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保護候鳥及其棲息環境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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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保護候鳥及其棲息環境協定
1981年3月3日

第 一 條 一、本協定中所指的候鳥是: (一)根據環志或其他標誌的回收,證明確實遷徙於兩國之間的鳥類; (二)根據標本、照片、科學資料或其他可靠證據,證明確實棲息於兩國的遷徙鳥類。 二、(一)本條第一款所指的候鳥的種名列入本協定附表。 (二)在不修改本協定正文的情況下,經兩國政府同意,本協定附表可予以修改,其修改自兩國政府以外交換文確認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第 二 條 一、獵捕候鳥和揀取其鳥蛋,應予以禁止。但根據各自國家的法律和規章,下列情況可以除外: (一)為科學、教育、馴養繁殖以及不違反本協定宗旨的其他特定目的; (二)為保護人的生命和財產; (三)本條第三款所規定的獵期內。 二、違反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而獵捕的候鳥,揀取的候鳥鳥蛋以及它們的加工品或其一部分,應禁止出售、購買和交換。 三、兩國政府可按照候鳥的生息狀況,根據各自國家的法律和規章規定候鳥的獵期。 第 三 條 一、兩國政府鼓勵交換有關研究候鳥的資料和刊物。 二、兩國政府鼓勵制定候鳥的共同研究計劃。 三、兩國政府鼓勵保護候鳥,特別是保護有可能滅絕的候鳥。 第 四 條 兩國政府為保護和管理候鳥及其棲息環境,根據各自國家的法律和規章設立保護區,並採取其他適當措施,特別是: (一)探討防止危害候鳥及其棲息環境的方法; (二)努力限制進口和引進對保護候鳥有害的動植物。 第 五 條 應任何一方政府的要求,兩國政府可對本協定的實施進行協商。 第 六 條 一、本協定在各自國家履行為生效所必要的國內法律手續並交換確認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協定有效期為十五年,十五年以後,在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宣布終止以前,繼續有效。 二、任何一方政府在最初十五年期滿時或在其後,隨時終止本協定。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於一九八一年三月三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業部部長
日本國政府代表
日本駐中華人民共和國大使
雍文濤 吉田健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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