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60号刑事判决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台湾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60号刑事判决
2001年12月26日
2001年12月26日
裁判史
1998年10月21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87年度重诉字第35号刑事判决
1999年6月10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004号刑事判决
1999年7月28日台湾高等法院88年度少连上重更(一)字第3号刑事判决
1999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86号刑事判决
1999年12月22日台湾高等法院88年度少连上重更(二)字第8号刑事判决
2000年4月27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7号刑事判决
2000年11月17日台湾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号刑事裁定
2001年7月27日台湾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号刑事判决
2001年11月8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68号刑事判决

吕丽秀:

1999年2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87年度少连上重诉字第3号刑事判决
2001年12月26日台湾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60号刑事判决
2002年4月25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83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 裁判书 -- 刑事类
【裁判字号】	90,重上更(四),260
【裁判日期】	901226
【裁判案由】	惩治盗匪条例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六О号
  上 诉 人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张甲OO
  指定辩护人 本院公设辩护人李广泽
右上诉人因被告掳人勒赎等案件,不服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重诉字第三五号,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审判决
(起诉案号: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七年度侦字第一五五
八0、一五五八一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后,经最高法院第四
次发回,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判决关于甲○○○部分撤销。
甲○○○藏匿盗匪,处有期徒刑贰年,缓刑伍年,缓刑期内付保
护管束。
    事    实
一、甲○○○(起诉时名为甲○○○,现更名为甲OO,见卷附
    户籍誊本,以下仍称甲○○○)与张OO(已判处死刑执行
    完毕)系夫妻,甲○○○于民国(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一日下四时许,在台北县○○镇○○街○号三楼住处,于接
    获其夫张OO打回家之电话中,已获悉其夫张OO业意图勒
    赎而掳走陈OO并予杀害,复明知张OO于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二日凌晨二时许返家后,即藏匿在家中,未曾离开,竟基
    于使人难于发现或不能发现之藏匿故意,于同年月二十二日
    上午九时许,专案小组警察前来其住处拘捕张OO时,向警
    员谎称:“他(指张OO)去找工作,好几天没回来。”云
    云,以虚妄之词,诓骗警察,藉以藏匿盗匪张OO以逃避警
    方之查缉。迨同日下午五时许,经警方持台湾板桥地方法院
    检察署检察官签发之搜索票,再度前往其住处搜索时,始将
    藏匿于衣柜密室内之张OO缉获。
二、案经台北县警察局三峡分局移送及被害人陈OO之母乙○○
    诉由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一、讯据被告甲○○○否认其有何藏匿被告张OO犯行,辩称略
    以:“我没有藏匿人犯,我丈夫被告之夫张OO有家里钥匙
    可自己进门,于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时许张登标虽
    返家,然不久即表示欲再外出,我询问案情后,张OO去洗
    澡,我就睡了,我跟本不知道他洗完澡后的去向,二十二日
