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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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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制定機關:國家知識產權局
2023年1月
2023年1月1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布商標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1]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立法宗旨】為了保護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消費者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生產者、經營者的利益,促使其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信譽,加強商標管理、使用和品牌建設,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高質量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黨的領導】商標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國家推進知識產權強國建設,全面提升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保護、管理和服務水平,充分發揮商標制度優化營商環境的重要作用,推動中國產品向中國品牌轉變。

第三條【主管部門】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商標註冊、管理和商標品牌工作,並負責處理商標爭議事宜。

縣級以上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域內的商標管理工作。

第四條【商標】本法所稱商標,包括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是指能夠用以識別和區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標誌,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顏色組合、聲音或者其他要素,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可以依法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除另有規定的外,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五條【商標註冊申請】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在其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或者承諾使用的商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申請商標註冊。

經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核准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是指以行業協會或者其他社會團體、非法人組織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

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

地理標誌可以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註冊。

第七條【共同申請】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共同向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申請註冊同一商標,共同享有和行使該商標專用權。

第八條【強制註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九條【誠實信用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申請註冊商標和行使商標權,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商標權人不得濫用商標權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負責。各級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第十條【馳名商標及其保護原則】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持有人認為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

馳名商標保護遵循個案確認、被動保護和按需確認的原則。

馳名商標的保護範圍和強度應當與其顯著特徵和知名度相適應。

商標馳名情況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確認。確認商標馳名情況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方式和地域範圍;

(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

(四)該商標在國內和國外的申請及註冊情況;

(五)該商標受保護的記錄,尤其是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六)該商標的價值;

(七)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一條【對等原則】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

第十二條【委託代理】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可以自行辦理,也可以委託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

第十三條【國際註冊】商標國際註冊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確立的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章 商標註冊的條件[編輯]

第十四條【註冊條件】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或者權益相衝突。

除另有規定外,同一申請人在相同商品或者服務上應當只註冊一件相同商標。

第十五條【禁用標誌】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勳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誌、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重要傳統文化符號名稱及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六)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七)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八)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

(九)有悖於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公眾知曉的國內和國外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十六條【顯著特徵】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技術術語的;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第十七條【三維標誌非功能性】以三維標誌申請註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註冊。

第十八條【馳名商標保護】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禁止使用並不予註冊。

在不相類似商品上使用、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禁止使用並不予註冊。

使用、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為廣大公眾所熟知的馳名商標,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該商標與該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繫,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特徵、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的,禁止使用並不予註冊。

第十九條【代理人、代表人、利害關係人搶註】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係或者其他關係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

第二十條【地理標誌保護】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繼續有效。

前款所稱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

第二十一條【禁止重複註冊】申請註冊的商標不得與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上在先申請、已經註冊或者在申請日前一年內被公告註銷、撤銷、宣告無效的在先商標相同。但有下列情形或者申請人同意註銷原註冊商標的除外:

(一)因生產經營的需要,在已實際使用的在先商標基礎上做細微改進,申請人能夠說明區別的;

(二)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的原因,導致在先商標未能續展的;

(三)因未及時提交商標使用說明,導致在先註冊商標被註銷,但該在先商標已實際使用的;

(四)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的原因,導致在先商標因未能在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程序中提供使用證據而被撤銷,但該在先商標已經實際使用的;

(五)在先商標因與他人在先權利或者權益相衝突而被宣告無效,但該在先權利或者權益已不復存在的;

(六)有其他重複或者重新申請商標註冊的正當理由的。

第二十二條【商標惡意註冊申請】申請人不得惡意申請商標註冊,包括:

(一)不以使用為目的,大量申請商標註冊,擾亂商標註冊秩序的;

(二)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申請商標註冊的;

(三)申請註冊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有其他重大不良影響的商標的;

(四)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故意損害他人合法權利或者權益,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有其他惡意申請商標註冊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保護在先權利】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或者權益,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他人已經登記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含簡稱、字號、集團名稱等)、社會組織名稱屬於前款所稱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或者權益。

第二十四條【註冊在先】申請註冊的商標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第二十五條【申請在先】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註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不能辨別申請時間先後的,初步審定並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第二十六條【代理機構申請商標限制】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標註冊外,不得申請註冊其他商標,也不得以其他方式變相從事上述行為。

