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07)刑二復字第52972818號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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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刑終字第320號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07)刑二復字第52972818號

2007年7月7日於北京市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命令

  被告人鄭筱萸,男,1944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學文化,原系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局長,曾任國家醫藥管理局局長、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局長,住北京市朝陽區幸福二村30樓5門502室。2007年3月10日被逮捕。現在押。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鄭筱萸犯受賄罪、玩忽職守罪一案,於2007年5月29日以(2007)一中刑初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鄭筱萸犯受賄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後,鄭筱萸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於2007年6月22日以(2007)高刑終字第32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覆核。現已覆核終結。

  經覆核確認:

  一、受賄事實

  1997年6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鄭筱萸利用擔任國家醫藥管理局、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藥監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請託,為雙鴿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鴿集團)、浙江康裕製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裕公司)等八家企業謀取利益,直接或者通過其妻劉耐雪、其子鄭海榕非法收受上述企業給予的巨額財物。具體事實如下:

  1.鄭筱萸接受請託,為雙鴿集團下屬公司申報辦理一次性使用無菌注射器和一次性使用輸液器的醫療器械註冊證等事項提供幫助。為此,1997年6月至2006年5月,劉耐雪收受雙鴿集團負責人李仙玉以顧問費、入股分紅的名義給予的人民幣33.16萬元;鄭海榕收受李仙玉給予的價值18.5萬元的奧迪牌小轎車1輛、用於交付鄭海榕購買的上海市普陀區凱旋北路一套房屋的首付款人民幣17萬元及以股份權益名義給予的人民幣25萬元和鄭海榕購買的上海市浦電路雙鴿大廈438號507室的首付款人民幣199.25萬元,上述款物共計折合人民幣292.91萬元。劉耐雪、鄭海榕均告知鄭筱萸。

  2.鄭筱萸接受請託,為康裕公司申請「人工合成鹽酸麻黃鹼」研製項目獲得批准提供幫助。為此,2001年4月,鄭海榕在香港收受該公司負責人葛萌芽給予的港幣100萬元,折合人民幣106.17萬元。鄭海榕告知鄭筱萸。

  3.鄭筱萸接受請託,為北京市斯格利達天然醫藥研究所代理進口「珮夫人止咳露」計劃獲得審批及北京奇源益德藥物研究所申報註冊「注射用清開靈」提供幫助。為此,2003年6月至2006年1月,劉耐雪收受上述兩家研究所負責人於文勇以支付房屋首付款、銀行按揭貸款、裝修費、購買家具款等方式給予的人民幣共計104.4046萬元。劉耐雪告知鄭筱萸。

  4.鄭筱萸接受請託,為廣東某公司及其下屬公司進口藥品原料、成為藥品零售跨省連鎖試點企業、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獲得批准提供幫助。為此,2000年6月至2006年12月,該公司負責人以給鄭海榕發工資及為鄭筱萸家報銷裝修款的方式給予鄭海榕、劉耐雪人民幣共計98萬元。鄭海榕、劉耐雪分別告知鄭筱萸。

  5.鄭筱萸接受請託,在山東長清製藥廠不服國家藥監局許可北京光明中醫燒傷創瘍研究所轉讓「濕潤燒傷膏」生產權而提起的行政訴訟過程中,為該項生產權的轉讓通過訴訟最終得到確認提供幫助。為此,鄭筱萸於2004年3月收受該研究所負責人暨專利所有人徐榮祥給予的美元2萬元,折合人民幣16.5542萬元。

  6.鄭筱萸接受請託,為中華茂祥集團有限公司下屬公司申報註冊「重組人干擾素α2a凝膠」、「注射用苦參素」、「流行性感冒裂解疫苗」獲得批准提供幫助。為此,鄭筱萸於2003年7月至2005年3月,先後多次收受該公司負責人王茂祥給予的人民幣共計12萬元。

  7.鄭筱萸接受請託,為海南普利製藥有限公司申報註冊「注射用鹽酸曲馬多」、「注射用乙酰谷酰胺」等藥品獲得批准提供幫助。為此,鄭筱萸於2001年至2005年,先後多次收受該公司負責人范敏華給予的人民幣共計11.5萬元。

  8.鄭筱萸接受請託,為咸陽步長製藥有限公司申報其生產的「腦心通膠囊」從地方標準升為國家標準獲得批准提供幫助。為此,鄭筱萸於2002年下半年,收受該公司負責人趙步長給予的美元1萬元,折合人民幣8.277萬元。

  綜上,鄭筱萸受賄人民幣500.3146萬元、港幣100萬元、美元3萬元及奧迪牌小轎車1輛,共計折合人民幣649.8158萬元。案發後,司法機關追繳了部分犯罪所得,由鄭筱萸家屬代為退出了其餘犯罪所得。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開庭審理中質證的國家藥監局的審批材料等書證,證人劉耐雪、鄭海榕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鄭筱萸亦多次供認,足以認定。第一審宣判後,鄭筱萸否認部分受賄事實,但其否認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死刑覆核期間,鄭筱萸在被提訊時對全部受賄事實予以供認。

