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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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18年)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20年10月31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10月31日
1931年11月7日
公布于民国20年11月7日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31年)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26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1 月 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31 年 7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31 年 8 月 11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27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14 日公布5.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2689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4 日 修正第1, 13条
增订第13之1至13之3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2 日公布7.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7881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1、13-2、1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13之2条
增订第13之4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1 月 22 日公布8.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61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4 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3之2条
删除第13之4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3 日公布9.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179 号令修正发布删除第 13-4 条条文;并修正第 1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前[麻醉药品管理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 日公布10.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2438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44 条
(原名称:麻醉药品管理条例;新名称:管制药品管理条例)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台八十八卫字第44501号公告第三条条文之“各级管制药品之范围及种类”;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台九十卫字第016828号公告修正第三条条文之“各级管制药品之范围及种类”部分药品品项,并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三日行政院台九十卫字第039083号公告修正布第三条条文之“各级管制药品之范围及种类”部分药品品项;并自九十年七月三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10005385号公告修正第三条条文之“各级管制药品之范围及种类”部分药品品项;并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3, 25条
增订第42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50号令修正公布第 3、25 条条文;并增订第 4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20033059号公告修正第三条条文之“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30010412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30020509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生效
中华民国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0, 29, 39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4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29、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40002265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分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40032867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生效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7, 39, 40条
增订第34之1条
删除第4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5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7、39、40 条条文;增订第 3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50035450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品项及范围;并自即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60004264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品项及范围;并自即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80014883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90015872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九年四月二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90040996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00090729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年一月十四日生效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3, 4, 7, 8, 13, 15至20, 22, 23, 27至30, 33, 37, 42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8、13、15~20、22、23、27~30、33、37、4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00053934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年十月二十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10015893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10058085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20020634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2 条、第 4 条第 1 项、第 7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3 项、第 13 条、第 16 条第 2 项、第 3 项、第 17 条、第 18 条、第 19 条第 1 项、第 20 条、第 22 条、第 23 条、第 27 条第 1 项、第 28 条第 2 项、第 29 条第 1 款、第 3 款、第 30 条第 1 项第 1 款、第 2 项、第 33 条、第 42 条之 1 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行政院卫生署食品药物管理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别改由“卫生福利部”、“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20061685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30017990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30056398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40014011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40052649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50012466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50050576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生效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删除第42之1条
修正第1, 2, 4, 7, 13, 16至20, 22, 23, 27至30, 33, 37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80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4、7、13、16~20、22、23、27~30、33、37条条文;并删除第 4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60019501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60040467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70015527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70045081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80009668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80038834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90015919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生效

第一条

  麻醉药品之输入销售,依本条例管理之。

第二条

  本条例称麻醉药品者,指供医药用及科学用之鸦片、吗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同类毒性物或化合物。

第三条

  麻醉药品之输入及分销,由内政部指定总经理机关负责办理。
  麻醉药品之输入数量,每年由国务会议决定。
  麻醉药品之制造,在未有特许制造之法规以前,概行禁止。

第四条

  各省或隶属于行政院之各市需用麻醉药品,由该省政府或该市政府指定药房,经管分销事宜。

第五条

  总经理机关自外国输入麻醉药品时,应由内政部发给凭照。
  前项凭照内,应载明种类、数量、用途及采买经过地点。

第六条

  麻醉药品之输入口岸,限定上海一处。

第七条

  分销机关向总经理机关购运麻醉药品时,每次应由省政府或隶属于行政院之市政府发给凭照,其凭照内载明之事项,依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前项凭照,应由领照人送经内政部盖印。

第八条

  麻醉药品之输入数量及分销情形,应由内政部每年至少公告一次。

第九条

  各地医院、医师、牙医师、兽医、药师或医学校需用麻醉药品时,应以书面叙明理由,签字盖章,向分销机关购用。但医院、药师、医学校每次购用,其重量不得逾五十克,医师、牙医师、兽医每次不得逾十克。

第十条

  总经理机关于运到麻醉药品时,应按前条限制数量,分别包装,并制定式包封及封签,载明品名重量及定价,分别粘贴严密,分销机关除于调剂时启封外,不得拆改包装。

第十一条

  分销机关出售麻醉药品,应按包封或封签上所定之价格,不得任意抬高。
  前项价格,由总经理机关拟订,呈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十二条

  内政部及禁烟委员会,得随时派员稽查总经理机关,各分销机关之运售情形及现存品量。
  省市县政府,得随时派员稽查所属分销机关及医院、医师、牙医师、兽医、药师、医学校等之运售使用情形及现存品量,报告上级机关,分别汇转内政部及禁烟委员会。

第十三条

  总经理机关,分销机关及医院、医师、牙医师、兽医、药师、医学校,倘有违法舞弊情事,应依法严惩,如系分销机关违法舞弊,并应将该药房勒令停业。

第十四条

  内政部所发之凭照为四联式,一联存根,一联寄交采买地点之中国领事署,二联掣给购运人收执,除于输运入口时由海关掣留一联外,其他一联于运到总经理机关后,缴还内政部核销。

第十五条

  省政府或隶属于行政院之市政府所发之凭照为四联式,一联存根,一联寄交内政部,二联掣给购运人收执,除于购得药品时由总经理机关掣留一联外,其他一联于运到分销机关后,缴还原发凭照之政府核销。

第十六条

  总经理机关每届月终,应将麻醉药品之购入售出及现存数目列表,报告内政部。
  各分销机关每届月终,应将麻醉药品之购入售出及现存数目列表,报告该管地方政府查核转内政部。
  各医院、医师、牙医师、兽医、药师、医学校等,凡购用麻醉药品者,每届月终,应将麻醉药品之购入售出使用及现存数目列表,报告该管地方政府查核转内政部。

第十七条

  内政部据总经理机关及各分销机关造送之统计报告,应按期列表呈报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查核,并分函禁烟委员会。

第十八条

  凭照、包封、封签及统计报告格式,由内政部订定之。

第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任何机关所发之购运麻醉药品凭照,一概无效。

第二十条

  职司试验及制药之公署,其职务需用麻醉药品时,应开列品名及数量,经内政部核准,迳向总经理机关购用。

第二十一条

  关于医药用及科学用之司替尼药品取缔方法,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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