第三章 商標註冊的申請[編輯]

第二十七條【申請的要求】商標註冊申請人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提出註冊申請。

商標註冊申請人可以通過一份申請就多個類別的商品申請註冊同一商標。

辦理商標註冊申請未繳納費用的,該商標註冊申請視為未提交。

商標註冊申請等有關文件,應當以書面方式或者數據電文方式提出。

商標註冊申請手續齊備、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文件的,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予以受理並通知申請人;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發現申請註冊的商標明顯具有重大不良影響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條【另行申請】註冊商標需要在核定使用範圍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另行提出註冊申請。

第二十九條【重新申請】註冊商標需要改變其標誌的,應當重新提出註冊申請。

第三十條【優先權】商標註冊申請人自其商標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又在中國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標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依照該外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並且在三個月內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標註冊申請文件的副本;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標註冊申請文件副本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三十一條【展會優先權】商標在中國政府主辦的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該商品展出之日起六個月內,該商標的註冊申請人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並且在三個月內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覽會名稱、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展出日期等證明文件;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證明文件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三十二條【材料要求】為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所申報的事項和所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當事人違反前款規定,虛構、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故意提交虛假材料,應當在對應程序中承擔不利後果;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並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章 商標註冊的審查和核准[編輯]

第三十三條【審查期限】對申請註冊的商標,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商標註冊申請文件之日起九個月內審查完畢,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予以初步審定公告。

第三十四條【審查意見書】在審查過程中,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認為商標註冊申請內容需要說明或者修正的,可以發送審查意見書,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或者修正。申請人未作出說明或者修正的,不影響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作出審查決定。

第三十五條【駁回申請】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經審查發現已受理的商標註冊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由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第三十六條【商標異議】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在先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或者任何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可以向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准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

第三十七條【初步審定公告的撤銷】商標核准註冊前,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發現已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註冊申請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可以撤銷該公告,重新進行審查。

第三十八條【駁回覆審】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商標註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申請覆審。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駁回申請的覆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異議審查】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後,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作出是否准予註冊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

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作出准予註冊決定的,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異議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向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請求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

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作出不予註冊決定,被異議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四十條【決定的效力】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作出的駁回申請決定不申請覆審,或者對不予註冊決定、駁回覆審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駁回申請決定、不予註冊決定或者駁回覆審決定生效。

經審查異議不成立而准予註冊的商標,商標註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步審定公告二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自該商標公告期滿之日起至核准註冊決定作出前,對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的行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該使用人的惡意給商標註冊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第四十一條【及時審查及撤回申請】對商標註冊申請、商標覆審申請或者當事人申請辦理的其他商標事宜,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和處理。

當事人對前款規定的事宜可以申請撤回。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經審查認為可以撤回的,程序終止。

第四十二條【程序中止】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在商標審查審理過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權利的確定必須以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行政機關正在處理的另一案件的結果為依據的,可以中止審查審理。中止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審查審理程序。

人民法院審理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作出的駁回覆審決定、不予註冊決定或者無效宣告裁定,應以被訴決定、裁定作出時的事實狀態為準。被訴決定、裁定作出後相關商標狀態發生變化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被訴決定、裁定的審理,但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明顯錯誤的更正】商標註冊申請人或者註冊人發現商標申請文件或者註冊文件有明顯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依法在其職權範圍內作出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前款所稱更正錯誤不涉及商標申請文件或者註冊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第五章 註冊商標的無效宣告和撤銷[編輯]

第四十四條【絕對理由無效宣告】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

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作出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覆審。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覆審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覆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有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請求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並限期提出答辯。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作出維持註冊商標或者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裁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裁定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四十五條【相對理由無效宣告及商標移轉】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自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對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或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在先權利人可以請求將該註冊商標移轉至自己名下。對惡意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收到宣告註冊商標無效或者移轉註冊商標的申請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並限期提出答辯。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作出維持註冊商標、移轉註冊商標或者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裁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當事人對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裁定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四十六條【商標移轉的處理】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經審理,認為請求移轉註冊商標的理由成立,且不存在其他應當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事由,移轉也不容易導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應當作出移轉註冊商標的裁定;認為還存在其他應當宣告無效的事由,或者雖然請求移轉註冊商標的理由成立,但商標移轉容易導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應當作出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的裁定。

