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法 (民国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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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法 (民国99年) 羁押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12月10日(现行条文)
2019年12月10日
2020年1月15日
公布于民国109年1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411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9年(2020年)7月15日至今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39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 月 1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9 条并自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六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9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39 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46 年 1 月 17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5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5至7, 10, 14, 15, 17, 22, 38条
增订第5之1, 7之1, 38之1条
中华民国 65 年 5 月 15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5-7、10、14、15、17、22 及 38 条;并增订第 5-1、7-1 及 38-1 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4, 17, 34, 38之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5.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78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7、34、及 38-1 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4, 6, 17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54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2 日 增订第27之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2691号令增订公布第 2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3条
增订第23之1条
删除第28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18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增订第 2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5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17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41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条;并自公布日后六个月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确保受羁押被告之权利及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并达成羁押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监督机关及羁押少年被告之访视)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法务部。
  看守所之监督机关为法务部矫正署。
  监督机关应派员视察看守所,每季至少一次。
  少年法院法官得随时访视其命羁押之少年被告。

第三条 (羁押处所及分别羁押)

  刑事被告应羁押者,于看守所羁押之。
  少年被告,应羁押于少年观护所。于年满二十岁时,应移押于看守所。
  看守所对羁押之被告,应按其性别严为分界。
  少年被告羁押相关事项,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四条 (被告之人权保障)

  看守所人员执行职务应尊重被告之尊严及维护其人权,不得逾越所欲达成羁押目的及维护羁押处所秩序之必要限度。
  对羁押被告不得因人种、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立场、国籍、种族、社会阶级、财产、出生、身心障碍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视。
  看守所应保障身心障碍被告在看守所内之无障碍权益,并采取适当措施为合理调整。
  看守所不得对被告施以逾十五日之单独监禁。看守所因对被告依法执行职务,而附随有单独监禁之状态时,应定期报监督机关备查,并由医事人员持续评估被告身心状况。经医事人员认为不适宜继续单独监禁者,应停止之。

第五条 (外部视察小组之设置及报告提出)

  为落实透明化原则,保障被告权益,看守所应设独立之外部视察小组,置委员三人至七人,任期二年,均为无给职,由监督机关陈报法务部核定后遴聘之。
  前项委员应就法律、医学、公共卫生、心理、犯罪防治或人权领域之专家学者遴选之。其中任一性别委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视察小组应就看守所运作及被告权益等相关事项,进行视察并每季提出报告,由看守所经监督机关陈报法务部备查,并以适当方式公开,由相关权责机关回应处理之。
  前三项视察小组之委员资格、遴(解)聘、视察方式、权限、视察报告之制作、提出与公开期间等事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六条 (看守所得同意媒体采访或民众参观)

  看守所得依媒体之请求,同意其进入适当处所采访或参观;并得依民众之请求,同意其进入适当处所参观。

第二章 入所[编辑]

第七条 (入所文件之查验)

  被告入所时,看守所应查验法院签署之押票;其附送身分证明者,应一并查验。
  无前项押票者,应拒绝入所。

第八条 (入所后号数之编列、身分簿及名籍资料之编制)

  被告入所后,看守所应编列号数,并编制身分簿及名籍资料。

第九条 (被告有关资料之调查)

  被告入所时,看守所应调查与被告有关之资料。
  为实施前项调查,得于必要范围内搜集、处理或利用被告之个人资料,并得请求机关(构)、法人、团体或个人提供相关资料,机关(构)、法人、团体或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一项与被告有关之资料调查之范围、期间、程序、方法、审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条 (入所或在所妇女请求携带子女之准许及相关安置规定)

  入所或在所妇女请求携带未满三岁之子女,经看守所检具相关资料通知子女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社会福利主管机关评估认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看守所得准许之。
  前项直辖市、县(市)社会福利主管机关评估期间以二个月为限,并应将评估报告送交看守所。
  于前项评估期间,看守所得于所内暂时安置入所或在所妇女携入之子女。
  子女随母入所最多至满三岁为止。但经第一项社会福利主管机关评估,认在所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长在所安置期间至子女满三岁六个月为止。
  安置在所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看守所应通知子女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社会福利主管机关进行访视评估,办理转介安置或为其他必要处置:
  一、子女出现畏惧、退缩或其他显不适于在所安置之状况。
  二、满三岁或前项但书安置期间届满。
  三、经第一项评估认在所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四、因情事变更须离开看守所。
  被告于所内生产之子女,适用前五项规定;其出生证明书不得记载与羁押有关之事项。
  为照顾安置在所之子女,看守所应规划活动空间及提供必要之设施或设备,并得洽请社会福利及相关机关(构)、法人、团体或个人协助被告育儿相关教育与指导。子女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社会福利主管机关对于在所子女照顾安置事项,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子女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委托其他直辖市、县(市)社会福利主管机关办理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及前项所定事项。

第十一条 (入所之健康检查及应护送医院等处置之情形)

  被告入所时,应行健康检查,被告不得拒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收容于病舍、隔离、护送医院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置,并即通报为裁定羁押之法院或检察官:
  一、有客观事实足认其身心状况欠缺辨识能力,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
  二、现罹患疾病,因羁押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未满二月。
  四、罹患法定传染病,因羁押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碍,不能于看守所自理生活。
  六、有明显外伤且自述遭刑求。
  看守所于被告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之情形,且知其有辩护人者,应通知其辩护人。
  施行第一项检查时,应由医师进行,并得为医学上之必要处置。经检查后认有必要时,看守所得委请其他专业人士协助之。
  第一项之检查,在所内不能实施者,得戒送医院为之。
  经裁定羁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见通信者,有前项情形时,看守所应依职权或依被告申请检具诊断及相关资料速送裁定羁押之法院为准驳之裁定,经裁定核准后由看守所护送至医疗机构检查。但有急迫情形时,看守所得先将其护送至医疗机构检查,并即时通知为裁定羁押之法院,法院认为不应准许者,应于五日内裁定撤销之。
  经裁定羁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见通信者,有第一项后段护送医院之必要时,看守所应依职权或依被告申请检具诊断资料速送裁定羁押之法院为准驳之裁定,经裁定核准后由看守所护送至医疗机构医治。但有急迫情形时,看守所得先将其护送至医疗机构治疗,并即时通知为裁定羁押之法院,法院认为不应准许者,应于五日内裁定撤销之。

