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铁路电气化工程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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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铁路电气化工程建设公债发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8年1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79年1月17日
1979年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68年1月26日

中华民国 68 年 1 月 17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 月 26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废止1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683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为台湾铁路电气化以适应客货运激增之需要,并配合国家经济发展,吸收民间资金,授权台湾省政府 (以下简称省政府) 发行建设公债 (以下简称本公债)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公债之发行金额,定为新台币六十二亿元,分期发行;每期发行日期及数额,由省政府视工程进度需要情形核定,并报行政院备查。

第三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面额之大小,由省政府斟酌需要定之。

第四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利息,由省政府报请行政院核定之;自发行之日起,每六个月付息一次。

第五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偿还期限,定为七年,自第六期付息起,开始还本;每年平均还本一次,分五年全部还清。

第六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之发行,为无记名式。但承购人于承购时,得申请记名。

第七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遗失、被窃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但其记名者,得向原经售机构办理挂失手续,申请补发债票。

第八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之还本、付息,均列入台湾省各年度地方总预算,预期拨交经理银行,储存拨付。

第九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之发行及还本、付息,由台湾银行经理之。

第十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利息所得,不免征所得税。

第十一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自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开付日所属会计年度终了后,届满五年仍未请领者,不再兑付。

第十二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均得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但记名债票,须先向原经售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后,方得为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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