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法 (民国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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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税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5年3月23日(非现行条文)
1946年3月23日
1946年6月16日
公布于民国35年6月16日
遗产税法 (民国39年)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23 日 制定27条
中华民国 35 年 6 月 16 日公布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4, 5, 6, 10, 14, 24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21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4、5、6、10、14、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1 年 9 月 12 日 修正全文36条
中华民国 41 年 9 月 26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 月 26 日 废止36条
中华民国 62 年 2 月 6 日公布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凡人于死亡时,在中华民国领域内遗有财产者,及中华民国人民,在本国领域内有住所,而在国外有遗产者,均应依本法例征遗产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遗产,为被继承人之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一切有财产价值之权利。

第三条

  遗产税以遗产继承人及受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左列各款免纳遗产税。
  一、遗产总额未满一百万元者。
  二、陆海空军官佐士兵及公务员战时阵亡或因战地服务受伤致死者之遗产,未超过五百万元者。
  三、遗产中有关于文化、历史、美术之图书物品,经继承人向遗产税稽征机关声明保存登记者。但继承人将此项图书物品转让时,仍须补税。
  四、捐助各级政府机关之财产。
  五、捐赠学校医院图书馆之财产,未超过二百万元者。
  六、被继承人之著作权及关于学术发明之专利权或自己创作之美术品。

第五条

  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未成年或正在受教育之子女,每一子女准在遗产总额中减除其遗产总值百分之五之遗产额,免纳遗产税,但其每人减除总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六条

  已纳遗产税之遗产,于三年内再有继承开始情事者,其已纳遗产税之遗产价格免再征税,其在三年以上五年以内者,减半征税。
  遗产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七条

  遗产中之土地为继承人继续自耕者,其土地部份应负担之遗产税,减半征收。

第八条

  被继承人死亡前五年内分析或赠与之财产,应视为遗产之一部份,一律征税。

第九条

  继承人对于未经缴纳遗产税之遗产,欲为处分或分割时,应先向遗产稽征机关提供其应纳遗产之同等金额或确定担保。

第二章 税率[编辑]

第十条

  遗产总额在二百万元以上者,一律征税百分之一。
  遗产总额超过二百万元以上者,就其超过额,依左列税率按级计算加征之。
  一、超过二百万元至三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二。
  二、超过三百万元至四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三。
  三、超过四百万元至六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五。
  四、趋过六百万元至八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七。
  五、超过八百万元至一千万元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九。
  六、超过一千万元至一千三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十二。
  七、超过一千三百万元至一千六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十五。
  八、超过一千六百万元至二千万元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十八。
  九、超过二千万元至二千五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二十二。
  十、超过二千五百万元至三千万元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二十六。
  十一、超过三千万元至三千五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三十。
  十二、超过三千五百万元至四千万元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三十五。
  十三、超过四千万元至五千万元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四十。
  十四、超过五千万元至六千万元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四十五。
  十五、超过六千万元至八千万元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五十。
  十六、超过八千万元至一万万元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五十五。
  十七、超过一万万元以上者,就其超过额征收百分之六十。

第三章 遗产税之计算[编辑]

第十一条

  遗产税按遗产总额计算征收之。

第十二条

  被继承人之遗产在不同一区域者,应合并计算其总额。

第十三条

  遗产价值之计算,以继承开始之日为准。

第十四条

  计算被继承人遗产总额时,应扣除左列各款。
  一、依法应缴纳之税捐及罚金罚锾。
  二、被继承人死亡前未偿之债务。
  三、丧葬所需之必要费用,但不得起过一百万元。
  四、管理遗产及执行遗嘱之必要费用。
  五、农业用具及从事其他各业之工作用具,价值未超过十万元者。
  六、依法不得采伐,未达采伐年龄之树木。

第十五条

  被继承人配偶及子女之特有财产,经登记或有确实证明者,不归入被继承人之遗产总额内计算征税。

第四章 征课程序[编辑]

第十六条

  被继承人死亡遗有财产,应依本法征税者,纳税义务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继承开始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死亡事实及遗产清册,向所在地遗产税稽征机关报告之。

第十七条

  遗产税稽征机关,应于接到报告义务人遗产清册后一个月内,进行调查估计决定应纳税额,通知纳税义务人于一个月内缴纳。

第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前条之法定时,得于接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向遗产税稽征机关申请复查,遗产税稽征机关应于接到申请复查书十五日内复查决定之。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复查决定时,应放接到复查决定书十五日内,缴纳应纳税款三分之一后,向遗产税审查委员会申请申查,审查委员会应于接到申请审查书十五日内审查决定之。
  纳税义务人不依上项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三分之一者,其申请审查权归于消灭。

第二十条

  纳税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审查决定时,得依法提起诉愿。

第二十一条

  在复查审查或诉愿程序中,不停止遗产税征收之执行,但应依复查审查或诉愿最后决定之税额为退税或补税。

第二十二条

  遗产税应一次缴纳,但有正当理由经遗产税稽征机关核准者,得分期缴纳之。

第二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遗产税稽征机关应发给缴纳遗产税之证书。

第五章 罚则[编辑]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六条之规定,不为死亡事实之报告或遗产清册之提出者,得科以五万元以下罚锾。
  意图减免税额而为隐匿遗产之行为者,除照补税额外,并科以所隐税额一倍至三倍罚锾。
  前两项罚锾,由法院以裁定宣示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向该管上级法院抗告。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二十五条

  逾限定期间不完清税额或照补税额者,应申请法院扣押其财产,必要时得由法院标卖其一部,以清偿税额,并自逾限日起,至纳税日止,依其应纳税额计算利息入库。
  前项利息,依民法第二三条规定,以周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二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及遗产税审查委员会组织规程,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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