第十二条 (入所身体衣物之检查及相关人权维护;被告身分辨识之机制)

  为维护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违禁物品流入,被告入所时,应检查其身体、衣类及携带之物品,必要时,得采集其尿液检验,并得运用科技设备辅助之。
  前项检查身体,如须脱衣检查时,应于有遮蔽之处所为之,并注意维护被告隐私及尊严。男性被告应由男性职员执行,女性被告应由女性职员执行。
  非有事实足认被告有夹藏违禁物品或有其他危害看守所秩序及安全之虞,不得为侵入性检查;如须为侵入性检查,应经看守所长官核准,并由医事人员为之。
  为辨识被告身分,应照相、采取指纹或记录其他身体特征,并得运用科技设备辅助之。

第十三条 (被告入所后应准其通知或代为通知指定之亲友及辩护人;代为通知之事项)

  被告入所后,看守所应准其通知指定之亲属、友人及辩护人。但裁定羁押之法院或检察官禁止其通信者,由看守所代为通知。
  前项代为通知,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被告羁押之处所。
  二、被告羁押之原因。
  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得选任辩护人之规定。

第十四条 (入所讲习应告知之事项及对身障等被告之适当协助;在所权利义务之适当公开)

  被告入所讲习时,应告知下列事项,并制作手册交付其使用:
  一、在所应遵守事项。
  二、接见及通信事项。
  三、奖惩事项。
  四、陈情、申诉及诉讼救济之规定。
  五、卫生保健及医疗事项。
  六、金钱及物品保管之规定。
  七、法律扶助事项之宣导。
  八、其他应注意事项。
  被告为身心障碍者、不通中华民国语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难以了解前项各款所涉内容之意涵者,看守所应提供适当之协助。
  与被告在所权利义务相关之重要法规、行政规则及函释等,宜以适当方式公开,使被告得以知悉。

第三章 监禁及戒护[编辑]

第十五条 (监禁舍房之种类及分配原则)

  监禁之舍房分为单人舍房及多人舍房。
  被告入所后,以分配于多人舍房为原则。看守所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
  共同被告或案件相关者,应分配于不同舍房。
  被告因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碍,不宜与其他被告群居者,得收容于病舍。

第十六条 (看守所得运用科技设备辅助严密戒护)

  看守所应严密戒护,并得运用科技设备辅助之。
  看守所认有必要时,得对被告居住之舍房及其他处所实施搜检,并准用第十二条有关检查身体及辨识身分之规定。
  为戒护安全目的,看守所得于必要范围内,运用第一项科技设备搜集、处理、利用被告或进出人员之个人资料。
  看守所为维护安全,得检查出入者之衣类及携带物品,并得运用科技设备辅助之。
  第一项、第二项与前项之戒护、搜检及检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项至第四项科技设备之种类、设置、管理、运用、资料保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七条 (隔离保护之要件及相关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施以隔离保护:
  一、被告有危害看守所安全之虞。
  二、被告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前项隔离保护应经看守所长官核准。但情况紧急时,得先行为之,并立即报告看守所长官。
  看守所应将第一项措施之决定定期报监督机关备查。看守所施以隔离保护后,除应以书面告知被告外,应通知其家属或最近亲属,并安排医事人员持续评估其身心状况。医事人员认为不适宜继续隔离保护者,应停止之。其家属或最近亲属有数人者,得仅通知其中一人。
  第一项隔离保护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于原因消灭时应即解除之,最长不得逾十五日。
  第一项施以隔离保护之生活作息、处遇、限制、禁止、第三项通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八条 (刑事被告之行动限制;对被告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护或收容于保护室之要件、程序、期限及身心健康维护)

  看守所对于刑事被告,为达羁押之目的及维持秩序之必要时,得限制其行动。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为羁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单独或合并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护或收容于保护室,并应通知被告之辩护人:
  一、有脱逃、自残、暴行、其他扰乱秩序行为之虞。
  二、有救护必要,非管束不能预防危害。
  前项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护或收容于保护室,看守所不得作为惩罚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护,每次最长不得逾四小时;收容于保护室,每次最长不得逾二十四小时。看守所除应以书面告知被告外,并应通知其家属或最近亲属。家属或最近亲属有数人者,得仅通知其中一人。
  第二项情形如属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为之,并应即时陈报为羁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时,应立即停止使用。
  戒具以脚镣、手铐、联锁、束绳及其他经法务部核定之戒具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时者,看守所应制作纪录使被告签名,并交付缮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长不得逾四十八小时,并应记明起讫时间,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扰乱秩序行为致发生骚动、暴动事故,看守所认为仍有继续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四项措施应经看守所长官核准。但情况紧急时,得先行为之,并立即报告看守所长官核准之。看守所应定期将第二项、第四项措施实施情形,陈报监督机关备查。
  被告有第二项、第四项情形者,看守所应尽速安排医事人员评估其身心状况,并提供适当之协助。如认有必要终止或变更措施,应即报告看守所长官,看守所长官应为适当之处理。
  第二项及第四项施用戒具、固定保护及收容于保护室之程序、方式、规格、第二项、第三项之通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九条 (戒护被告外出得施用戒具或施以电子监控措施)

  看守所戒护被告外出,认其有脱逃、自残、暴行之虞时,得经看守所长官核准后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被告外出时,看守所得运用科技设备,施以电子监控措施。

第二十条 (得使用核定器械为必要处置之情形及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看守所人员得使用法务部核定之棍、刀、枪及其他器械为必要处置:
  一、被告对于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为强暴、胁迫或有事实足认为将施强暴、胁迫时。
  二、被告持有足供施强暴、胁迫之物,经命其放弃而不遵从时。
  三、被告聚众骚动或为其他扰乱秩序之行为,经命其停止而不遵从时。
  四、被告脱逃,或图谋脱逃不服制止时。
  五、看守所之装备、设施遭受劫夺、破坏或有事实足认为有受危害之虞时。
  看守所人员使用枪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紧急危害为限,并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二项棍、刀、枪及器械之种类、使用时机、方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遇重大特殊情形得请求警察或相关机关之协助;遇天灾事变得由被告分任灾害防救工作)

