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举办公共工程拆迁补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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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法规条文内容列印回上页法规类号:北市0六-0二-一00一

名  称:台北市举办公共工程拆迁补偿自治条例

修正时间: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


第一条

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为处理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举办公共工程用地内,拆迁补偿合法建筑改良物(以下简称合法建筑物)及农作改良物暨处理违章建筑,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市政府。市政府于必要时,得将其权限委任所属机关执行。


第三条

本自治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 合法建筑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
 (二)中華民國(以下同)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
 (三)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其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建築物:1.文山區(行政區域調整前為景美區、木柵區):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布實施者。2.南港區、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實施者。3.士林區、北投區:五十九年七月四日發布實施者。
 (四)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五)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二 违章建筑: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舊有違章建築:五十二年以前之違章建築。
 (二)既存違章建築: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之違章建築。

三 农作改良物:指果树、茶树、竹类、观赏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种农作物。

四 建筑物所有权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二)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第四条

建筑物门牌之认定,以拆迁公告日前一年该址设有门牌者为限,其后门牌若有分编、增编者,仍以原有门牌办理。  本自治条例之违章建筑,除五十二年以前经本市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违章建筑外,应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检附下列文件之一证明,主管机关并应派员协助查明之:

 一、戶籍設籍或門牌編釘證明。
 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
 三、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
 四、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五条

主管机关举办公共工程时,应于工程计画决定后,将拆迁地区、范围及预定拆除时间公告之。 前项预定拆除时间,至少应于执行拆除五个月前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第六条

主管机关对于合法建筑物及农作改良物之拆迁,应于拆迁前,由需地机关会同有关机关,依照实地调测及评估资料,与所有权人协议价购。  所有权人对于前项调测及评估资料有异议时,需地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派员复查。


第七条

估定合法建筑物拆迁补偿费及违章建筑拆迁处理费计算方式如下: 一 合法建筑物拆迁补偿费:按重建价格补偿。主管机关以协议价购方式与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达成协议者,按拆迁补偿费加发百分之二十之奖励金。 二 违章建筑拆迁处理费: (一)旧有违章建筑按合法建筑物重建价格百分之八十五计算。 (二)既存违章建筑三层楼以下之各层拆除面积在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以内之部分,按合法建筑物重建价格百分之七十计算;其单层拆除面积超过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第四层楼以上之拆除面积,按合法建筑物重建价格百分之五十计算。 (三)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后之违章建筑不发给违章建筑拆迁处理费。


第八条

与合法建筑物在同一地址及供居住营生用之违章建筑,于拆除时,依照本自治条例有关违章建筑处理。


第九条

合法建筑物重建价格查估方式如下: 一、建筑物以拆除面积乘以重建单价计算重建价格。 二、室外附属杂项工作物按其构造计算其重建价格。 三、建筑物拆除面积之计算,已办建物登记者,照登记面积计算;其未登记者,依建筑物各层外墙以内面积计算。骑楼、阳台及有建物登记之平台,按实际拆除面积以建筑物重建单价百分之五十计算。 四、各种建筑物之标准楼层高度为三公尺,各层高度超过或低于标准高度达一公尺者,为超高或偏低,其单价计算公式如下:

超高单价=重建单价+(楼板高度-标准高度)×60%×重建单价/标准高度 偏低单价=重建单价─(标准高度-楼板高度)×60%×重建单价/标准高度

五、建筑物地下室以重建单价计算。夹层、阁楼以重建单价百分之八十计算;但夹层或阁楼之高度未达二.一公尺者,以重建单价百分之六十计算。人字型屋顶之阁楼高度计算采阁楼最高及最低高度之平均值。 六、建筑物主体有二种以上构造者,重建价格按其构造面积分别计算。 七、中央系统之空调设备、冷冻设备、升降机及高压受电一次侧之电压在一一.四千伏特以上之自设变电设备等,核实计算。 八、特殊建筑物,核实计算工料费造价专案签报核定。 九、需地机关认为第一款勘估之认定有困难或争议时,得委托具有公信力之专业机构勘估,委托勘估费用由需地机关负担。


第十条

合法建筑物或旧有违章建筑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积未达六十六平方公尺,一律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计算拆迁补偿或拆迁处理费。既存违章建筑以实际面积计算。   前项面积计算,未满一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计算。


第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于限期内将建筑物腾空点交予主管机关者,发给拆迁补偿费或拆迁处理费百分之六十之奖励金。逾期腾空点交者,不发给奖励金。   主管机关拆除建筑物时,有关建筑材料及现场物品,所有权人应自行搬离,如未搬离,视为废弃物,由主管机关迳行处理,不另赔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发给迁移费: 一、拆迁公告二个月前在该址设有户籍并有居住事实之现住人口。 二、合法营利事业或合法工厂之动力机具、生产原料或经营设备等必须迁移者。 三、农作改良物、畜产、水产养殖物或农业机具必须迁移者。

前项第一款规定,如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亦发给迁移费: 一、因结婚或出生而设籍者,不受二个月前设籍之限制。 二、因军人身分而无居住事实者。 三、公告拆迁后死亡,但死亡前确已配合搬迁者。 四、非本国籍配偶具有配偶之户籍誊本、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之入出境纪录、居留证(依亲居留证或永久居留证)、护照及其他相关居留证明文件,且在现址有居住事实者。


第十三条

建筑物作营业使用,在拆迁公告二个月前,领有工厂登记证或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或持有缴纳营业税据正式营业者,得就实际拆除部分之营业面积计算,发给营业补助费。前项营业面积不包括厕所、浴室、厨房及住宅。


