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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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88年1月2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2002年)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88年1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一號公布 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本法。

  海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另行規定。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於集體所有。

  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項事業。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五條 國家保護水資源,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植被,種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六條 各單位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工作,保護和改善水質。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加強對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國家實行計劃用水,厲行節約用水。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的管理。各單位應當採用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八條 在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節約用水和進行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九條 國家對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發利用[編輯]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全國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流域或者區域進行統一規劃。規劃分為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綜合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區域的綜合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綜合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防洪、治澇、灌溉、航運、城市和工業供水、水力發電、竹木流放、漁業、水質保護、水文測驗、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動態監測等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規劃是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活動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十四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航運需要。在水源不足地區,應當限制城市規模和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的發展。

  第十五條 各地區應當根據水土資源條件,發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業,促進農業穩產、高產。

  在水源不足地區,應當採取節約用水的灌溉方式。

  在容易發生鹽鹼化和漬害的地區,應當採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在水能豐富的河流,應當有計劃地進行多目標梯級開發。

  建設水力發電站,應當保護生態環境,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竹木流放和漁業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七條 國家保護和鼓勵開發水運資源。在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必須同時修建過船、過木設施,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間的航運和竹木流放,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閘壩後可以通航的,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船設施或者預留過船設施位置,所需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門負擔。

  現有的礙航閘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八條 在魚、蝦、蟹洄游通道修建攔河閘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修建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 修建閘壩、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

  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設施而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工程設施的,由後建工程的建設單位負擔擴建、改建的費用和補償損失的費用,但原有工程設施是違章的除外。

  第二十條 興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設項目,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或者予以補償。

  第二十一條 興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必須進行全面規劃和科學論證,統籌兼顧引出和引入流域的用水需求,防止對生態環境的不利影響。

  第二十二條 興建水工程,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其他有關規定。凡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利益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向有關地區和部門徵求意見,並按照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國家興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產。安置移民所需的經費列入工程建設投資計劃,並應當在建設階段按計劃完成移民安置工作。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編輯]

  第二十四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不得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航運的物體,不得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在航道內不得棄置沉船,不得設置礙航漁具,不得種植水生植物。

  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河床、河灘內修建建築物。

  在行洪、排澇河道和航道範圍內開採砂石、砂金,必須報經河道主管部門批准,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開採;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開採地下水必須在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基礎上,實行統一規劃,加強監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經超采的地區,應當嚴格控制開採,並採取措施,保護地下水資源,防止地面沉降。

  第二十六條 開採礦藏或者興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圍湖造田。禁止圍墾河流,確需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國家保護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保護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和導航、助航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第二十九條 國家所有的水工程,應當按照經批准的設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

  集體所有的水工程應當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劃定保護範圍。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四章 用水管理[編輯]

  第三十條 全國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的水長期供求計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審批。地方的水長期供求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制定的水長期供求計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 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兼顧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運、竹木流放、漁業和保護生態環境的需要。

  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後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國家對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的步驟、範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在報送設計任務書時,應當附有審批取水申請的機關的書面意見。

  第三十四條 使用供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對城市中直接從地下取水的單位,徵收水資源費;其他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徵收水資源費。

  水費和水資源費的徵收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地區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本着互諒互讓、團結協作的精神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國家規定的交界線兩側一定範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三十六條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請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採取臨時處置措施,當事人必須服從。

第五章 防汛與抗洪[編輯]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採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指揮防汛抗洪工作。

  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所需的物資、設備和人員,事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規劃和確保重點兼顧一般的原則,制定防禦洪水方案,確定防洪標準和措施。全國主要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中央防汛指揮機構制訂,報國務院批准。

  防禦洪水方案經批准或者制定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第四十一條 在防洪河道和滯洪區、蓄洪區內,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防洪的要求。

  第四十二條 按照天然流勢或者防洪、排澇工程的設計標準或者經批准的運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澇水,下游地區不得設障阻水或者縮小河道的過水能力;上游地區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四十三條 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在其管轄範圍內,根據經批准的分洪、滯洪方案,採取分洪、滯洪措施。採取分洪、滯洪措施對毗鄰地區有危害的,必須報經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批准,並事先通知有關地區。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分別對所管轄的滯洪區、蓄洪區內有關居民的安全、轉移、生活、生產、善後恢復、損失補償等事項,制定專門的管理辦法。

第六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航運的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內棄置沉船、設置礙航漁具、種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經批准在河床、河灘內修建建築物的;

  (三)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航道內開採砂石、砂金的;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圍墾湖泊、河流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澇流量或者阻礙上游洪澇下泄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和導航、助航設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的。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盜竊或者搶奪防汛物資、水工程器材的,貪污或者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五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國際或者國境邊界河流、湖泊有關的國際條約、協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可以依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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