  看守所遇有重大特殊情形,为加强安全戒备及被告之戒护,必要时得请求警察机关或其他相关机关协助。
  遇有天灾、事变,为防护看守所设施及被告安全时,得由被告分任灾害防救工作。

第二十二条 (遇天灾事变得将被告护送于相当处所或暂行释放)

  遇有天灾、事变在看守所内无法防避时,得将被告护送于相当处所;不及护送时,得暂行释放。
  前项暂行释放之被告,由离所时起限四十八小时内,至该所或警察机关报到。其按时报到者,在外期间予以计算羁押日数;届期不报到者,以脱逃罪论处,并通报为羁押之法院及检察官。

第二十三条 (被告返家探视之规定)

  被告之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或配偶之父母丧亡时,得经看守所长官核准戒护返家探视,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回所;其在外期间,予以计算羁押日数。
  被告因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视之必要者,经报请监督机关核准后,准用前项之规定。
  被告返家探视条件、对象、次数、期间、费用、实施方式、核准程序、审查基准、核准后之变更或取消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四章 志愿作业[编辑]

第二十四条 (看守所得准被告依其志愿参加作业)

  看守所得准被告依其志愿参加作业。监督机关得商洽劳动部协助各看守所发展作业项目,提升作业效能。
  作业应斟酌卫生、生活辅导、经济效益与被告之健康、知识、技能及出所后之生计定之。
  看守所应按作业性质分设各种工场或其他特定场所;其作业之种类、设备及材料,应注意被告之安全及卫生。
  第一项作业之项目,得依当地经济环境、社区产业、物品供求状况及未来发展趋向,妥为选定,以符合社会及市场需求。
  被告从事炊事、打扫、营缮、看护及其他由看守所指定之事务,视同作业。
  监督机关得商洽劳动部协助各看守所发展职业训练项目,提升训练效能。

第二十五条 (作业时间上限及给与超时劳作金之规定)

  作业时间应斟酌生活辅导、数量、作业之种类、设备之状况及其他情形定之,每日不得逾八小时。但有特殊情形,得将作业时间延长之,延长之作业时间连同正常作业时间,一日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前项延长被告作业时间,应经本人同意后实施,并应给与超时劳作金。

第二十六条 (作业课程之订定及作业之协同指导)

  被告之作业以劳动能率或作业时间作为课程;其劳动能率应依一般人平均工作产能酌定。
  看守所得延聘具有专业之人员协同指导被告之作业。

第二十七条 (作业之方式及核准)

  看守所作业方式,以自营、委托加工、承揽或其他作业为之。
  前项作业之开办计画及相关契约,应报经监督机关核准。

第二十八条 (停止作业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被告之作业:
  一、国定例假日。
  二、被告之配偶、直系亲属或三亲等内旁系亲属丧亡。但停止作业期间最长以七日为限。
  三、因其他情事,看守所认为必要时。
  就炊事、打扫及其他需急速之作业者,除前项第二款外,不停止作业。
  第一项之情形,经被告请求继续作业,且符合看守所管理需求者,从其意愿。

第二十九条 (劳作金之给与及计算方式)

  参加作业者应给与劳作金。
  前项劳作金之计算及给与,应将劳作金总额依比率分别提拨,并依被告实际作业时间及劳动能率合并计算给与金额。其提拨比率设定及给与分配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三十条 (作业賸馀之分配项目及比例)

  作业收入扣除作业支出后称作业賸馀,分配如下:
  一、提百分之六十充前条劳作金。
  二、提百分之十充被告饮食补助费用。
  三、其馀充被告职业训练、改善生活设施及照顾被告与其家属之补助费用。
  四、如有賸馀,拨充法务部矫正机关作业基金(以下简称作业基金)循环应用。

第三十一条 (补偿金之发给)

  被告因作业或职业训练致受伤、罹病、重伤、失能或死亡者,应发给补偿金。
  前项补偿金由作业基金项下支付;其受伤、罹病、重伤、失能认定基准、发给金额、申请程序、领受人资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三十二条 (死亡时劳作金、补偿金依法处理未领回或申请发还者归入作业基金)

  被告死亡时,其劳作金或补偿金,经依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处理而未领回或申请发还者,归入作业基金。

第五章 生活辅导及文康[编辑]

第三十三条 (生活辅导及其纪录之制作)

  看守所对于被告应施以生活辅导,并制作生活辅导纪录。

第三十四条 (阅读权益之维护及资讯设备之提供使用)

  看守所得设置图书设施、提供图书资讯服务或发行出版物,供被告阅读。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看守所得提供适当之资讯设备予被告使用。

第三十五条 (书报之自备或纸笔等用品之请求使用)

  被告得自备书籍、报纸、点字读物或请求使用纸笔及其他必要之用品。但有碍看守所作息、管理或安全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六条 (各种文化及康乐活动之办理)

  为增进被告之身心健康,看守所应适时办理各种文化及康乐活动。

第三十七条 (修复式司法相关宣导课程之办理;被告与被害人间调解及修复事宜之配合进行)

  看守所得办理修复式司法相关宣导课程,并配合进行被告与被害人间之调解及修复事宜。

第三十八条 (得提供广电视听器材或资讯设备为生活辅导及收听、收看权益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看守所得提供广播、电视设施、视听器材或资讯设备为生活辅导。
  被告经看守所许可,得持有个人之收音机、电视机或视听器材为收听、收看。
  看守所对身心障碍被告应考量收容特性、现有设施状况及身心障碍者特殊需求,提供视、听、语等无障碍辅助措施。
  前二项收听、收看,于有碍看守所生活作息,或看守所管理或安全之虞时,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九条 (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活动之举行)

  被告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不得限制或禁止之。但宗教活动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者,不在此限。
  看守所得依被告请求安排适当之宗教师,实施辅导。
  看守所得邀请宗教人士举行有助于被告生活辅导之宗教活动。
  被告得持有与其宗教信仰有关之物品或典籍。但有妨害看守所秩序、安全及管理之情形,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四十条 (运用社会人力资源协助生活辅导事项之推展)