    早上六点多醒来就没有看到他,我不知道张OO躲藏在衣柜
    间密室内,警员进来时我有将每个房间的电灯都打开来给他
    们查,而且警员查的很仔细,衣橱都有打开来看,我都很配
    合他们,我在二十三日晚上二、三点法官饬回后回家拿换洗
    衣服时才看到衣橱旁割破,衣橱内之衣服掉到旁边地上,我
    才知张OO有躲在那边,故二十二日上午警方至家中查缉张
    OO时,因认为张OO已外出,且不知其去向,故将实情告
    知警方已外出工作,并无藏匿张OO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甲○○○于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四时许,在台北县
    ○○镇○○街○号三楼住处,于接获其夫张OO打回家电话
    中,已获悉其夫张OO业意图勒赎而掳走陈OO并予杀害,
    复明知张OO于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时许返家后,
    即藏匿在家中,未曾离开,竟基于使人难于发现或不能发现
    之藏匿故意,于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时许,专案小组警察
    前来其住处拘捕张OO时,向警员谎称:“他(指张OO)
    去找工作,好几天没回来。”云云,以虚妄之词,诓骗警察
    ,藉以藏匿盗匪张OO以逃避警方查缉。迨同日下午五时许
    ,经警方持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签发搜索票,再
    度前往其住处搜索时,始将藏匿于衣柜密室内张OO缉获情
    ,业据甲○○○于警讯、侦查时供称:“在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一日星期二下午十六时许,我与我先生使用家中之电话(
    000)0000000号及行动电话000000000
    0号互相通话时,他告诉我原本要至中南部借钱之事并无著
    落,其实他目前绑了对面邻居的小孩。大概内容是‘我其实
    要到南部向朋友借钱的事,早就借不到了,你妈妈向别人借
    钱,人家已经在要了,为了不让你妈妈难做人,被逼得没办
    法,我老实跟你讲,我有带一个小孩,就是对面的小孩。’
    ,我接著问他,那小孩人在那里?他接著说:‘小孩在我这
    边,可是小孩子不知道怎么回事死了’,我这时才惊觉事态
    严重,我要继续问清楚时,他就将电话挂断了。到了昨晚七
    月二十一日大概二十一时许,我再打行动电话问他人在那,
    他告诉我他人在大湳,并且告诉我他现在在找地方将小孩的
    尸体处理,表示可能会用烧掉的。我叫他不要这样,赶快回
    来。他只说晚一点会回来就挂断了”(一五五八一号侦卷第
    四页、本院上更三卷第二十页)、“昨晚我因为脚不舒服,
    躺在床上休息,但尚未睡著。所以在今(二十二)日凌晨一
    点半左右,我先生返家后我就质问他为什么要这样做。交谈
    之中我才知道,他是在七月二十日星期一下午十四时至十六
    时这段时间绑架了对面邻居小孩子陈OO。我问小孩子怎么
    死掉,他就说他把小孩放在车上,就是那部HU─九九一一
    自小客车。为什么会死掉他也不清楚。我又问他是把小孩放
    在后座,还是后行李箱,他表示是放在后行李箱。我质问他
    那小孩是不是窒息死,他说应该不会,他有将车窗打开,并
    且在下午一点半左右,小孩子还有向他要水喝。我又问他小
    孩子尸体他怎么处理,他告诉我说他在大湳找了一个地方,
    放火把小孩子的尸体烧掉了。后来我才知道他把小孩子的尸
    体处理完后,到我大伯女儿张OO家那边清洗车子。张OO
    家中电话系(00)0000000,我们交谈完以后,张
    OO就进浴室洗澡”(一五五八一号侦卷第四页至第五页、
    第二五页)、“我于昨(二十一日)下午十九时至十八时左
    右知道张OO已犯下绑架陈OO这件案子,因为张OO外出
    时表示时要向朋友借钱,结果突然在电话中向我表示这件事
    ,我也一时无法接受,根本不知道要如何是好”等语(一五
    五八一号侦卷第六页)。
㈡、被告甲○○○所陈核与同案被告张OO供称:“七月二十一
    日下午五点多,我太太打行动电话给我,说有人在家等我拿
    会钱,我才跟他讲先前说要下南部去筹钱是假的,我现在带
    了一个小孩(指的是陈OO),我不知道他是什么时候死的
    ,下午一点多他还向我要水喝,后来就没有动静,后来三点
    就死了,我太太听我在电话讲,就一直骂我为何要这样子做
    ”(一五五八○号侦卷第四八页)、“我太太甲○○○于七
    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一时许再打行动电话给我,问我尸体要
    如何处理,我告诉他,我在桃园大湳,正在找地方将小孩尸
    体处理掉,可能会用烧掉的”(一五五八○号侦卷第十页)
    等语相符。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之夫张
    OO返家时,被告甲○○○并未就寝,且向张OO质问全部
    案情经过,足认被告甲○○○于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
