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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税条例 (民国7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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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税条例 (民国67年) 证券交易税条例
立法于民国78年12月2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8年(1989年)12月28日
中华民国78年(1989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78年12月30日
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7146 号令
证券交易税条例 (民国82年1月)

中华民国 35 年 9 月 12 日制定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中华民国 49 年 12 月 23 日 废止
中华民国 49 年 12 月 2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4 年 6 月 8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54 年 6 月 19 日公布1.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1 月 27 日公布2.总统(67)台统(一)义字第 4617 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2, 8, 9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7146 号令修正公布第 2、8、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30 日公布4.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0401 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14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5.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3 号令删除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1 日 增订第2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3251号令增订公布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3至5, 9, 11条
增订第9之1, 9之2条
删除第1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2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53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9、11 条条文;增订第 9-1、9-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2之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5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11 日 增订第2之2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2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50391号令增订公布第 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2之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27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47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2之2, 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116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21 日 增订第2之3条
修正第3, 11, 1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0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38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1、16 条条文;增订第 2-3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2-3、3 条,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第一条

  凡买卖有价证券,除各级政府发行之债券外,悉依本条例之规定,征收证券交易税。
  前项所称有价证券,系指各级政府发行之债券,公司发行之股票、公司债及经政府核准得公开募销之其他有价证券。

第二条

  证券交易税向出卖有价证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价格依左列税率课征之:
  一、公司发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权利之证书或凭证征千分之六。
  二、公司债及其他经政府核准之有价证券征千分之一。

第二条

  证券交易税向出卖有价证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价格依左列税率课征之:
  一、公司发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权利之证书或凭证征千分之三。
  二、公司债及其他经政府核准之有价证券征千分之一。

第三条

  证券交易税向出卖有价证券人课征,由代征人于每次买卖交割之当日,按前条规定税率代征,并于代征之次日,填具缴款书向国库缴纳之。
  代征人应将每日成交证券之出卖人姓名、地址、有价证券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及代征税额等列具清单,于次日报告于该管稽征机关。其代征税款,并应掣给规定之收据,交与证券出卖人。

第四条

  前条所称之证券交易税代征人如左:
  一、有价证券如系经由政府主管机关核准从事承募、代募、承销、代销有价证券业务之承销人买卖者,其代征人为承销人。
  二、有价证券如系经由政府主管机关核准在证券交易所场内从事代客买卖之经纪人代为买卖者,其代征人为经纪人。
   经纪人如经核准在证券交易场所内自行买卖有价证券者,其出售证券之代征人为其他经纪人。
  三、有价证券如系由持有人直接出让与受让人者,其代征人为受让证券人。

第五条

  各地该管稽征机关得随时向代征人调查、检查其帐册暨其交易数量及价格,必要时并得向任何有关公私组织或个人进行调查,或要求提示有关文件备查,均不得拒绝。

第六条

  证券发行公司于分派盈馀时,对于无记名股东,应先行公告通知办理登记,并将无记名股东之姓名、地址、国民身分证字号及分派盈馀数额等,列具清单,报告该管稽征机关。
  证券发行公司于证券持有人办理分派盈馀登记或申请为转让登记时,应检视上手证券交易税完税凭证,如发现未纳证券交易税者,应向该管稽征机关报告。
  证券发行公司不为报告者,应负赔缴税款之责。

第七条

  告发或检举证券交易税代征人有不为代征、短征、漏征、或证券买卖人以诈欺及其他不正当行为逃税情事,经查明属实者,稽征机关应以罚锾百分之二十,奖给举发人,并为举发人绝对保守秘密。
  公务人员为举发人及参与逃税行为之举发人,均不适用本条奖金之规定。

第八条

  代征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征义务者,该管稽征机关应按其代征税额给与千分之一之奖金。但每一代征人每年以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为限。

第九条

  代征人不履行代征义务或代征税额有短征、漏征情形者,除责令其赔缴并由该管稽征机关先行发单补征外,另处以应代征未代征之应纳税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罚锾。
  代征人不依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向该管稽征机关填报证券成交清单或所填报事项有虚伪不实之情事者,处以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怠报金。该项怠报金并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之复查、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稽征机关应于查明事证后,即行移送法院裁定。

第十条

  有价证券买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逃避税负者,各处以应纳税额二十倍之罚锾。
  代征人有前项同一行为者,加倍处以罚锾。

第十一条

  代征人不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期限缴纳代征税款者,每逾一日加征百分之二滞纳金,其逾期三十日以上,经稽征机关查获者,除予追缴及按日加征滞纳金外,应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并依侵占公款论处。

第十二条

  依本条例规定由稽征机关填发缴款书通知缴纳之税款滞纳金等,应由缴纳人于缴款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之。
  稽征机关依本条例规定掣发之缴款书,缴款人拒绝接收者,得寄存于送达地之警察机关,并作成送达通知书,黏贴于缴款人住居所或营业所门首,以为送达。
  前项缴款书如因缴款人行踪不明,致无从送达者,稽征机关得将送达事由在新闻纸连续登载三日,自登载之日起经过十日,发生送达效力。

第十三条

  证券发行人或代征人对稽征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及第十一条核定之赔缴补征税款滞纳金等,如有不服,应于缴款书所载纳税期限内,将核定全部税款滞纳金缴清,于纳税期限过后二十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复查,其对于稽征机关复查决定,仍有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凡经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后,应予退还之溢缴税款及滞纳金,稽征机关应自该项税款及滞纳金缴纳之日起,至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填发之日止,按退还金额,依当地银钱业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第十四条

  本条例之罚锾案件,由该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处分人缴纳,逾期不缴者,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前项裁定,法院应于收受稽征机关移送文书后七日内为之。
  该管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之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处分人提出抗告时,应先向该管稽征机关提缴应纳罚锾之半数保证金。

第十五条

  本条例有关各种书表单据格式,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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