  看守所得聘请或邀请具生活辅导相关知识或热诚之社会人士,协助辅导活动,并得延聘热心公益社会人士为志工,协助生活辅导工作。
  前项志工,由看守所报请监督机关核定后延聘之。

第六章 给养[编辑]

第四十一条 (饮食及必要衣物器具之提供)

  为维护被告之身体健康,看守所应供给饮食,并提供必要之衣类、寝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被告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请求看守所提供适当之饮食。

第四十二条 (携带入所或在所生产子女必需用品之自备或提供)

  携带入所或在所生产之被告子女,其食物、衣类及必需用品,均应由被告自备;无力自备者,得由看守所提供之。

第四十三条 (酒类槟榔之禁用;吸烟管理、烟害防制教育宣导及戒烟奖励)

  被告禁用酒类、槟榔。
  看守所得许被告于指定之时间、处所吸烟,并应对被告施以烟害防制教育及宣导,对戒烟之被告给予适当之奖励。
  前项被告吸烟之资格、时间、地点、设施、数量、烟害防制教育与宣导、戒烟计画、奖励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七章 卫生及医疗[编辑]

第四十四条 (疾病医疗、预防保健等事项之办理及相关医事人员之备置)

  看守所应掌握被告身心状况,办理被告疾病医疗、预防保健、筛检、传染病防治及饮食卫生等事项。
  看守所依其规模及收容对象、特性,得在资源可及范围内备置相关医事人员,于夜间及假日为戒护外医之谘询判断。
  前二项业务,看守所得委由医疗机构或其他专业机构办理。
  卫生福利部、教育部、国防部、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所属之医疗机构,应协助看守所办理第一项及第二项业务。
  卫生主管机关应定期督导、协调、协助改善前四项业务,看守所并应协调所在地之卫生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四十五条 (清洁维护及卫生检查)

  看守所内应保持清洁,定期举行环境卫生检查,并适时使被告从事打扫、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务。

第四十六条 (舍房、作业场所等空间、光线及通风之维持;卫浴设施之充足;物品卫生安全需求之符合)

  被告舍房、作业场所及其他处所,应维持保健上必要之空间、光线及通风,且有足供被告生活所需之卫浴设施。
  看守所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品,须符合卫生安全需求。

第四十七条 (用水供应、沐浴及理剃须发之规定)

  为维护被告之健康及卫生,应依季节供应冷热水及清洁所需之用水,要求其沐浴,并得依其意愿理剃发须。

第四十八条 (运动场地、器材设备之提供及运动之时间)

  看守所应提供被告适当之运动场地、器材及设备。
  看守所除国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应给予被告每日运动一小时。
  为维持被告健康,运动处所以安排于户外为原则;必要时,得使其于室内适当处所从事运动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动。

第四十九条 (健康评估、健康检查及自主健康管理措施)

  看守所对于被告应定期为健康评估,并视实际需要施行健康检查及推动自主健康管理措施。
  施行前项健康检查时,得为医学上之必要处置。
  被告或其最近亲属及家属,在不妨碍看守所秩序及经医师评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请求看守所准许自费延请医事人员于看守所内实施健康检查。
  第一项健康检查结果,看守所得应被告之请求提供之。
  被告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看守所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经医师评估可行性后,得请求自费购入或送入低风险性医疗器材或卫生保健物品。
  前项购入或送入物品之退回或领回,准用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规定。

第五十条 (病历、医疗及个人资料之搜集、处理或利用)

  为维护被告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状况,看守所得搜集、处理或利用被告之病历、医疗及前条第一项之个人资料,以作适当之处置。
  前项情形,看守所得请求机关(构)、法人、团体或个人提供相关资料,机关(构)、法人、团体或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一项与被告健康有关资料调查之范围、期间、程序、方法、审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五十一条 (传染病之防治及处理方式)

  经看守所通报有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地方卫生主管机关应协助看守所预防及处理。必要时,得请求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协助之。
  收容来自传染病流行地或经过其地之被告,得为一定期间之隔离;其携带物品,应为必要之处置。
  看守所收容经医师诊断疑似或确诊罹患传染病之被告,得由医师评估为一定期间之隔离,并给予妥适治疗,治疗期间之长短或方式应遵循医师之医嘱或卫生主管机关之处分或指导,且应对于其携带物品,施行必要之处置。
  经卫生主管机关依传染病防治法规定,通知罹患传染病之被告于指定隔离治疗机构施行治疗者,看守所应即与治疗机构协调戒送及戒护之作业,并陈报监督机关。接受隔离治疗之被告视为在所羁押。

第五十二条 (得于病舍收容之情形)

  罹患疾病经医师评估认需密切观察及处置之被告,得于看守所病舍收容之。

第五十三条 (依全民健康保险法规定应纳保者应以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对象身分就医)

  依全民健康保险法规定应纳保之被告或其携带入所或在所生产之子女罹患疾病时,除已获准自费医疗者外,应以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对象身分就医;其无全民健康保险凭证者,得由看守所迳行代为申请。
  被告为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对象,经暂行停止保险给付者,其罹患疾病时之医疗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
  被告应缴纳下列各项费用时,看守所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劳作金中扣除:
  一、接受第一项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衍生之费用。
  二、换发、补发、代为申请全民健康保险凭证衍生之费用。
  三、前项应自行负担之医疗费用。
  被告或其携带入所或在所生产之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资格,或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前项第一款之费用,其于收容或安置期间罹患疾病时,由看守所委请医疗机构或医师诊治。
  前项经济困难资格之认定、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五十四条 (受伤或患病拒不就医致有生命危险之虞之处理)

  被告因受伤或罹患疾病,拒不就医,致有生命危险之虞,看守所应即请医师迳行救治或将被告迳送医疗机构治疗。
  前项迳送医疗机构治疗之医疗及交通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
  第一项迳送医疗机构治疗期间,视为在所羁押。

第五十五条 (自费延医之请求)