    即已获悉被告之夫张OO掳走陈OO加以杀害后并予焚尸一
    事,故被告甲○○○所辩:“我不确定是他作的,后来由电
    话中要他回来”(一五五八一号侦卷第二六页)、“我不相
    信我先生会做此事,我不相信我先生会如此残忍”(原审卷
    第一二九页)、“警方抓到标之前,标说他做错事,他有带
    走一个小孩,住对面的小孩,不晓得小孩为何会死,但当时
    我并不相信,因为他跟我说他要去南部借钱”(本院上更二
    卷第五九页)云云显不可采。
㈢、且依同案被告张OO于警讯、侦查、审理时供称:“我将O
    O─OOOO号红色小客车放莺歌车站后站,我走路回家,
    之前我有打电话给我太太说我要回家,不要锁门,所以凌晨
    一、二点回家是我自己开门,当时我太太马上起来,她一直
    哭一直骂,她骂我为何做此事,小孩子怎么办,我告诉她别
    烦恼,我已自己处理好,她问我如何处理,我叫她别管让我
    先洗澡,洗完澡后她问我打算怎么办,我说让我休息一下,
    我可能早上会走,我叫她别再问了。刚回去洗完澡时与她在
    同一房间,我躺在床上,她站著一直问,我叫她别再问了,
    我很累,等睡醒再告诉她,我说早上可能会离开,我睡二、
    三个小时就起来(与她睡同一张床)。醒来后到隔壁房间(
    即储藏室)抽烟想事情,后趴在书桌休息,后听到有人按电
    铃吓一跳,我以为有人来讨债,我躲入塑胶衣橱内,储藏室
    有三、四个衣橱,我蹲在衣橱下方不敢出来,听到很多男的
    声,当时室内没开灯...当时我趴在储藏室桌子上睡著了
    ,灯没打开,门没关,听到门铃声,第一次门铃声我没出去
    ,我把衣橱拉链打开躲进去,我有听见他们问秀说我去何处
    ..,警员有把手伸入衣橱把衣服拨开但没发现我..,我
    躲进去躺在衣橱下。”(一五五八○号侦卷第十一页、第五
    十页、原审卷第十二页、第八十页、八二页、第一二二页、
    第一二三页、第二○一页、本院上诉卷第五二页、第六五页
    、本院上更一卷第五三页)、“我凌晨二点回家后就没有出
    门,我躲在家里面帆布衣柜里,其间警察先后来搜了二、三
    次均没有发现我,警察搜时我太太在家,在第一次警察搜时
    我太太就被带走了”(一五五八○号侦卷第五十页)、“我
    因涉嫌掳人勒赎、杀人、毁弃尸体案,经警方于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时许○○○镇○○里○邻○○街○号O
    楼逮捕,当时我系躲在衣橱的下层,所以警方搜查了两三次
    才查获我到案,并接受警方制作讯问笔录”(一五五八○号
    侦卷第五页)等语,可知被告之夫张OO的确于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时许○○○镇○○里○邻○○街○号O
    楼遭受逮捕,且被告之夫张OO于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
    晨二时许返家后,至警方于同日上午九时许前来搜索前并未
    离开其住处,应无疑议。
㈣、又同案被告张OO供称:“之前债务人来找我时,我有躲入
    储藏室,但没有躲入衣橱,只把门锁起来。之前我躲入储藏
    室躲债,我太太知道”(原审卷第八十七页)、“我睡二、
    三个小时就起来(与她睡同一张床)。醒来后到隔壁房间(
    即储藏室)抽烟想事情,后趴在书桌休息,灯没打开,门没
    关,后听到有人按电铃吓一跳,我以为有人来讨债,我躲入
    塑胶衣橱内,储藏室有三、四个衣橱,我蹲在衣橱下方不敢
    出来,听到很多男的声,当时室内没开灯...当时我趴在
    储藏室桌子上睡著了,灯没打开,门没关,听到门铃声,第
    一次门铃声我没出去,我把衣橱拉链打开躲进去,我有听见
    他们问秀说我去何处..,警员有把手伸入衣橱把衣服拨开
    但没发现我..,我躲进去躺在衣橱下”(原审卷第十二页
    、第八三页、第一二二页、本院上诉卷第五二页、第六五页
    、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四页)等语,与被告甲○○○坦承:“
    债务人讨债时,标偶尔躲入储藏室,我们为了债务之事吵架
    分房睡,他睡储藏室,没有空调,有铺地毯”(原审卷第九
    十页、第一一八页)、“(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我七点
    多起床有走到客厅与我妈讲电话约五分钟,后来我进去房间
    ,后来有到厨房洗头。我起床后储藏室门没关,从客厅可以
    看见里面”等语(原审卷第一一五页),以及证人即被告甲
    ○○○与其夫即同案被告张OO之子张OO证称:“知道张
    OO为了躲债曾躲入储藏室。今年六、七月我看过二、三次
    ,早上、晚上我均有看过,债权人来向我爸要会钱”等情(
    原审卷第二○四页)一致。
㈤、另同案被告张OO亦自承:“我的短袖休闲衫被汗弄湿了,
    我脱掉丢入洗衣机,因第一次躲入时里面很多衣服,我把衣
    橱拉链拉很高很热,我第一次躲入衣橱前有关上书桌旁之电
    风扇才躲入,我躲进去很闷热”等语(原审卷第一九四页)
    ,与被告甲○○○称:“我家的衣橱没有通风”等语(本院
    上更四卷第三八页)亦相合。而证人即台北县警察局三峡分
    局刑警小队长卢OO亦证称:“搜查时秀穿得很整齐,应已