移轉註冊商標的裁定作出後、生效前,商標註冊人不得處分該商標,但為維持該註冊商標有效所作出的處分除外。

第四十七條【無效決定、裁定的生效】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決定不申請覆審或者對覆審決定、維持註冊商標、移轉註冊商標或者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的決定、裁定生效。

移轉註冊商標的裁定生效後,予以公告,移轉申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第四十八條【無效宣告的效力】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宣告無效的註冊商標,由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予以公告,該註冊商標專用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決定或者裁定,對宣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並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作出並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商標轉讓或者使用許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標註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商標核准註冊後、被宣告無效前,使用該商標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人或者被許可人存在惡意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不返還商標侵權賠償金、商標轉讓費、商標使用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

第四十九條【註冊商標的撤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向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但不得損害商標註冊人的合法權益或者擾亂商標註冊秩序:

(一)註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的;

(二)註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

(三)註冊商標的使用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

(四)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人違反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

(五)註冊商標的使用或者行使註冊商標專用權嚴重損害公共利益,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

註冊商標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情形的,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可以依職權撤銷該註冊商標。

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撤銷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作出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五十條【商標註冊隔離期】註冊商標因存在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至五項所列情形或者因違反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被撤銷,因違反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被撤銷或者註銷,或者期滿不再續展,自撤銷或者註銷公告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註冊的商標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不予核准。

第五十一條【撤銷覆審】對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撤銷或者不予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申請覆審。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覆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撤銷的效力】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作出的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不申請覆審或者對覆審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覆審決定生效。

被撤銷的註冊商標,由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予以公告,該註冊商標專用權自公告之日起終止。

第六章 註冊商標的續展、變更、轉讓和註銷[編輯]

第五十三條【註冊商標有效期】註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自核准註冊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四條【註冊商標的續展】註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商標註冊人應當在期滿前十二個月內按照規定辦理續展手續;在此期間未能辦理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為十年,自該商標上一屆有效期滿次日起計算。期滿未辦理續展手續的,註銷其註冊商標。

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應當對續展註冊的商標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條【變更事項】註冊商標需要變更註冊人的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

第五十六條【商標轉讓】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並共同向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轉讓註冊商標的,商標註冊人對其在同一種商品上註冊的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併轉讓。

對容易導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不予核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轉讓註冊商標經核准後,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第五十七條【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轉讓的限制】申請轉讓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發生移轉的,受讓人或者權利繼受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和監督能力。

第五十八條【商標註銷】商標註冊人申請註銷其註冊商標或者註銷其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註冊,經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核准註銷的,予以公告;該註冊商標專用權或者該註冊商標專用權在該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公告之日起終止。

第七章 商標的使用與管理[編輯]

第五十九條【商標使用】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將商標用於服務場所或者與服務有關的載體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於識別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行為。

前款所列行為,包括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實施的行為。

第六十條【商標的使用及許可使用】商標註冊人可以自己使用商標,也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許可人應當將其商標使用許可報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備案,由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公告。商標使用許可未經備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許可人、被許可人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說明商標使用情況】商標註冊人應當自商標核准註冊之日起每滿五年之後的十二個月內,向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說明該商標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況或者不使用的正當理由。商標註冊人可以對上述期限內的多件商標的使用情況集中作出說明。

期滿未說明的,由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通知商標註冊人,商標註冊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仍未說明的,視為放棄該註冊商標,由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註銷該註冊商標。

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應當對說明的真實性進行隨機抽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商標註冊人補充相關證據或者委託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進行核查。經抽查說明不真實的,由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撤銷該註冊商標。

第六十二條【無權禁止的情形】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實施下列符合商業慣例的行為:

(一)善意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稱、地址的;

(二)為描述商品的種類、性質、質量、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價值、地理來源及其他特點,使用註冊商標中含有的地名、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技術術語或者其他與該描述相關的標誌的;

(三)僅為指示商品的用途、適用對象或者應用場景,使用其註冊商標的,但誤導公眾的除外。

三維標誌註冊商標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商標註冊人申請商標註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於商標註冊人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範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

第六十三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人義務】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撤銷該商標:

