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門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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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門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三門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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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三門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三門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8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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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門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6月25日三門峽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9年7月26日河南省第

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政府主導、全民共治,源頭防治、規劃先行,保護優先、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推行清潔能源利用,減少煤炭消耗,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協調聯動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根據本轄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配合上級有關部門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對大氣污染違法行為予以勸阻,並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商務、市場監督管理、氣象等部門(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開展清潔能源替代的企業事業單位、公共機構、個人應當給予扶持,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人民政府將大氣污染防治目標任務完成情況、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工作完成情況作為對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實施產業轉移的承接與合作時,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產業結構調整規定和准入標準,統籌考慮與汾渭平原城市以及其他相鄰城市大氣污染防治的協調合作。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要求和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採取嚴格的大氣污染控制措施,按期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要求,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措施。

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以及實施效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十條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從源頭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如實公開環境信息,接受監督管理部門和社會的監督,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嚴格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擴建嚴重影響大氣環境質量和可能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嚴重大氣污染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重污染項目,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限期搬遷。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閒置。

第十三條 下列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一)重點排污單位;

(二)依據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單位;

(三)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明確要求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單位;

(四)按照規定應當安裝的其他單位。

排污單位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按照法律、法規及標準規範要求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的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監管執法的依據。

第十四條 實行空氣質量生態補償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管制度。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要求將本行政區劃分為一定數量的網格,明確網格責任單位、具體責任人和工作職責,建立工作制度,保障工作經費,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一)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二)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發生重大、特別重大大氣環境污染事故的;

(四)本地區大氣環境問題突出的;

(五)未完成環境保護督察整改任務的。

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縣(市、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協調配合,建立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的信息共享等機制。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八條 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全省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部門組織實施煤炭消費替代方案,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重點削減工業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定本級的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鍋爐整治計劃,淘汰、拆除不符合規定的鍋爐。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鄉建設,發展以熱電聯產為主的集中供熱系統,提高集中供熱率,並因地制宜發展電供暖、天然氣供暖、可再生資源供暖、工業餘熱供暖等。

積極發展綠色建築,政府投資的公共建築、保障性住房等應當率先執行綠色建築標準。新建建築工程應當執行強制性節能標準,推廣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技術和裝備。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民用散煤使用管理,逐步減少煤炭使用量。加強電代煤、氣代煤、清潔能源等項目建設,對符合條件的項目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條 實行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清潔生產審核制度。

對煤炭、化工、電力、有色金屬、建材、礦山開採、鋼鐵、平板玻璃等重點行業依法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支持採用先進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裝備。

支持企業技術創新能力建設,鼓勵大氣治理重點技術裝備等產業化發展和推廣應用。

第二十三條 對新建或者擴建鋼鐵冶煉、水泥、有色金屬冶煉、平板玻璃、化工、建築陶瓷等行業的高排放、高污染項目,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

城市建成區內人口密集區、環境脆弱敏感區周邊的煤炭、化工、有色金屬冶煉、建材、鋼鐵冶煉、平板玻璃等行業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項目,應當限期搬遷、升級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第二十四條 汽車、電子、工程機械、交通設備、卷材、家用電器、家具等製造行業工業塗裝應當採取措施控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限期淘汰鋼結構露天噴塗,鋼結構製造企業應當在車間內作業,並建設廢氣收集與治理設施。

第二十五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及時進行維修,經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對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仍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第二十六條 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狀況進行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禁用區域內,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逐步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登記制度,鼓勵淘汰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

在用和新增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等進行現場監督檢查,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經檢測排放不達標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使用。

非道路移動機械維修企業應當配備必要的排放檢測及診斷設備,確保維修後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穩定達標,並保存維修記錄。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證(照)或者證照不齊建設經營加油站(點),不得利用流動加油車等方式違法銷售機動車燃油,不得銷售假冒偽劣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成品油。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作為不可競爭費用納入工程建設成本,並在招標文件中要求投標人制定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列入評審內容。