  受伤或罹患疾病之被告接受全民健康保险提供之医疗服务或经看守所委请之医师医治后,有正当理由认需由其他医师诊治,而请求自费于看守所内延医诊治时,看守所得予准许。
  前项自费延医诊治需护送医疗机构进行者,应于事后以书面陈报为裁定羁押之法院或检察官。
  经裁定羁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见通信者,有前项护送医疗机构进行自费延医诊治情形时,看守所应依职权或依被告申请检具诊断资料速送裁定羁押之法院为准驳之裁定,经裁定核准后由看守所护送至医疗机构医治。但有急迫情形时,看守所得先将其护送至医疗机构治疗,并即时通知为裁定羁押之法院,法院认为不应准许者,应于五日内裁定撤销之。
  第一项自费延医之申请程序、要件、实施方式、时间、地点、费用支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五十六条 (戒护外医之要件及程序)

  被告受伤或罹患疾病,经医师诊治后认有必要时,看守所得护送医疗机构医治,事后由看守所检具诊断资料以书面陈报为裁定羁押之法院或检察官。
  经裁定羁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见通信者,有前项情形时,看守所应依职权或依被告申请检具诊断资料速送裁定羁押之法院为准驳之裁定,经裁定核准后由看守所护送至医疗机构医治。但有急迫情形时,看守所得先将其护送至医疗机构治疗,并即时通知为裁定羁押之法院,法院认为不应准许者,应于五日内裁定撤销之。
  看守所于被告有前二项之情形,且知其有辩护人者,应通知其辩护人。
  护送至医疗机构治疗之交通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但被告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不在此限。
  被告经护送至医疗机构治疗者,视为在所羁押。

第五十七条 (强制营养或医疗上强制措施之实施)

  被告因拒绝饮食或未依医嘱服药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时,看守所应即请医师进行诊疗,并得由医师施以强制营养或采取医疗上必要之强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 (有损健康之医学或科学试验之禁止;取得血液或其他检体为目的外利用之禁止)

  任何可能有损健康之医学或科学试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纵经被告同意,亦不得为之。
  因诊疗或健康检查而取得之被告血液或其他检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为目的外之利用。

第八章 接见及通信[编辑]

第五十九条 (接见及通信权之保障)

  被告之接见或通信对象,除法规另有规定或依被告意愿拒绝外,看守所不得限制或禁止。
  看守所依被告之请求,应协助其与所属国或地区之外交、领事人员或可代表其国家或地区之人员接见及通信。

第六十条 (接见时间、次数及时限)

  看守所应于平日办理接见;国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见,得由看守所斟酌情形办理之。
  被告接见,每日一次;其接见时间,不得逾三十分钟。但看守所长官认有必要时,得增加或延长之。

第六十一条 (接见之程序、限制、处所及人数)

  请求接见者,应缴验身分证明文件,登记其姓名、职业、年龄、住居所、被告姓名及与被告之关系。
  看守所对于请求接见者认为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时,得拒绝之。
  接见应于接见室为之。但因患病或于管理上之必要,得准于适当处所行之。
  接见,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本法或其他法规另有规定,或经看守所长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被许可接见者,得携带未满十二岁之儿童,不计入前项人数限制。

第六十二条 (接见之监看及影音记录、中止事由;接见使用通讯影音器材之禁止)

  看守所对被告之接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监看并以录影、录音方式记录之,其内容不得违法利用。
  有事实足认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看守所得于被告接见时听闻或于接见后检视录影、录音内容。
  接见过程中发现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时,戒护人员得中止其接见,并以书面载明事由。
  与被告接见者不得使用通讯、录影或录音器材;违者,得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电话或其他通讯方式接见之使用)

  看守所认被告或请求接见者有相当理由时,得准其使用电话或其他通讯方式接见。
  前项通讯费用,由被告或请求接见者自付。但被告无力负担且看守所认为适当时,得由看守所支付之。
  前二项接见之条件、对象、次数之限制、通讯方式、通讯申请程序、时间、监看、听闻、收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六十四条 (接见例外之弹性处理)

  看守所基于管理、生活辅导、被告个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认为必要时,得酌准被告于看守所内指定处所办理接见,并弹性放宽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有关接见时间、次数、场所及人数之限制。

第六十五条 (与律师、辩护人接见之诉讼权保障及准用规定)

  被告与其律师、辩护人接见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看守所人员仅得监看而不与闻,不予录影、录音;除有事实上困难外,不限制接见次数及时间。
  为维护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看守所人员对被告与其律师、辩护人接见时往来之文书,仅得检查有无夹藏违禁物品。
  第一项之接见,于看守所指定之处所为之。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于律师、辩护人接见时准用之。
  前四项规定于未受委任之律师请求接见被告洽谈委任事宜时,准用之。

第六十六条 (检查书信之方式;得阅读或删除书信之情形及处理方式;投稿权益之保障)

  被告寄发及收受之书信,看守所人员得开拆或以其他适当方式检查有无夹藏违禁物品。
  前项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看守所人员得阅读其书信内容。但属被告与其律师、辩护人或公务机关互通之书信,不在此限:
  一、被告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为,尚在调查中。
  二、被告于受惩罚期间内。
  三、有事实而合理怀疑被告有脱逃之虞。
  四、矫正机关收容人间互通之书信。
  五、有事实而合理怀疑有危害看守所安全或秩序之虞。
  看守所阅读被告书信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叙明理由删除之:
  一、显有危害看守所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违背法规。
  三、使用符号、暗语或其他方法,使检查人员无法了解书信内容。
  四、涉及脱逃情事。
  五、叙述矫正机关之警备状况、舍房、工场位置,足以影响戒护安全。
  前项书信之删除,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告系发信者,看守所应叙明理由,退还被告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后再行寄发,如拒绝修改,看守所得迳予删除后寄发。
  二、被告系受信者,看守所应叙明理由,迳予删除再行交付。
  前项删除之书信,应影印原文由看守所保管,并于被告出所时发还之。被告于出所前死亡者,依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处理。
  被告发送之文件,属文稿性质者,得准其投寄报章杂志或媒体,并准用前五项之规定。
  发信邮资,由被告自付。但被告无力负担且看守所认为适当时,得由看守所支付之。

第六十七条 (公务请求或送达文书之速为转送)

  被告以书面向法院、检察官或其他公务机关有所请求,或公务机关送达被告之文书,看守所应速为转送。

第九章 保管[编辑]

第六十八条 (携带或送入财物之检查、保管、处理及孳息运用)

