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核16016977號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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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刑核16016977號

2018年12月27日
楊嵋運輸毒品死刑覆核刑事裁定書

被告人楊嵋,女,苗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雲南省麻栗坡縣人,初中文化,個體工商戶,戶籍地雲南省麻栗坡縣××路××號×幢×單元×××室,住雲南省文山市××別墅××區×組××號。2015年10月1日被逮捕。現在押。

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嵋犯運輸毒品罪一案,於2016年12月30日以(2016)雲26刑初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楊嵋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後,楊嵋提出上訴。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開庭審理,於2017年12月28日以(2017)雲刑終27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覆核,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律師意見。現已覆核終結。

經覆核確認:2015年8月25日,老撾人熊沙、熊陶(均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從老撾萬象乘飛機抵達雲南省昆明市,被告人楊嵋安排車輛將二人接到其在雲南省文山市××別墅××區×組××號的家中,又提供一部手機給熊陶使用。次日上午,楊嵋駕駛其車牌號為雲HYM×××的本田轎車搭載熊沙,熊陶駕駛楊嵋的車牌號為雲H17×××的微型車,一起前往楊嵋經營的雲南省麻栗坡縣董干鎮的油茶基地。之後,楊嵋購買一輛摩托車,又借用一輛摩托車。27日上午,三人分乘兩輛摩托車到中越邊境者陰山下接取毒品,由熊陶將毒品帶回楊嵋的油茶基地藏匿。當晚,楊嵋、熊沙駕乘雲HYM×××號本田轎車在前探路,熊陶駕駛雲H17×××號微型車載毒品返回文山市,21時許,三人途經雲南省西疇縣西灑鎮至董馬鄉公路觀音岩路段時被公安人員抓獲,當場從熊陶駕駛的微型車上查獲海洛因50塊,淨重17710克,經鑑定,含量在57.66%至65.60%之間。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查獲的毒品等物證照片,銀行卡賬戶查詢記錄、手機通話清單、民航航班登記信息、住宿登記表等書證,證人楊某某、陸某某、楊某等的證言,毒品鑑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查獲毒品現場視頻、手機自拍照片、卡口抓拍車輛查詢,同案被告人熊沙、熊陶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楊嵋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嵋夥同他人接取並運送海洛因的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且運輸毒品數量特別巨大,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懲處。楊嵋在運輸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准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雲刑終279號維持第一審以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楊嵋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常朝暉
審判員  冉 容
審判員  郝立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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