    起床一阵子,卧房很整齐,储藏室很热,没有空调,地板有
    铺地毯”等语(原审卷第八七页)、证人即三峡分局分驻所
    副主管颜OO复证称:“...后来标出来,他身上没穿,
    穿牛仔半短裤,我没打开灯,后来我再检查衣橱里面底下湿
    湿的,可能是被告躺著有流汗,还有一瓶冰苹果西打瓶”(
    原审卷第二○六页)等语,可知储藏室空间狭窄,又未装设
    空调十分闷热,故在储藏室内之衣橱因没有通风则更显闷热
    ,又被告之夫张OO向来即有隐匿于储藏室之习惯,甚至有
    时亦在储藏室睡觉,且为被告甲○○○所明知,而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二日七时许储藏室之门并没有关,而被告之夫张O
    O系在警察按门铃时始橱藏室进入衣柜,易言之,被告之夫
    张OO于二十二日上午七时许系在储藏室未关门之情形下睡
    于橱藏室,迟至上午九时许警察按门铃时始躲入衣柜,再被
    告甲○○○、张OO之住处并非宽敞,客厅沙发至储藏室外
    之活动拉门约四公尺(七步距离),至储藏室木门为五公尺
    (十步距离),落地窗至储藏室门之墙距十二步,有勘验笔
    录在卷可稽(原审卷第一四○页),是以被告甲○○○既已
    起床活动多时,且甫于前日知悉其夫张OO犯下掳人勒赎并
    撕票之重罪,应知事态之严重性,岂有不闻不问其夫张OO
    去处而无丝毫担心之理,是应系储藏室之门未关闭,并可看
    见里面情景,而已知晓其夫张OO系躲在储藏室内并未离开
    家门,故足认被告甲○○○于警察追缉至其住所时,系明知
    其夫张OO隐匿于橱藏室内。
㈥、再被告甲○○○供称:“便衣来我家按门铃,不是我开门,
    是张OO开门,说有人修瓦斯,我才探头出去看,是后来他
    们问我才说标有去南部找工作”、“我的意思是之前他有二
    、三天到南部去借钱有时没回来”、“便衣有问我先生在不
    在,我说不在,因为我起床我先生就不在”(原审卷第八九
    页)、“郭OO问我先生在不在,我说不在”(原审卷第一
    一四页)、“警察没有问我先生有没有回来,他们只问我先
    生在不在,我说不在他们就叫我拿户口名簿来,当中他们就
    已开始搜了,他们问我先生的行踪,我说我先生去找工作好
    几天没有回来”(本院上更二卷第五九页、上更三卷第第二
    十页、六十页、第七七页、上更四卷第三五页)等语,益征
    被告甲○○○确实知悉被告之夫张OO尚在家中躲藏,竟向
    警方承办人员诓称被告之夫张OO外出去找工作,好几天没
    回来,并与证人即台北县警察局三峡分局刑警小队长卢OO
    亦证称:“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点多,我们去被告家按电铃
    ,按至五分钟后甲○○○开门,神色很自在,问有何事,当
    时分局长、副局长及刑警队长均有在场,我们长官有问秀,
    张OO何在,秀说他去找工作好几天没回来”(原审卷第第
    九四页、本院卷第二九页)、“有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上午九点去张OO家里追缉,甲○○○说标没有回来不在家
    中,我们就把他带到局里去问话”(本院上更三卷第二九页
    )、“当时带甲○○○回局里问话时,我们局里的同事有开
    导他,他说有可能在家里,所以我们下午才又去”(本院上
    更三卷第六十页)、“我们第一次搜查时有问甲○○○,他
    说他先生没有回来,搜查后又问他,他也是说他先生没有回
    来,所以才把他带回局里问话”(本院上更三卷第六十页)
    等语,证人即台北县警察局三峡分局刑事组组长洪OO证称
    :“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点多,我带乙○○至桃园认尸,回
    到湖山派出所时已中午,甲○○○之笔录已问完,那时尚未
    有标之行踪,我与秀聊聊,问她标在何处,她说二十二日凌
    晨时标有回来,到了早上六点多醒来及七点多起床时没看到
    标,后来他说标可能还在家里...”(原审卷第八六页、
    本院上更三卷第六七页)等语,证人即台北县警察局刑警三
    组组长郭OO证称:“我问秀标人在何处,她说她不知道,
    标不在家,不知标去何处”(原审卷第一一三页)等语相符
    ,足认被告甲○○○明知其夫张OO于二十二日凌晨返回家
    中且尚在家中躲藏,竟基于使人难于发现或不能发现之藏匿
    故意,误导警方承办人员其夫张OO外出找工作,好几天没
    回来,是其有藏匿盗匪之犯罪故意至为显然,故被告甲○○
    ○所辩,要属犯后饰卸之词,不足采信。
㈦、按刑事法上所谓“包庇”,系指对于他人之犯罪行为,加以
    包容庇护,以排除外来之阻力,使该犯人顺利遂行其犯罪行
    为,而不易被发觉而言,性质上属帮助犯之独立处罚规定;
    而藏匿犯人或之隐避,系在他人犯罪行为完成后,妨害国家
    之搜索、监禁、逮捕权,与包庇之要件迥然有异。本件被告
    甲○○○于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时许,在电话中获
    悉其夫张OO已意图勒赎而掳走陈OO并予杀害,即被告之
    夫张OO已独力完成掳人勒赎之犯罪行为,复明知张OO于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时许返家后,即藏匿于家中未
