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省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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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建设公债发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71年11月5日(非现行条文)
1982年11月5日
1982年11月17日
公布于民国71年11月17日
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6783 号令
省(市)政府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中华民国 71 年 11 月 5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1 月 17 日公布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678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76 年 6 月 23 日 修正前[台湾省建设公债发行条例]为本法并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3 日公布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2387 号令修正名称及全文 11 条(原名称:台湾省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废止1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09232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吸收民间资金,支应台湾省重大建设,授权台湾省政府发行台湾省建设公债(以下简称本公债),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发行总馀额之限制)

  本公债之发行总馀额,不得超过当年度台湾省地方总预算岁出总额百分之十五。发行数额,由台湾省政府依当年度台湾省地方总预算及特别预算所列数额拟订,报行政院核定后发行。

第三条 (提前偿还及另发新公债之规定)

  本公债发行期满一年后,得依前条预算所列数额提前偿还一部或全部及另发新公债。其提前偿还或另发新公债办法,由台湾省政府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前项另发之新公债,原公债持有人得以原债票,调换新债票。

第四条 (票面十足发行之规定)

  本公债照票面十足发行,其发行种类、期次、日期、利率、面额及本息偿还期限与方法,由台湾省政府分别审酌发行时之实际状况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第五条 (还本付息及提前偿还款之规定)

  本公债到期还本付息及提前偿还所需款项,由省库分别按照需要,列入各年度台湾省地方总预算或特别预算,预期拨交经理银行专户,储存备付。

第六条 (公债之分类)

  本公债分为甲、乙两种。甲种公债利息所得,不免征所得税;乙种公债利息所得,免征一部或全部所得税。由台湾省政府审酌发行时金融状况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第七条 (申请记名之规定)

  本公债皆为无记名式。但承购人于承购时,得申请记名。

第八条 (债票遗失之规定)

  本公债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但记名者,得向原经售机构办理挂失手续,申请补发债票。

第九条 (发行及还本、付息之单位)

  本公债之发行及还本、付息,由台湾银行经理之。

第十条 (届期不兑付之规定)

  本公债各期、次债票自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开付日所属会计年度终了后,届满五年仍未请领者,不再兑付。

第十一条 (自由买卖之规定)

  本公债均得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但记名债票,须先向原经售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后,方得为之。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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