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關於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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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關於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
1988年8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

希望加強兩國間的經濟合作,

願意通過給予投資、與投資有關的業務活動和投資財產以良好的待遇和保護,為各自國家的國民和公司在另一方境內的投資創造良好的條件,

認識到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會促進兩國間的經濟和技術的交流,

經過兩國政府代表的談判,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本協定內:

(一)「投資財產」,係指締約一方國民或公司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在進行投資時,依照或不違反該締約另一方法律和法規用作投資的所有種類的資產,包括:

(1)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公司份額;

(2)金錢債權和根據具有金錢價值的合同給付的請求權;

(3)有關動產和不動產的權利;

(4)專利權、商標權、有關商名和服務標記的權利及其他工業產權和有關專有技術的權利;

(5)包括勘探和開採自然資源的權利在內的特許權。

(二)「收益」,係指由投資財產所產生的價值,特別是指利潤、利息、資本利得、股息、使用費和手續費。

(三)「國民」,對締約一方係指具有該締約一方國籍的自然人。

(四)「公司」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係指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社團。

(2)在日本國方面,係指社團法人、合夥、公司和團體,不論其是否有限責任、是否法人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


根據締約一方有關法律和法規設立並在該締約一方境內具有住所的公司應視為該締約一方的公司。

第二條

一、締約各方應儘可能促進締約另一方國民和公司在其境內投資,並根據本國的有關法律和法規給予許可。

二、締約任何一方國民和公司,在締約另一方境內,關於投資許可和與投資許可有關的事項,享受不低於第三國國民和公司的待遇。

第三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境內給予締約另一方國民和公司就投資財產、收益及與投資有關的業務活動的待遇,不應低於給予第三國國民和公司的待遇。

二、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境內給予締約另一方國民和公司就投資財產、收益及與投資有關的業務活動的待遇,不應低於給予該締約一方國民和公司的待遇。

三、本條所述的「與投資有關的業務活動」包括:

(1)維持分公司、代理店、辦事處、工廠和其他用於業務活動的適當的設施;

(2)控制和經營自己設立或取得的公司;

(3)雇用和解僱專家,包括技術人員、高級職員和律師,及其他職工;

(4)締結和履行合同。

第四條

締約任何一方國民和公司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為行使和維護自身的權利,在請求或接受法院審理和向行政機構提出申訴的權利方面的待遇,不應低於該締約另一方給予其國民和公司或第三國國民和公司的待遇。

第五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國民和公司的投資財產和收益,在締約另一方境內,應始終受到保護和保障。

二、締約任何一方國民和公司的投資財產和收益,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只有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和法規,是非歧視性的並給予補償,方可被採取徵收、國有化或其他類似效果的措施。

三、本條第二款所述的補償,應使該國民和公司處於未被採取本條第二款所述的徵收、國有化或其他類似效果的措施時相同的財政狀況。補償不得遲延。補償應能有效地兌換和自由轉移,兌換和轉移時所使用的外匯兌換率按確定補償價款之日使用的有效兌換率。

四、締約任何一方國民和公司,當其投資財產和收益被採取徵收、國有化或其他類似效果的措施時,有權就這些措施和補償的價款,根據採取這些措施的締約另一方的有關法律和法規,請求或接受該締約另一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的審理,或向有權限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訴。

五、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境內,關於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的事項,給予締約另一方國民和公司的待遇,不應低於給予第三國國民和公司的待遇。

第六條

締約任何一方國民和公司,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由於發生敵對行為或國家緊急狀態而使其投資財產、收益或與投資有關的業務活動受到損害,如該締約另一方就發生敵對行為或國家緊急狀態而採取任何措施時,享受不低於第三國國民和公司的待遇。

第七條

締約任何一方根據對其國民或公司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的投資財產和收益所承擔的保證支付款項時,該締約另一方應承認該國民或公司對此項投資財產和收益的權利或請求權因上述支付而轉移給該締約一方,並應承認該締約一方由此產生的對該國民或公司的請求權和訴訟權的代位。

關於根據上述權利或請求權的轉移而向締約一方支付的款項的轉移,准用第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和第八條的規定。

第八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應保證締約另一方國民和公司在締約雙方境內之間以及該締約一方境內和第三國境內之間進行支付、匯款以及包括投資財產的清算價款在內的金錢證券或資金的自由轉移。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妨礙締約任何一方根據本國有關法律和法規,施行外匯限制。

第九條

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生效之前在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後締約任何一方的國民和公司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依照該締約另一方的有關法律和法規取得的投資財產和收益。

第十條

本協定不論締約雙方有無外交關係或領事關係同樣適用。

第十一條

一、關於在締約任何一方境內的締約另一方國民或公司的投資,該締約一方和該締約另一方國民或公司之間發生的爭端,應儘可能通過爭端當事者之間的友好協商解決。

二、締約任何一方或根據其法律和法規其他承擔補償義務者和締約另一方國民或公司關於第五條第三款所述的補償價款的爭端,如果當事任何一方提出為解決爭端進行協商的六個月內未能解決,則根據該國民或公司的要求,可提交參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華盛頓簽訂的《關於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以下稱「華盛頓公約」)而組成的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締約任何一方和締約另一方國民或公司關於其他事項的爭端,可根據當事雙方的同意,提交如上所述的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

如果該締約另一方國民或公司在該締約一方境內求助於行政或司法解決時,該爭端不得提交仲裁。

三、第二款所述的仲裁委員會,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當事雙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員,該兩名仲裁員應自當事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將爭端提交第二款所述仲裁的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內委任,該兩名仲裁員在其後九十天內一致同意決定另一名非締約任何一方國民的第三名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

四、如果當事各方委任的仲裁員未能在第三款規定的其後九十天內就第三名仲裁員取得一致意見,當事任何一方均可請求當事雙方事先所同意的第三者委任與締約雙方均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國民為仲裁員。