    曾离开,竟为使张OO不为前来拘捕之警员查获,于是日上
    午九时许,竟向承办警员谎称:“他(指张OO)去找工作
    ,好几天没回来”,以虚妄之词,诓骗警察,藏匿盗匪张O
    O以逃避警方之查缉,是被告甲○○○应有藏匿盗匪之故意
    及行为,至为明酌。又包庇或藏匿盗匪罪之规定,系为侵害
    国家之搜索、监禁、逮捕权而设,是未必以国家搜索权业已
    发动为前提,只要有权机关开始侦查犯罪即属之,故被告甲
    ○○○辩称本件警员洪OO、卢OO等先后多次至其住处询
    问张OO之身藏何处时,并未实施搜索,当时国家之搜查权
    尚未发动,故其纵有不实之陈述,国家之法益既尚未受到侵
    害,自不构成上开罪责云云,即有误会,不足采信。
㈧、综上,本件事证明确,被告甲○○○所辩应不足去,其犯行
    足以认定。
三、论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公诉意旨原认被告甲○○○系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项之藏匿人犯罪,嗣于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原审审理时
    ,莅庭检察官当庭更正起诉法条,嗣并提出补充理由书,认
    为同案被告之夫张OO所犯掳人勒赎而杀害被害人虽因法条
    竞合,依全部法优于一部法原则,优先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
    八条第一项规定论处,然同案被告之夫张OO掳人勒赎之行
    为,其本身即属惩治盗匪条例所称之盗匪行为,其盗匪本质
    不因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项之结合犯规定而有所改
    变,因认惩治盗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藏匿盗匪罪,
    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藏匿人犯罪之特别规定,据
    以变更起诉法条,认被告甲○○○系涉犯惩治盗匪条例第五
    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藏匿盗匪罪,本院并于审判期日告知
    其变更后之法条(本院上更四卷第六四页、第六五页)。另
    被告甲○○○所犯上述藏匿人犯罪,并未与少年刑事案件相
    牵连(依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修正发布之少年事件处理法施行
    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规定
    由少年法院管辖之一般刑事案件,以一般刑事案件起诉时,
    已有少年刑事案件者为限),而与上揭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六
    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之要件不合,故被告甲○○○所犯上述藏
    匿人犯罪自应由普通法院管辖受理,而不应由少年法院管辖
    。
㈡、核被告甲○○○所为,系犯惩治盗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
    款之藏匿盗匪罪。查被告甲○○○与张OO于本件案发时系
    夫妻关系(本院卷第五一页附户籍登记簿誊本),应依惩治
    盗匪条例第八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减轻或免除其
    刑。
㈢、原审未审及此,误以同案被告张OO躲藏于其住处储藏室衣
    橱内之行为,尚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甲○○○出于指使藏匿或
    隐避之意,而由被告甲○○○以自己实力支配被告张OO加
    以藏匿,或使其自行趋避之行为,不能谓被告甲○○○明知
    其夫于当天凌晨二时许回家,而因不注意被告张OO之行动
    ,致其夫乘机隐避,则率论以使犯人隐避之罪。且该光复街
    处所既为被告张OO之住所,本为被告张OO有权自行出入
    之地,被告甲○○○既未在自己实力支配之下,供给被告张
    OO藏匿之处所,使人难于发现或不能发现,亦未为其他一
    切使犯人隐匿逃避,妨害公力搜缉之行为,实难因被告甲○
    ○○于二十一日晚间即知晓其夫涉嫌掳人勒赎并杀害被害人
    之情事,即可据此认被告甲○○○有藏匿其夫张OO或使之
    隐避之行为等情,遽为被告无罪之谕知,自难谓洽,检察官
    上诉意旨以原判决徒以被告甲○○○配合警方办案,且不阻
    碍干扰或妨害搜索行为即推论被告甲○○○未有积极使犯罪
    人隐避之行为,在观念上容或有误认,且漏审酌被告甲○○
    ○于盥洗时需至储藏室取换衣物,何以未发现张OO,被告
    甲○○○主观上有容留张OO在该处藏匿之犯意,被告岂能
    在处于异常压力下尚于张OO洗澡顷间,即能深睡而未察其
    动静等证据等语,指摘原判决谕知无罪为不当非无理由,自
    应由本院将原判决关于被告甲○○○部分撤销改判,爰审酌
