总统府公报第 457 号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24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68 年 8 月 6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刊总统府公报第 3547 号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1 日 废止1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373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经济部为办理全国标准及度量衡业务,设中央标准局(以下简称本局)。
  全国专利及商标业务,未设专责掌理机关前,由本局办理之。

第二条 (职掌)

  本局掌理左列事项:
  一、国家标准及度量衡有关法规之研拟事项。
  二、国家标准之研究、拟订、修改及有关事项。
  三、标准化实施指导及正字标记之审核、管理事项。
  四、划一度量衡之推行、管理及检定人员养成训练事项。
  五、度量衡标准器之设定、维持、供应、研究及实验事项。
  六、标准及度量衡等科技资料之搜集、编译、供应与公报、出版物之刊行及有关国际组织之联系事项。
  七、其他有关标准及度量衡事项。

第三条 (组之设置)

  本局设三组,分掌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秘书室之设置)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审核文稿、施政计画、业务报告、研究发展、考核、公共关系、文书、印信、档案、事务、出纳、议事及不属于其他各组、处、室事项。

第五条 (国家标准审查委员会)

  本局得设国家标准审查委员会,并得按类别分设国家标准起草委员会。

第六条 (度量衡仪器检校中心)

  本局得附设度量衡仪器检校中心,掌理度量衡(计量)标准之设定、维持、供应、修护、研究、实验及精密仪器之检定、校正事项;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度量衡检定人员训练所)

  本局得附设度量衡检定人员训练所,训练度量衡检定人员;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条 (度量衡检定所)

  本局对于各省(市)度量衡检定所,有指挥、监督之权。

第九条 (局长之设置)

  本局置局长一人,综理局务,副局长二人,襄理局务;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

第十条 (人员编制)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三人,专门委员三人至五人,职位均列第八至第十二职等,其中组长二人,得由技正兼任;副组长三人,职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职等,得由技正兼任;秘书二人或三人,技正十二人至十八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一人,技正六人,职位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职等;科长十人至十二人,专员七人至九人,编译四人至六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中科长五人至七人,得由技正兼任;技士三十五人至四十一人,检定员十一人至十五人,科员十二人至十四人,职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士十三人,检定员五人,科员五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技佐十人至十四人,办事员八人至十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书记十九人至二十三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十一条 (人事室之设置)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设会计室,置主任一人,其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前项各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专利处之编制)

  本局为办理专利业务,设专利处,置处长一人,职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一人,职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职等,均得由技正兼任;技正三人至五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中二人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职等;科长三人,专员二人或三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中科长一人或二人,得由技正兼任;技士十人至十二人,科员十人至十二人,职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职等,其中各四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技佐三人至七人,办事员三人至五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书记三人至五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十三条 (专利审查委员)

  本局为应专利审查需要,得聘用专任专利审查委员,并得聘请有关学者、专家兼任专利审查委员。

第十四条 (商标处之编制)

  本局为办理商标业务,设商标处,置处长一人,职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一人,职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三人,专员五人或六人,商标审查员十人至十二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科员五人至七人,职位列第三至第五职等,其中三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办事员一人或二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书记三人或四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十五条 (顾问及研究人员之任用)

  本局为应标准、度量衡及专利等科技研究与实验之需要,得聘用顾问三人、研究人员七人。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之设置)

  本局视业务发展需要,得于适当地区设分支机构;组织通则另定之。

第十七条 (各职称人员之职位、职系)

  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职系说明书,就工业行政、商业行政、一般工程、机械工程、土木工程、一般化学工程、工业工程、一般行政管理、文书、打字、事务管理、人事行政、会计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八条 (办事细则)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经济部核定之。

第十九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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