  二、玩忽職守事實

  2000年10月,國家藥監局為整頓藥品市場,發布了《規範藥品包裝、標籤、說明書管理規定(暫行)》,即國家藥監局第23號局令,決定在全國範圍內統一藥品的包裝、標籤、說明書。2001年12月1日,修訂後的《藥品管理法》實施,為規範市場,統一標準,保證用藥安全,取消了藥品的地方標準。國家藥監局藥品註冊司遂向鄭筱萸請示,擬將統一藥品的包裝、標籤、說明書與開展統一換發藥品批准文號的專項工作(以下簡稱專項工作)結合起來進行。鄭筱萸作為長期從事國家藥品監管工作的主要領導,明知專項工作涉及對全國範圍內藥品標準的審查,與人民群眾生命健康關係密切,關乎民生和社會穩定,應當將專項工作列為國家藥監局的一項重要工作,應當預見一旦專項工作處置失當將會造成嚴重後果,但其卻將這一重要工作當做該局藥品註冊司的一項常規工作來對待,嚴重違反《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工作規則(試行)》中關於「國家藥監局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須經局黨組會議、局務會議研究討論決定」、「工作中的重要情況或重大問題,及時向黨中央、國務院請示、報告。對重要工作和重大問題,必須在深入調查研究、認真聽取和充分尊重有關部門和地方意見的基礎上,提出切實可行的意見和建議,經國務院批准後部署實施,並加強監督檢查」的規定,沒有向國務院請示,沒有召開局黨組會議、局務會議研究,沒有調查研究、沒有聽取有關部門和地方的意見,草率簽發了國藥監注[2001]187號《關於貫徹實施23號局令,統一藥品批准文號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187號文件),啟動了專項工作,並將這一全局性的重要工作交由藥品註冊司一個部門來承擔,僅指定一名副司長擔任專項工作領導小組組長,負責此項工作,參與專項工作的成員大多臨時抽調,更換頻繁。

  由於鄭筱萸忽視專項工作的重要性,沒有核算工作量,部署不周,致使投入的人力嚴重不足,無法在既定時間內完成工作。鄭筱萸本應意識到問題的嚴重性,及時向國務院匯報情況,與局領導班子研究應對措施,但其卻不正確履行職責,擅自同意並簽發了藥品註冊司上報的國藥監注[2001]582號《關於做好統一換發藥品批准文號工作的通知》,該文件將187號文件中規定的「專項小組對上報材料進行匯總與覆核」改為「企業申報時提供的有關材料可為複印件,由省級藥監部門重點審核其原生產批件和原始檔案,專項小組對上報的資料進行形式審核,並對原始檔案進行抽查核對」,削弱了國家藥監局的監管力度,由此降低了對藥品的審核標準,致使大量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藥品通過原始資料造假等方式獲得了批准文號。

  在專項工作中發現了一批原違規審批的藥品文號,依法本應予以撤銷,但藥品註冊司在專項工作後期針對這批藥品向鄭筱萸書面請示,提出擬以相關企業是否已經通過或正在申請通過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認證為標準,決定是否同意換發文號。鄭筱萸明知該意見違反有關行政法規,卻簽批同意,致使大量依法應予撤銷的藥品獲得了批准文號,得以繼續生產、銷售和使用。

  鄭筱萸的上述行為嚴重削弱了國家對藥品生產的監管,致使大量不應換發文號或應予撤銷批准文號的藥品獲得了文號,為藥品生產中的造假提供了可乘之機。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2006年對少部分藥品生產企業進行抽查,即發現有大量已被批准換發的藥品文號系以造假獲得。這些造假文號陸續被註銷,其中6種藥品被確認為假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為消除隱患,於2006年9月起對已經換發的藥品批准文號進行全面清理,為此耗費了大量的人力、財力。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開庭審理中質證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出具的《關於統一換發藥品批准文號的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戴慶俊、張志軍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鄭筱萸在偵查期間亦多次供認,足以認定。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鄭筱萸只承認有工作失誤,否認其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犯罪,但其否認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死刑覆核期間,鄭筱萸在被提訊時供認犯有玩忽職守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筱萸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鄭筱萸對藥品安全監管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被告人鄭筱萸作為國家藥品監管部門的主要領導,利用事關國家和民生大計的藥品監管權進行權錢交易,置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於不顧,長期多次收受多家製藥企業的賄賂,社會影響極其惡劣,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法應當判處死刑。其雖有坦白部分受賄犯罪事實和退出部分犯罪所得的情節,但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鄭筱萸的玩忽職守行為,致使國家藥品監管嚴重失序,造成了極為嚴重的後果和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犯罪情節亦屬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並與所犯受賄罪數罪併罰。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覆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刑終字第320號維持一審以受賄罪,判處鄭筱萸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任衛華 

審 判 員 姚裕知 

代理審判員 牛克乾


(國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七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苗嘉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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