    被告甲○○○与同案被告张OO系夫妻,其夫张OO已经判
    处极刑伏法,被告甲○○○基于夫妻之情予以藏匿殊属人情
    之常,夫妻相容隐,律不以为罪,所犯虽为惩治盗匪条例第
    八条之罪,但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减轻或免除其
    刑,其裁量权在事实审法院,而本院审酌同案被告张OO所
    为重大犯行,以及被告甲○○○于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十
    二时之警讯,于明知张OO与其电话联系告之犯下重典(一
    五五八0号侦卷第二十页),却未主动报警甚而仅于警讯之
    末称:“我希望我先生赶快出面投案”(同上卷第二二页反
    面),但是时已明知张OO匿于家中,更于本院更二审时与
    其子向被害人家属恶言相向,并欲加暴由法警制止(见被害
    人家属乙○○陈报状,此次更审业通知被害人家属到庭陈述
    意见,经其具状代到庭陈述,见本院卷第五五页至第五八页
    ,并审卓被告具状答辩不争执之被告之子有所称之抵挡动作
    等情,本院卷第二六页)等情,认其虽为夫隐,但对所其夫
    犯重典,却罔顾及被害家属哀恸与尊重法律及社会秩序,再
    被害人陈OO系00年0月00日出生,于被害死亡时年仅
    六岁,正值童年时期,天真纯洁,与被告之夫张OO素昧平
    生,且毫无怨隙,乃被告之夫张OO竟先以胶带捆绑全身与
    眼睛及嘴巴,并置于狭窄高温之车后行李厢,手段残酷,嗣
    又仅为湮灭证据,即购买汽油放火焚烧损坏尸体,心态凶狠
    ,造成被害人陈OO家属身心受创,留下难以抹灭之痛苦,
    且对于被害儿童之掳人勒赎杀人手法,造成人心惶动,并严
    重影响社会治安,其所为显已泯灭人性,令人发指,罪无可
    逭,是被告甲○○○藏匿其夫张OO而阻碍侦查犯罪之行为
    虽出于夫妻情深等,审酌再三并兼顾告诉人即被害人家属伤
    痛之情,因认被告法律知识欠缺仍亟需相当之刑事处遇(刑
    事处遇包括社区与监禁处遇)不得仅以法定之免除其刑处断
    ,仅得依法减轻其法定之最低刑即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
    减轻。
㈣、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条之酌量减轻其刑,必于犯罪之情状有其
    特殊之原因与环境,在客观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确可悯恕
    者,始有其适用。又适用该条文酌量减轻其刑时,虽不排除
    审酌同法第五十七条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应达于客观
    上足以引起同情,确可悯恕者,方属相当(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四一七一号判决),本件被告甲○○○提出现罹患OO
    OO病变,甫于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施行全子宫除手术进行
    治疗,并于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出院之OOOO医院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四日乙种诊断证明书乙份(本院上更三卷第九八页
    ),又其长子张OO(民国00年0月000日出生)甫成
    年,而次子张OO(民国0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成
    年,有户籍誊本乙份附卷可参(本院上更四卷第二一页),
    其二子已失怙极须母亲照拂,且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减轻
    其刑审酌仅为单纯之配偶关系,而依被告于警讯坦称知悉被
    告涉犯重典及其希望被告投案等语(一五五八0号侦卷第二
    二页反面),认其犯案除夫妻配偶关系以外,其所为对警陈
    述情节与未为积极隐匿淹灭证据等作为,及参酌前开判决意
    旨与其情状,衡情尚非无可悯恕之处,且认纵处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过重(不采免除其刑,而以法定之最低刑即就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减轻)。虽已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
    定减轻其刑仍嫌过重,参照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意旨爰再依
    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递减轻其刑,并审酌被告之犯罪动机
    系虑及夫妻情深、目的则为隐避其夫、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搜索、监禁、逮捕权之施行、犯罪后态度非佳及囿于夫妻
    之情致罹犯刑章及被害人家属此次具状对法院之期望与所陈