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應當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和措施。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對發現的揚塵污染行為,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從事房屋建築、拆遷改造、市政設施、電力、水利、公路和鐵路等工程建設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並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並在工程項目開工前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土方、建築垃圾運輸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運輸揚塵污染防治方案,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不得無許可證清運和隨意傾倒。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負責施工現場的揚塵防治工作,並配備專職人員或者兼職人員落實揚塵防治措施。

第三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建築工程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納入文明施工管理範疇,建立揚塵控制責任制度。對於不按規定實施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將其不良信息納入建築市場信用管理體系。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劃定禁止從事礦產資源開採和加工等容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活動的區域。

礦產資源開採、加工企業應當採用減塵工藝、技術和設備,採取灑水噴淋、運輸道路硬化等抑塵措施,落實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有關規定。

礦山應當實施分區作業,做到邊開採、邊治理,及時修復生態環境。廢石、廢渣、泥土等應當集中堆放,並採取圍擋、設置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措施;施工便道應當採取抑塵降塵措施,做到道路無明顯積塵。

採礦權人在採礦過程中、停止開採後、關閉礦山前,應當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和露天採礦場的邊坡、斷面,恢復植被,並按照規定處置礦山開採廢棄物,整治和恢復礦山地質環境,防止揚塵污染。

第三十四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場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依法採取相應的圍擋、覆蓋、噴淋等抑塵措施。

露天裝卸易產生揚塵物料應當採取抑塵措施;輸送易產生揚塵物料應當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

垃圾填埋場、建築垃圾以及渣土消納場,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採取抑塵措施。

第三十五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密閉運輸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或者飛揚,並按照規定路線、時段行駛。

進入城市道路的貨運機動車應當保持車體清潔,不得帶泥、土等易揚塵物質行駛。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道路建設,優化公路網布局,推進繞城公路規劃建設,實施重型車輛繞城行駛,提高鄉村道路硬化比例。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轉變農業發展方式,將農業結構調整與農田生態建設相結合,引導城鎮周邊種植優質林果花卉等經濟作物,建設生態涵養區,形成綠色保護圈,減少農田耕作、換茬過程中的揚塵污染。

第三十八條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大力推廣秸稈合理利用技術和項目,強化秸稈禁燒主體責任,建立網格化監管制度,在夏收和秋收階段開展秸稈禁燒專項巡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制定鼓勵政策,支持秸稈等生物質資源消納處置,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開發,加大對秸稈還田、收集一體化農業機械的財政補貼力度。

第三十九條 禁止露天焚燒落葉、樹枝、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以及非法焚燒電子廢棄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瀝青、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在劃定的特定場地內設置的露天燒烤飲食攤點,應當推廣使用環保餐飲灶具並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和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確保油煙達標排放。

第四十一條 禁止在以下地點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築;

(二)未設立配套規劃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政策宣傳、引導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公民採取文明、綠色方式進行祭祀活動。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氣象機構應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會商機制,對大氣環境質量和重污染天氣進行預測預報。

氣象機構應當提供大氣污染氣象資料,配合做好空氣質量預報工作和生活服務指導。

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信息,確定重污染天氣預警響應等級,適時發出預警。

實行重污染天氣應對聯防聯控機制。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預警信息,按要求啟動應急響應措施。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重污染天氣應急管控實行差別化政策,重點管控高耗能、高排放行業;對同行業內企業可以根據污染物排放程度進行排序並分類管控;對城市建成區內的重污染企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企業等採取停產、限產措施。

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要求,編制應急響應操作方案,明確停產、限產或者其他減少污染物排放的具體措施,並報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限產或者限制排放,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相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能和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必要的措施,共同應對重污染天氣。

應急響應結束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急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訂完善應急預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無證(照)或者證照不齊建設經營加油站(點)的,由商務部門會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取締並拆除;利用流動加油車等方式違法銷售機動車燃油的,由商務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處罰;銷售假冒偽劣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成品油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成品油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路面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違法行為人及時清除或者組織作業單位清除,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屬經營性活動的,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屬非經營性活動的,沒收燒烤工具,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經濟開發區、城鄉一體化示範區根據市人民政府的要求,依照本條例做好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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