  被告携带、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钱及物品,经检查后,由看守所代为保管。但认有必要且无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许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请求交由他人领回。
  前项物品属易腐败、有危险性、有害或不适于保管者,看守所得通知被告后予以毁弃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理。
  看守所代为保管之金钱,除酌留一定金额作为周转金外,应设专户管理。
  前项专户管理之金钱,其所孳生之利息统筹运用于增进被告生活福利事项。
  前四项被告之金钱与物品送入、检查、登记、保管、使用、毁弃、处理、领回、查核、孳息运用、周转金保留额度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六十九条 (财物之送入、检查、限制或禁止)

  外界得对被告送入金钱、饮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经看守所长官许可之财物。
  看守所对于前项外界送入之金钱、饮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财物,所实施之检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经前项检查认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时,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前三项金钱、饮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财物之送入方式、时间、次数、种类、数额、数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七十条 (送入财物之退回、归属国库或毁弃)

  看守所对前条外界送入之金钱、饮食及物品,因送入人或其居住处所不明,或为被告拒绝收受者,应退回之;无法退回者,经公告六个月后仍无人领取时,归属国库或毁弃。
  于前项待领回或公告期间,看守所得将易腐败、有危险性、有害或不适于保管物品毁弃之。

第七十一条 (未经许可持有财物之归属国库、毁弃或另为适当处理)

  经检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持有之金钱或物品,看守所得视情节予以归属国库、毁弃或另为其他适当之处理;其金钱或物品持有人不明者,亦同。

第七十二条 (保管财物之交还或限期通知领回)

  看守所代被告保管之金钱及物品,于其出所时交还之;其未领回者,应限期通知其领回。

第七十三条 (死亡后遗留财物之通知或公告限期领回)

  被告死亡后遗留之金钱及物品,应限期通知其继承人领回。
  前项继承人有数人者,看守所得仅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领回。
  前二项情形,因其继承人有无或居住处所不明无法通知,应予公告并限期领回。

第七十四条 (所留财物归属国库、毁弃或另为适当处理之情形)

  被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规定之日起算,经六个月后,未申请发还者,其所留之金钱及物品,予以归属国库、毁弃或另为其他适当处理:
  一、出所者,依第七十二条限期通知期满日起算。
  二、脱逃者,自脱逃之日起算。
  三、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释放,未遵守同条第二项报到规定,自最后应报到之日起算。
  四、被告死亡者,依前条第一项、第三项通知或公告限期领回期满之日起算。
  于前项待领回、通知或公告期间,看守所得将易腐败、有危险性、有害或不适于保管之物品予以毁弃或另为其他适当处理。

第十章 奖惩及赔偿[编辑]

第七十五条 (奖励事由)

  被告除依法规规定应予奖励外,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得予以奖励:
  一、举发其他被告图谋脱逃、暴行或将为脱逃、暴行。
  二、救护人命或捕获脱逃。
  三、于天灾、事变或传染病流行时,担任应急事务有劳绩。
  四、作业成绩优良。
  五、有特殊贡献,足以增进看守所荣誉。
  六、对作业技术、产品、机器、设备、卫生、医药等有特殊设计,足资利用。
  七、对看守所管理之改进,有卓越建议。
  八、其他优良行为确有奖励必要。

第七十六条 (奖励方式)

  前条情形,得给予下列一款或数款之奖励:
  一、公开表扬。
  二、发给奖状。
  三、增加接见次数。
  四、给与适当之奖金或奖品。
  五、其他特别奖励。
  前项奖励之基准、第五款特别奖励之种类、对象、实施方式、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七十七条 (惩罚原则及限制)

  看守所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不得加以惩罚,同一事件不得重复惩罚。

第七十八条 (妨害秩序或安全行为施以惩罚之种类及期间)

  被告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为时,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
  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饮食一日至三日。
  三、停止使用自费购买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三日至十日。
  四、移入违规舍七日至二十日。
  前项妨害秩序或安全之行为态样与应施予惩罚之种类、期间、违规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七十九条 (陈述意见、惩罚原因内容之告知;免、缓罚或停止执行之情形;违规之区隔调查)

  看守所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惩罚前,应给予被告陈述意见之机会,并告知其违规之原因事实及科处之惩罚。
  被告违规情节轻微或显堪悯恕者,得免其惩罚之执行或缓予执行。
  被告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别事由者,得停止执行。
  看守所为调查被告违规事项,得对相关被告施以必要之区隔,期间不得逾二十日。

第八十条 (惩罚废止、不再或终止执行之情形)

  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免予执行或缓予执行后,如受惩罚者已保持一月以上之改悔情状,得废止其惩罚。
  依前条第三项规定停止执行者,于其停止原因消灭后继续执行。但停止执行逾六个月不再执行。
  受惩罚者,在执行中有改悔情状时,得终止其执行。

第八十一条 (损害器具物品之赔偿事宜)

  被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损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时,应赔偿之。
  前项赔偿之金额,被告未为给付者,得自其保管金或劳作金内扣还之。

第十一章 陈情、申诉及起诉[编辑]

第八十二条 (处分或管理措施执行不因提起陈情或申诉而停止)

  看守所对被告处分或管理措施之执行,不因提起陈情或申诉而停止。但看守所于必要时,得停止其执行。

第八十三条 (因陈情、申诉或诉讼救济提出而施以歧视或借故惩罚之禁止)

  看守所对于被告,不得因陈情、申诉或诉讼救济之提出,而施以歧视待遇或借故惩罚。

第八十四条 (陈情之方式、对象、意见箱设置及适当处理)

  被告得以言词或书面向看守所、视察小组或其他视察人员提出陈情。
  看守所应于适当处所设意见箱,供被告提出陈情或提供意见使用。
  看守所对于被告之陈情或提供意见,应为适当之处理。

第八十五条 (申诉之类型及不变期间;申诉有理由之处理方式)

  被告因羁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书面或言词向看守所提起申诉:
  一、不服看守所所为影响其个人权益之处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看守所对其依本法请求之事件,拒绝其请求或于二个月内不依其请求作成决定,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
  三、因羁押之公法上原因发生之财产给付争议。
  前项第一款处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绝请求之申诉,应自被告收受或知悉处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变期间内为之。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请求作成决定之申诉,应自被告提出请求届满二个月之次日起,十日不变期间内为之。
  看守所认为被告之申诉有理由者,应迳为立即停止、撤销或变更原处分、管理措施之决定或执行,或依其请求或申诉作成决定。
  以书面以外方式所为之处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对人有正当理由请求作成书面时,看守所不得拒绝。
  前项书面应附记理由,并表明救济方法、期间及受理机关。