(一)怠於行使商標管理職責,致使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未達到使用管理規則的要求,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

(二)惡意阻止他人正當使用商標中含有的地名、商品名稱或者種類,擾亂商標管理秩序的;

(三)其他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六十四條【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法律責任】商標註冊人在使用註冊商標的過程中,自行改變註冊商標、註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期滿不改正的,由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撤銷其註冊商標。

商標註冊人違反前款規定,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六十五條【冒充註冊商標、違反禁用規定和使用含地理標誌的商標誤導公眾的法律責任】將未註冊商標冒充註冊商標使用,或者使用未註冊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銷售明知是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商品,或者故意為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印製、隱匿、經營場所、網絡商品交易平台等便利條件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六十六條【違法使用馳名商標字樣的法律責任】生產、經營者不得將「馳名商標」字樣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商標惡意註冊申請的處罰】申請人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惡意申請商標註冊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給予警告或者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最高不超過二十五萬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應當予以沒收。

第六十八條【商標代理機構】商標代理機構是經市場主體登記機關依法登記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的,其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或者合伙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從業經歷的商標代理從業人員,或者具有法律職業資格、專利代理師職業資格或者知識產權師中級以上職稱,並應當向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備案。商標代理機構是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向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備案。

商標代理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可以決定停止受理其商標代理業務,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條【商標代理機構義務】商標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辦理商標註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宜;對在代理過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委託人申請註冊的商標可能存在本法規定不得註冊情形的,商標代理機構應當明確告知委託人。

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託人申請註冊的商標屬於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託。

商標代理從業人員應當遵紀守法,有良好的信用狀況,品行良好,熟悉商標法律法規,具備依法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能力。商標代理從業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商標代理機構從事商標代理業務。

第七十條【商標代理行業組織】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是商標代理行業的自律性組織。

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嚴格執行吸納會員的條件,嚴格行業自律,制定行業自律規範和懲戒規則,加強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職業紀律教育,組織引導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依法規範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不斷提高行業服務水平,對違反行業自律規範的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實行懲戒。商標代理行業組織對其吸納會員和實行懲戒的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編輯]

第七十一條【註冊商標專用權】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商標註冊人有權在商標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標明「註冊商標」或者註冊標記○注和®。

第七十二條【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

(二)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三)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有關的電子商務中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誤導公眾的;

(四)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五)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六)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七)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

(八)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第七十三條【不正當競爭行為】將他人註冊商標、未註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第七十四條【商標侵權糾紛的處理】有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列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以根據當事人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沒有書面仲裁協議的,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處理。

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註冊商標標識的工具,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侵權商品,並可以將案件情況通報侵權商品提供者所在地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處理。

對五年內實施兩次以上商標侵權行為或者其他商標違法行為,拒絕、阻撓執法,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應當從重處罰。

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是否成立或者對賠償數額存在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請求行政裁決或者調解,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經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調解,達成協議的,可以由人民法院進行司法確認;未達成協議的,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可以就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作出行政裁決。當事人不服行政裁決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相關當事人與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因註冊商標專用權產生糾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就其行為是否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作出判決。

第七十五條【商標違法行為的查處】對商標違法行為,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有權依法查處;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十六條【商標執法措施】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投訴,對涉嫌商標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資料;

(二)查閱、複製與涉嫌商標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和其他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從事商標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涉嫌商標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

(五)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六)對有證據證明涉嫌商標違法行為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七)查詢涉嫌商標違法行為的當事人的銀行賬戶。

採取前款第五項至七項規定的措施,應當經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負責人批准。

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依法行使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在查處商標侵權案件過程中,對商標權屬存在爭議或者權利人同時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的,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可以中止案件的查處。中止原因消除後,應當恢復或者終結案件查處程序。

第七十七條【商標侵權的民事責任】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故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

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註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人民法院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應權利人請求,對屬於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除特殊情況外,責令銷毀;對主要用於製造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責令銷毀,且不予補償;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進入商業渠道,且不予補償。

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不得在僅去除假冒註冊商標後進入商業渠道。

第七十八條【商標侵權公益訴訟】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不提起訴訟,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也未處理的,檢察機關可以依法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九條【商標馳名情況的確認】在商標註冊審查、商標爭議處理或者查處商標違法案件過程中,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主張權利的,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根據處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確認。