五、仲裁程序由仲裁委員會參考華盛頓公約制定。

六、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是終局的,具有拘束力。仲裁委員會裁決的執行,應根據被要求在其境內執行裁決的國家有效的關於執行裁決的法律和法規進行。仲裁委員會應陳述其裁決的依據,並應當事任何一方的要求說明理由。

七、當事各方應各自負擔其仲裁員和參與仲裁過程的費用,首席仲裁員履行其職務的費用和仲裁委員會的其他費用應由雙方平均負擔。

八、在實施本條第二款所述的交付仲裁委員會的情況下,國家之間不得提出有關該案件的請求。

第十二條

締約任何一方國民或公司擁有實質利益的第三國公司,在締約另一方境內,除非該締約另一方和該第三國之間具有有效的關於投資和保護投資財產的國際協定,應享受如下待遇:

(1)關於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的事項,不低於第三國國民或公司擁有實質利益的其他第三國公司在該締約另一方境內享受的待遇。

(2)關於第三條、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條和第九條規定的事項,不低於該締約另一方國民或公司擁有實質利益的第三國公司在該締約另一方境內享受的待遇。

第十三條

一、締約各方對締約另一方提出的有關影響本協定適用問題的建議,應給予善意的考慮,並提供適當的機會進行協商。

二、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在通過外交談判未能圓滿調整時,應提交仲裁委員會裁決。

該仲裁委員會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由締約雙方在締約任何一方收到締約另一方要求仲裁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內各任命一名仲裁員,再由該兩名仲裁員在其後九十天內一致同意的非締約任何一方國民的第三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

三、在締約各方所任命的仲裁員未能在第二款規定的其後九十天內就第三名仲裁員取得一致時,則締約雙方應請求國際法院院長任命非締約任何一方國民的第三名仲裁員。

四、仲裁委員會應以多數票作出裁決。裁決是終局的,具有拘束力。

五、仲裁程序由仲裁委員會制定。

六、締約各方各自負擔其仲裁員和參與仲裁過程的費用,首席仲裁員履行其職務的費用和仲裁委員會的其他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

第十四條

締約雙方設立由締約雙方政府代表組成的聯合委員會,其任務是研究本協定的執行情況及有關兩國間投資的事項;結合一方或雙方國家關於接受外國投資的法律制度或政策的發展,就本協定的適用及與本協定適用有關的事項進行磋商;並在必要時向締約雙方政府提出適當的建議。聯合委員會根據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北京和東京輪流舉行。

第十五條

一、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各自履行完畢為生效所需的國內法律程序並交換確認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後生效。本協定有效期為十年。十年以後,在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終止之前,本協定繼續有效。

二、在本協定最初十年期滿時或其後任何時期,締約任何一方均可以書面提前一年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

三、對於本協定終止之日前取得的投資財產和收益,本協定第一條至第十四條的規定,自本協定終止之日起繼續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簽署人在本協定上簽字,以資證明。

本協定於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釋上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部長
日本國政府代表
日本駐中華人民共和國大使
鄭拓彬 中島敏次郎

議定書

當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關於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以下稱「協定」)簽訂之際,簽字者同意下列各項作為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一、協定的任何規定都不應解釋為在著作權方面給予任何權利或承擔任何義務。

二、只要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在巴黎簽署的關於保護工業產權公約的規定或其後修改的規定在締約雙方之間有效時,協定的任何規定不應解釋為影響到締約任何一方根據該公約的規定對締約另一方所承擔的義務。

三、關於協定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締約任何一方,根據有關法律和法規,為了公共秩序、國家安全或國民經濟的正常發展,在實際需要時,給予締約另一方國民和公司的差別待遇,不應視為低於該締約一方國民和公司所享受的待遇。

四、協定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不應妨礙締約任何一方規定關於外國人及外國公司在其境內活動的特別手續。但是,該手續不應在實質上損害該條第二款規定的權利。

五、締約任何一方,對希望在其境內進行投資和與投資有關的業務活動的締約另一方國民的入境、逗留和居住的申請,應根據其有關法律和法規給予善意的考慮。

六、儘管有協定第三條的規定,締約任何一方根據對等原則或依照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稅漏稅協定,均可保留給予特別稅收優惠的權利。

七、協定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影響締約任何一方作為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締約國關於外匯限制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權利和義務。

八、協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妨礙締約任何一方的國民和公司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可以尋求行政或司法解決。

九、協定第十二條所述的「實質利益」,係指達到能夠控制公司或對其有決定性影響的程序的利益。締約任何一方國民或公司擁有的利益是否相當於「實質利益」,應根據各個情況分別由締約雙方協商決定。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簽署人在本議定書上簽字,以資證明。

本議定書於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釋上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會談紀要

簽字者就今天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關於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以下簡稱「協定」)談判中達成的諒解紀要如下:

一、締約雙方確認,締約任何一方的國民或公司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依照或不違反該締約另一方當時的法律和法規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的財產,也享受協定的保護。

二、締約雙方確認,協定第三條第二款所述的「低於給予該締約一方國民和公司的待遇」包括對下述活動差別性地採取限制或妨礙措施:採購原材料或輔料、電力或燃料、各類生產或操作工具;在國內外銷售產品;在國內外借款;引進技術;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

本款不得影響協定議定書三規定的適用。

三、關於協定第五條,締約雙方確認該條第三款所述的補償必須是與徵收、國有化或其他類似效果的措施被公布或者被採取時(先者為準)的投資財產和收益相當的款額,並包括考慮到付款前期間的適當利息。

四、協定第五條第三款中所述的「不得遲延」,不排除在決定款額及支付方法等方面所需要的合理時間。

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於北京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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