第八十六条 (申诉及诉讼救济得委任律师为代理人;辅佐人之相关规定)

  被告提起前条申诉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之诉讼救济,得委任律师为代理人行之,并应向看守所或法院提出委任状。
  被告或代理人经看守所或法院之许可,得偕同辅佐人到场。
  看守所或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被告或代理人偕同辅佐人到场。
  前二项之辅佐人,看守所或法院认为不适当时,得撤销其许可或禁止其陈述。
  辅佐人所为之陈述,被告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异议者,视为其所自为。

第八十七条 (申诉审议小组之设置)

  看守所为处理申诉事件,应设申诉审议小组(以下简称审议小组),置委员九人,经监督机关核定后,由所长指派之代表三人及学者专家或社会公正人士六人组成之,并由所长指定之委员为主席。其中任一性别委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八十八条 (申诉书之应载事项及以言词申诉之办理方式)

  以书面提起申诉者,应填具申诉书,并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诉人签名或捺印:
  一、申诉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辅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二、申诉事实及发生时间。
  三、申诉理由。
  四、申诉年、月、日。
  申诉人以言词提起申诉者,由看守所人员代为填具申诉书,经向申诉人朗读或使其阅览,确认内容无误后,交其签名或捺印。

第八十九条 (申诉书补正之期限)

  审议小组认为申诉书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通知申诉人于五日内补正。

第九十条 (审议小组开会之出席人数、会议程序及表决方式)

  审议小组须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其决议以出席人数过半数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审议小组决议时,回避之委员不计入出席委员人数。

第九十一条 (审议小组委员自行回避、申请回避与职权回避之要件及程序事项)

  审议小组委员于申诉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参与决议:
  一、审议小组委员现为或曾为申诉人之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
  二、审议小组委员现为或曾为申诉人之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
  三、审议小组委员现为申诉人、其申诉对象、或申诉人曾提起申诉之对象。
  有具体事实足认审议小组委员就申诉事件有偏颇之虞者,申诉人得举其原因及事实,向审议小组申请回避。
  前项申请,由审议小组决议之。不服审议小组之驳回决定者,得于五日内提请监督机关覆决,监督机关除有正当理由外,应于十日内为适当之处置。
  申诉人不服监督机关所为覆决决定,仅得于对实体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声明不服。
  审议小组委员有第一项情形不自行回避,而未经申诉人申请回避者,应由看守所依职权命其回避。

第九十二条 (申诉之撤回)

  提起申诉后,于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前,申诉人得撤回之。申诉经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实重行提起申诉。

第九十三条 (审议小组作成决定之期限及届期不为决定之效果)

  审议小组应自受理申诉之次日起二十日内作成决定,必要时得延长十日,并通知申诉人。
  前项期间,于依第八十九条通知补正情形,自补正之次日起算。
  审议小组届期不为决定者,视为撤销原处分。

第九十四条 (审议之陈述意见)

  审议小组进行审议时,应通知申诉人、委任代理人及辅佐人列席陈述意见。
  申诉人因案收容于其他处所者,其陈述意见得以书面、影音、视讯、电话或其他方式为之。
  前项以书面以外方式陈述意见者,看守所应作成纪录,经向陈述人朗读或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捺印;其拒绝签名或捺印者,应记明其事由。陈述人对纪录有异议者,应更正之。

第九十五条 (审议资料含与申诉事项无关资料之禁止)

  申诉审议资料,不得含与申诉事项无关之罪名、刑期、犯次或之前违规纪录等资料。

第九十六条 (审议小组应依职权调查证据)

  审议小组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不受申诉人主张之拘束,对申诉人有利及不利事项一律注意。

第九十七条 (申诉程序中事实及证据调查之申请)

  申诉人于申诉程序中,得申请审议小组调查事实及证据。审议小组认无调查必要者,应于申诉决定中叙明不为调查之理由。

第九十八条 (会议纪录之制作及应载事项)

  审议小组应制作会议纪录。
  前项会议纪录应载明到场人所为陈述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书、证据。委员于审议中所持与决议不同之意见,经其请求者,亦应列入纪录。

第九十九条 (申诉应为不受理决定之情形)

  审议小组认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应为不受理之决定:
  一、申诉内容非属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事项。
  二、提起申诉已逾第八十五条第二项所定期间。
  三、申诉书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补正,或经依第八十九条规定通知补正,届期不补正。
  四、对于已决定或已撤回之申诉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实重行提起申诉。
  五、申诉人非受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处分或管理措施之相对人,或非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请求人。
  六、看守所已依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为停止、撤销或变更原处分、管理措施之决定或执行,或已依其请求或申诉作成决定。

第一百条 (申诉有无理由应为之决定及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

  审议小组认申诉有理由者,看守所应为停止、撤销或变更原处分、管理措施之决定或执行,或依被告之请求或申诉作成决定。但不得为更不利益之变更、处分或管理措施。
  审议小组认申诉无理由者,看守所应为驳回之决定。
  原处分或管理措施所凭理由虽属不当,但依其他理由认为正当者,应以申诉为无理由。

第一百零一条 (申诉决定书之制作义务、应载事项及送达等规定)

  审议小组依前二条所为之决定,看守所应作成决定书。
  申诉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辅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三、主文、事实及理由。其系不受理决定者,得不记载事实。
  四、附记如依本法规定得向法院起诉者,其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五、决定机关及其首长。
  六、年、月、日。
  前项决定书应送达申诉人及委任代理人,并副知监督机关及为裁定羁押之法院或检察官。
  监督机关收受前项决定书后,应详阅其内容,如认看守所之原处分或管理措施有缺失情事者,应督促其改善。
  申诉决定书附记提起行政诉讼期间错误时,应由看守所以通知更正之,并自更正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法定期间。
  申诉决定书未依第二项第四款规定为附记,或附记错误而未依前项规定通知更正,致被告迟误行政诉讼期间者,如自申诉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视为于法定期间内提起。