在商標民事、行政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主張權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確認。

第八十條【免賠抗辯】註冊商標專用權人請求賠償,被控侵權人以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未使用註冊商標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提供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該註冊商標的證據。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不能證明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過該註冊商標,也不能證明因侵權行為受到其他損失的,被控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訴前臨時措施】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第八十二條【訴前證據保全】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第八十三條【惡意搶註的民事賠償】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惡意申請商標註冊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該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損失。賠償數額應當至少包括該他人為制止惡意申請商標註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惡意申請商標註冊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檢察機關依法對惡意申請商標註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四條【惡意訴訟反賠】對惡意提起商標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給予處罰。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賠償數額應當包括對方當事人為制止惡意商標訴訟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第八十五條【刑事責任】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商標代理違法行為及法律責任】商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辦理商標事宜過程中,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簽名的;

(二)以詆毀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等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

商標代理機構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並可以決定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予以公告。

商標代理機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侵害委託人合法利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由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按照章程規定予以懲戒。

商標代理機構被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業務的,在停止受理業務期間,或者未妥善處理未辦結商標代理業務的,該商標代理機構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以及負有管理責任的股東、合伙人不得在商標代理機構新任負責人、股東、合伙人。

第八十七條【信用監管】違反本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由作出處罰的部門記入信用記錄,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第八十八條【相關工作人員的行為要求】從事商標註冊、管理、覆審和審理工作的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於職守,文明服務。

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司法機關以及從事商標註冊、管理、覆審和審理工作的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不得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和商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十九條【內部監督和檢查】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和司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負責商標註冊、管理、覆審和審理工作的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十條【相關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從事商標註冊、管理、覆審和審理工作的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辦理商標註冊、管理、覆審和審理事項或者枉法裁判,收受當事人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促進商標使用、服務與商標品牌建設[編輯]

第九十一條【品牌戰略與公共服務】國家實施商標品牌戰略,推進商標品牌建設,推動培育知名商標品牌,促進品牌經濟發展。

國家加強商標公共服務體系建設,推動商標信息傳播利用,持續提升商標公共服務能力。

第九十二條【政府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商標品牌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關規劃,制定科學合理的政策措施,積極引導商標品牌的培育、保護和運用,並予以必要保障。

第九十三條【商標品牌建設措施】國家鼓勵商標品牌各方主體實施下列措施推進商標品牌建設:

(一)提升社會公眾商標品牌意識,強化商標使用導向;

(二)提升商標品牌管理能力,促進商標品牌價值實現;

(三)挖掘商標品牌文化內涵,推介展示優秀商標品牌;

(四)加強商標品牌人才培養,提高品牌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專業能力;

(五)加強對商標品牌的研究、評價、監測,建立科學的商標品牌評價體系;

(六)組織實施其他推進商標品牌建設的措施。

第九十四條【區域品牌】國家鼓勵推進區域品牌建設,發揮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制度作用,打造特色鮮明、競爭力強、市場信譽好的區域品牌,促進區域和產業經濟發展。

第九十五條【加強智能化建設、商標信息共享】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智能化建設,推動商標信息共享,完善電子申請、電子送達、電子證據、電子註冊證、電子文書、電子檔案(電子註冊簿)相關規則,提升商標業務辦理的電子化和便利化程度。

第九十六條【信息公開義務】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商標公共服務平台建設,完整、準確、及時發布商標信息,提供商標基礎數據,引導和促進商標信息的有效利用。

第九十七條【商標檔案】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商標註冊檔案工作,不斷提高商標註冊檔案管理規範化水平。

第十章 附則[編輯]

第九十八條【費用的繳納】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標準另定。

第九十九條【官方標誌備案】中央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全國性人民團體等使用的下列標誌,可以向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進行官方標誌備案;申請註冊的商標與已備案的官方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駁回並禁止使用:

(一)機關名稱、標誌、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等;

(二)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等。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處理國際間官方標誌的保護事務。

第一百條【審查審理指南制定】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根據本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制定商標審查審理指南。

第一百零一條【施行與效力】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國務院公布的《商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其他有關商標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法牴觸的,同時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經註冊的商標繼續有效。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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