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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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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三江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三江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三江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三江侗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6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6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三江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六日三江侗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一九八九年九月十六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三江侗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正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1. 總則
  2. 自治機關的組織
  3.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工作
  4. 自治縣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5. 民族關係
  6. 附則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三江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各民族平等的權利,保障自治縣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的全面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下簡稱憲法、自治法)的規定,依照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侗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聚居漢族、苗族、壯族、瑤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古宜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境內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的規定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採取特殊的政策和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本條例是自治縣貫徹實施憲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規。
自治縣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必須遵守本條例。
自治縣在縣外設立的機構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機關的組織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其常設機構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侗族、壯族、苗族、瑤族、漢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相當於自治縣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其他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婦女代表。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應與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其他民族也要有適當的名額。主任或者副主任應當有侗族公民擔任。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條 自治縣縣長由侗族公民擔任,副縣長中,應有侗族和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應與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領導幹部,應有一定數量的侗族公民。

  1.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和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侗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其他組成人員應當有侗族公民。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審理案件,法律文書使用漢文。對不通曉漢語和不識漢文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審理涉及自治縣自治機關的自治權和民族問題的案件時,除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外,還應依照本條例和自治縣的單行條例以及變通或補充的規定。

  1. 自治縣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自治法賦予的立法權,依照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修訂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十七條 自治縣在執行國家法律和自治區地方法規遇到某一特殊問題需要變通或補充,才能保證該法律、法規在自治縣境內的遵守和執行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國家法律賦予的權限制定變通或補充的規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在不違背憲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則下,制定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的發展。
自治縣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遇有不適合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可以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以農業綜合開發為龍頭,實施林業立縣,農業強縣,工業富縣,科教興縣」的經濟建設方針,促進經濟、社會全面發展。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營林為基礎,造、封、管結合,造多於伐,永續利用的林業發展方針,加強森林資源管理和保護,嚴禁亂砍濫伐,嚴防山火,促進林業生產持續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上級批准的五年森林採伐限額總量,根據市場需求制定年度森林採伐計劃。計劃內砍伐的木材,自治縣可以自主對外銷售。
因災砍伐的木材和伐區剩餘物,不計為自治縣年度採伐限額,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和銷售。
中、幼林撫育間伐的木材,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銷售,不計入年度主伐指標。
農村房屋改建中剩餘的舊木料,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出售。
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林業更新改造資金和森林資源保護費,留成比例高於一般縣,專項用於林業生產。
鄉、村林場生產的木材,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產自銷。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聯戶或者個人開發荒山興辦林場植樹造林,保護其合法權益。
集體、聯戶興辦的林場,個人在荒山或房前屋後種植的林木,誰種誰有,長期經營,允許活立木依法繼承、抵押或有償轉讓;個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饋贈。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土地資源的管理、開發和利用,依法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培育和規範地產市場。
農民承包的田地和自留地,非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用地。放棄經營的田地,發包單位可以收回調整或由集體開發。
採礦、取土後能夠復墾的土地,用地單位和個人應負責復墾,恢復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聯戶、個人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造田造地,誰開發誰受益,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業技術改造,推廣新技術,實行科學種田,努力發展優質、高產、高效農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田水利基本設施建設,嚴禁破壞農田水利設施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因地制宜,合理調整農業結構,發展經濟作物,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經濟效益。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水資源的管理、開發和保護,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防止水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國內外單位、個人,在自治縣合資、獨資、合股開發境內水利、水能資源,保護其合法權益。
非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自治縣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有礙於河道通行安全和行洪的活動。