    被害者家属之苦痛之情等一切情状,量处被告有期徒刑二年
    。查被告甲○○○素行良好,尚属初犯,有本院被告全国前
    案纪录表乙份在卷可按(本院上更四卷第六页至第八页),
    本次犯后当知警惕,无再犯之虞,因认有期徒刑之宣告,已
    足励其自新,其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爰并宣告缓刑伍年。
㈤、惟被告欠缺法律知识且犯后对被害人家属有不当言行,且未
    予被害人家属有所补偿(本院卷第五六页、第二六页被告答
    辩状,被告称心有馀而力不足系另论),本院虽审酌其需扶
    养与本案无关之二子,但其所需负之刑事处遇并不得仅以消
    极之缓刑取代,而应依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受缓刑之
    宣告者,在缓刑期内得付保护管束。假释出狱者,在假释中
    付保护管束。前二项情形,违反保护管束规则情节重大者,
    得撤销缓刑之宣告或假释”之规定,宣告于缓刑之五年期内
    附保护管束,俾由检察署之观护人予适切之督促与协助,促
    其为适当之社区处遇。另被害人家属所陈各项被害情节与身
    心伤痛,应请执行检察官确实依据被害者保护法第一条:“
    为保护因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者之遗属或受重伤者,以保障
    人民权益,促进社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二十九条:“
    为协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遗属生活,法务部应会同内政部成立
    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为财团法人,受
    法务部之指挥监督;登记前应经法务部许可,其组织工作细
    目及管理办法,除本法规定者外,由章程定之。犯罪被害人
    保护机构经费之来源如下:一、法务部、内政部编列预算。
    二、私人或团体捐赠”。第三十条:“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
    应视人力、物力及实际需要办理下列业务:一紧急之生理、
    心理医疗及安置之协助。二侦查、审判中及审判后之协助。
    三申请补偿、社会救助及民事求偿等之协助。四调查犯罪行
    为人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人财产之协助。五安全保护之协助
    。六生理、心理治疗及生活重建之协助。七被害人保护之宣
    导。八其他之协助”等之规定,予被害人家属予以适当之协
    助,俾兼顾及公平正义与刑事政策及被害人保护之刑事司法
    理念,另被害人家属就此亦有声请主管机关之法务部与检察
    官为适当协助之权利,并此叙明。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项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项前段、惩治盗匪条例第五条第
一项第三款、第八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
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锺凤玲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审判长法  官  吴  启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尧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
叙述上诉之理由者并得于提起上诉后十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
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
                                      书记官  颜  志  豪
中  华  民   国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
拘禁之脱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条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罪者,
减轻或免除其刑。
惩治盗匪条例第五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
    术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发掘坟墓而盗取殓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盗匪者。
前项第一款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第一款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