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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7年度简字第560号刑事简易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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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7年度简字第560号刑事简易判决
2008年2月12日
2008年2月12日
裁判史
2005年2月3日台湾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少连重诉字第2号刑事判决
2005年11月9日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少连上重诉字第4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6年2月1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99 号依法不得公开
2007年2月8日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号宣示判决笔录
2007年2月14日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7年5月10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0号刑事判决
2007年11月1日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2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8年1月3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号刑事判决
2008年2月12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7年度简字第560号刑事简易判决
2008年9月30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7年度易缉字第142号刑事判决
2008年11月27日台湾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9年3月2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2号刑事判决
2009年8月18日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9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7号刑事判决
2010年4月14日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3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5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7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8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9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34号刑事裁定
2010年7月22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3号刑事判决
2010年12月8日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六)字第34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11年6月9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22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审声字第231号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声减字第4260号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声字第4175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簡,560
【裁判日期】 970212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9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5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1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9日下午1 時28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
    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10月18日晚間9 時58分許
    ,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49號查獲。
二、證據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
    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
    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
    紙附卷足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0086 號偵查卷第6 頁)
    ,足徵被告於96年10月19日下午1 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三)、綜前,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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