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留成比例高於一般縣,專項用於本縣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境內的礦產資源除國家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外,自治縣可以優先開發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國內外單位、個人集資、合股開發礦產資源,保護其合法權益。
地質部門可以用地質資料參股合作開發礦產資源;礦產資源開發中需用的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可以土地參股合作經營。
凡在自治縣境內從事礦產資源開發的企業或個人,應依法向自治縣交納稅費。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交通運輸業和通訊事業,加強縣、鄉、村公路基礎設施和農村通訊網點建設。
自治縣社會集資修建的公路、通訊、電力等基礎設施,允許依法合理收費,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在修建交通、通訊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確有困難時,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予以資助。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縣屬國有工業企業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積極扶持鄉鎮企業的發展。鼓勵國內外單位、個人在自治縣投資興辦各種所有製成分的企業,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國有商業、供銷合作商業以及聯戶、個體商業,搞活商品流通,繁榮民族貿易。
自治縣社會集資修建的農貿市場,允許依法合理收費,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民族貿易政策,鼓勵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藝品的生產和經營,並在資金、場地、原材料供應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幫助下,建立出口商品基地,組織出口貨源,發展對外經濟貿易。
第三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有管理本縣財政的自治權。按照上級國家機關確定對自治縣的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縣享受國家財政和自治區財政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顧。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旅遊資源,實行統一規劃,發展旅遊事業。
自治縣旅遊景區、景點的開發、管理和保護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自治縣鼓勵國內外單位、個人投資開發自治縣旅遊資源,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統一規劃、監督管理,加強森林、礦產、土地、水等自然資源的保護,維護生態平衡。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或個人進行建設或生產時,必須做到環保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止污染和公害,誰造成污染誰負責治理。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機構、員額編制內,依照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和需要,設置或撤併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自主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招聘國家公務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時,自主確定從各民族和農村人口中招收名額;對邊遠、貧困、文化基礎較差地區的少數民族報考人員,錄用條件可以適當放寬。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選拔、聘用國家公務員、其他工作人員、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時,堅持四化方針和德才兼備的原則,優先選拔和應用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使各民族幹部所占的比例與其民族人口在自治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基本相適應。
自治縣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適當照顧招收自治縣的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和獎勵辦法,引進各類專門技術人才;獎勵為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和經濟、文化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國家公務員、其他工作人員、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教育發展規劃;有步驟的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確定各類學校的設置及辦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招生辦法;加強基礎教育,積極發展幼兒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徵收教育事業附加費,多渠道籌措教育經費。鼓勵社會集資辦學、私人辦學和捐資助學。
自治縣高級中學和職業學校招生時,應當給予一定的名額,招收經濟貧困、文化基礎差、生源少的鄉、村、考生,錄取條件可以適當放寬。
自治縣中、小學的民族班招生時,對文化基礎差的貧困鄉、村的少數民族考生,實行定向招生。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管理機構,推廣科研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自治縣實行科技人員崗位責任和經濟效益掛鉤的考核制度,鼓勵科技人員下廠礦企業和農村開展科研活動;凡推廣科研成果取得較好經濟效益的,科技推廣單位和個人可以參與項目效益分成。
自治縣建立科學技術發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條件,加強科研隊伍建設。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健全城鄉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保障制度,加強地方病、職業病、傳染病的防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經濟特別貧困的邊遠山區的少數民族群眾在醫療上給予特殊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民間醫藥、醫術的挖掘整理、研究和應用。
經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集體、個人可以開辦醫療機構、中草藥店。禁止無證行醫,堅決取締巫醫。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文學藝術、廣播電視、電影、新聞、出版等文化事業,加強文化團體、文化設施建設,弘揚民族文化,豐富各族人民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挖掘、搜集、整理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文學、戲劇、音樂、舞蹈等文化遺產。培養各民族文藝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革命文物、歷史文物和程陽橋、馬胖鼓樓、岜團橋等民族文物、名勝古蹟的管理和保護。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民間體育和群眾性體育運動,重視挖掘整理民間體育項目,培養各民族體育人才,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都要實行計劃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1. 民族關係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各族人民要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和睦相處,共同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齊心協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文明、富裕、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督促國家民族政策在自治縣境內的貫徹執行;表彰民族團結進步的先進集體和個人。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境內各民族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自己優良傳統風俗習慣和改革自己陋習的自由。
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禁止歧視侮辱少數民族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境內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民族團結、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干預國家行政、司法等活動。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境內苗族、瑤族聚居的鄉可以建立民族鄉。
民族鄉的鄉長應建立民族鄉的民族公民擔任,其他組成人員也應有建立民族鄉的民族的公民。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須冠以自治縣全稱。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十二月三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屬於政府職權範圍內的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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