第十四条

建筑物于部分拆除后,其賸馀部分有结构安全之虞或面积过小而不能为相当使用者,或位于公共设施保留地上者,得以书面申请全部拆除。 前项申请全部拆除,适用第十条规定,但不得再申请整建修复。


第十五条 

建筑物已依法设置骑楼而擅自阻塞者,于打通骑楼时不予补助。


第十六条

合法营利事业或合法工厂应依下列项目发给设备补助费:一电力外线设备补助费。二自来水外线设备补助费。三瓦斯外线设备补助费。四固定附属设备拆除补助费。五工业及营业用水井拆除补助费。六机械拆迁损耗补助费。


第十七条

未经合法设立登记之营利事业或工厂依下列规定发给: 一、持有工厂登记证之工厂,其生产项目与工厂登记项目部分相符者,依迁移费及设备补助费总额百分之八十发给。 二、持有工厂登记证之工厂,其生产项目与工厂登记项目完全不符或未持有工厂登记证之工厂,仅持有最近一期完缴营业税据者,依迁移费及设备补助费总额百分之五十发给。 三、未持有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之营利事业,仅持有最近一期完缴营业税据者,依迁移费及设备补助费总额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十八条 

建筑物未拆范围内之设备不予补偿(助)。但未拆部分之工厂或营业设备确因拆除致无法继续生产或营业者,得并予补偿(助)。


第十九条 

农作改良物、畜产、水产养殖物、农业机具等固定用设备无法迁移者,应发给补偿费。


第二十条

登记有案为摊贩者,于拆除时,由需地机关列册,送请台北市市场处依照规定分配市场空摊,或由需地机关比照“台北市公有传统零售市场改建或停止使用核发补助费标准”发给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举办公共工程须拆除合法建筑物、旧有违章建筑或既存违章建筑之全部时,应对建筑物所有权人以下列方案安置: 一、对合于国民住宅条例之承租规定者,依国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业服务设施暨其他建筑物标售标租办法规定优先办理承租国宅。主管机关无法于拆除建筑物前,完成配租作业,供其迁入而须等候者,按月发给安置房租津贴新台币(以下同)二万元,不足一个月以一个月计算。最高安置房租津贴总额不得逾九十万元。 二、放弃前款承租国民住宅者,发给安置费用九十万元。 三、主管机关无国民住宅可供配租或建筑物所有权人为非自然人,由主管机关发给安置费用九十万元。但拆迁户为公法人者,不予发给。 四、对不合于国民住宅承租资格者,发给安置费用九十万元。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违章建筑事实上处分权人除发给自动搬迁行政救济金三十九万元以外,如于限期内将建筑物腾空点交予主管机关者,三层楼以下之各层拆除面积在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以内部分,应按合法建筑物重建价格百分之二十,加发自动搬迁行政救济金,超过部分不予发给。国防部及其所属机关学校列管眷舍、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列管宿舍之住户,其住居之建筑物经拆除者,每一住户发给自动搬迁行政救济金二十万元。


第二十二条

符合给予安置费用或承租国宅资格之建筑物所有权人,以供住宅使用之每一门牌建筑物承租国民住宅一户为原则。但建筑物所有权人于工程范围内拥有二门牌以上供住宅使用之建筑物者,除因情形特殊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准外,以承租一户国民住宅为限,其馀门牌建筑物发给前条之安置费。   前项门牌之认定,以拆迁公告日前一年该址设有门牌者为限,其后有增编门牌者,仍以原有门牌办理。   同一供住宅使用门牌建筑物因设籍多户,有增加承租国民住宅之正当理由者,非符合下列各款条件,不得向主管机关申请: 一、须为该门牌建物未获配租之他共有人或已获配租建物所有权人之三亲等内血亲或二亲等内之姻亲。 二、须为拆迁公告前二个月于工程范围内设有户籍,并有居住事实之现住人口。 三、居住之建物须含一个以上相连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筑物,有厨房、厕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并有单独出入口,可供进出之住宅单位。   配租总户数之计算按拆除面积以六十六平方公尺为一级距,每超过六十六平方公尺得申请增加配租一户,馀数不足六十六平方公尺者,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计。但不得超过该门牌建物所有住宅单位总数或设籍总户数。


第二十三条

合法建筑物及农作改良物各项补偿费用,应于达成协议日起一个月内发放。但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发给之奖励金,应于建筑物腾空点交后一个月内发放。 前项费用发放时间、地点及应备证件,由发放机关另行通知应受补偿人。


第二十四条

合法建筑物及农作改良物之所有权人依本自治条例得领取之各项费用,于达成协议后,因权利有争议或权利人死亡等因素,未于通知限期内具领者,发放机关得再限期通知一次,仍不具领者,依法提存法院。   违章建筑之事实上处分权人依本自治条例得领取之各项费用,应在拆迁限期内向发放机关办理领款。自拆除日起经合法通知得领取后,逾六个月未办领者,视为放弃。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基地曾经施行土地改良者,应依照平均地权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拆迁地上物时,所有权人不得请求补偿其改良费。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机构列管建筑物之拆迁补偿费,由列管机关具领或转发之。


第二十七条 

主管机关直接兴建国民住宅用地内拆迁合法建筑物、农作改良物及违章建筑,准用本自治条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自治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另定之。本自治条例内有关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六条所定各项费用之计算标准,由主管机关视物价情形及市场行情调整修正之,并送台北市议会备查。


第二十九

条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