第一百零二条 (抗告、声明异议及行政诉讼等救济程序)

  不服裁定羁押法院或检察官依本法所为裁定或处分,除有特别规定外,得提起抗告或声请撤销或变更之,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十三章关于裁定及第四编抗告之规定。
  被告对看守所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所为禁止或扣押处置所生之争议,得于原禁止或扣押之指挥解除前,以书面或言词向看守所声明异议,看守所应于三日内作成决定。看守所认声明异议有理由者,应为停止、撤销或变更原处置,或依被告之请求或声明异议作成决定;认声明异议无理由者,应为驳回之决定。
  被告不服前项看守所所为决定,应于五日内,侦查中向检察官;审判中向裁定羁押之法院声请以处分或裁定撤销或变更之。对于法院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除前三项之情形及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告因羁押所生之公法上争议,应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依本法提起申诉而不服其决定者,应向看守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提起下列各款诉讼:
  一、认为看守所处分逾越达成羁押目的所必要之范围,而不法侵害其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且非显属轻微者,得提起撤销诉讼。
  二、认为前款处分违法,因已执行而无回复原状可能或已消灭,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确认处分违法之诉讼。其认为前款处分无效,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确认处分无效之诉讼。
  三、因看守所对其依本法请求之事件,拒绝其请求或未于二个月内依其请求作成决定,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或因羁押之公法上原因发生财产上给付之争议,得提起给付诉讼。就看守所之管理措施认为逾越达成羁押目的所必要之范围,而不法侵害其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且非显属轻微者,亦同。
  前项各款诉讼之提起,应以书状为之。

第一百零三条 (与其他诉讼合并提起及请求损害赔偿之禁止;起诉不变期间及申诉不为决定迳提诉讼)

  前条诉讼,不得与其他诉讼合并提起,且不得合并请求损害赔偿。
  前条诉讼之提起,应于申诉决定书送达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
  审议小组逾二十日不为决定或延长申诉决定期间逾十日不为决定者,被告自该应为决定期限届满后,得迳提起前条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诉讼。但自该应为决定期限届满后逾六个月者,不得提起。

第一百零四条 (提出起诉状或撤回书状之规定)

  被告于起诉期间内向看守所长官提出起诉状,或于法院裁判确定前向看守所长官提出撤回书状者,分别视为起诉期间内之起诉或法院裁判确定前之撤回。
  被告不能自作起诉状者,看守所人员应为之代作。
  看守所长官接受起诉状或撤回书状后,应附记接受之年、月、日、时,尽速送交法院。
  被告之起诉状或撤回书状,非经看守所长官提出者,法院之书记官于接受起诉状或撤回书状后,应即通知看守所长官。
  看守所应依职权或依法院之通知,将与申诉案件有关之卷宗及证物送交法院。

第一百零五条 (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事件、裁判费用减征及得不经言词辩论等规定)

  依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提起之诉讼,为简易诉讼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行政诉讼法简易诉讼程序之规定,其裁判费用减征二分之一。
  前项裁判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并得引用申诉决定书所记载之事实、证据及理由,对案情重要事项申诉决定书未予论述,或不采被告之主张、有利于被告之证据,应补充记载其理由。

第十二章 释放及保护[编辑]

第一百零六条 (释放通知书)

  看守所非有法院或检察官之释放通知书,不得将被告释放。
  前项通知书格式由法务部定之。

第一百零七条 (释放前之核对及当庭释放之通知)

  看守所收受前条通知书后,应立即释放被告,释放前应与入所时所建立之人别辨识资料核对明确。
  法院或检察官当庭释放被告者,应即通知看守所。

第一百零八条 (附送人相表等资料供送监执行之参考)

  被告移送监狱执行时,应附送人相表、身分单、生活辅导纪录及奖惩纪录,以作为执行之参考。

第一百零九条 (出所时衣类及旅费之准备、提供或给与)

  被告出所时,应斟酌其身体状况,并按时令使其准备相当之衣类及出所旅费。
  前项衣类、旅费不敷时,得由看守所提供,或通知适当公益团体斟酌给与之。

第一百十条 (释放衰老、重病、身障被告之通知义务及其他依法通知之办理)

  释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碍不能自理生活之被告前,应通知家属或被告认为适当之人来所接回。无法通知或经通知后拒绝接回者,看守所应检具相关资料通知被告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社会福利主管机关办理转介安置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依其他法规规定于被告释放前应通知相关个人、法人、团体或机关(构)者,看守所应依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死亡[编辑]

第一百十一条 (在所死亡之相验及通知等事宜)

  被告在所死亡,看守所应即通知其家属或最近亲属、辩护人、承办检察官及法院,并迳报检察署指派检察官相验。家属或最近亲属有数人者,得仅通知其中一人。
  看守所如知前项被告有委任律师,且其委任事务尚未处理完毕,亦应通知之。
  第一项情形,看守所应检附相关资料,陈报监督机关。

第一百十二条 (尸体无人请领或无法通知之处理)

  死亡者之尸体,经依前条相验并通知后七日内无人请领或无法通知者,得火化之,并存放于骨灰存放设施。

第十四章 附则[编辑]

第一百十三条 (先行支付之交通费用得由保管金或劳作金扣除款项、命限期偿还及移送行政执行)

  依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应由被告自行负担之交通费用,由看守所先行支付者,看守所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劳作金扣除,无可供扣除之款项,由看守所以书面行政处分命被告于三十日内偿还;届期未偿还者,得移送行政执行。

第一百十四条 (申诉及诉讼救济之新旧法制衔接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受理之申诉事件,尚未作成决定者,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得提起申诉之事件,于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济期间者,得于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内,依本法规定提起申诉。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其按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计算之申诉期间于修正施行日尚未届满者,其申诉自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不变期间。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依司法院释字第七二○号解释已系属于法院之准抗告案件,尚未终结者,于修正施行后,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释字第七二○号解释意旨,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审理。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依司法院释字第七二○号解释得提起准抗告之案件,得于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内,依本法规定向管辖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提起诉讼。

第一百十五条 (依军事审判法羁押之准用规定)

  依军事审判法羁押之被告,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一百十六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十七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后六个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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