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 (198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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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4年1月1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 (2003年)廢止。
1985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7年9月12日
1992年第二次修訂
1985年3月7日國務院發布 1987年9月12日國務院修訂發布
1992年4月1日修訂
2004年1月1日新《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施行,本條例廢止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貫徹對外開放政策,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准許進出口的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海關進出口稅則》)徵收進口稅或者出口稅。

《海關進出口稅則》是本條例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國務院成立關稅稅則委員會,其職責是提出制訂或者修訂《進出口關稅條例》、《海關進出口稅則》的方針、政策、原則,審議稅則修訂草案,制訂暫定稅率,審定局部調整稅率。

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組成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

接受委託辦理有關手續的代理人,應當遵守本條例對其委託人的各項規定。

第五條 進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個人郵遞物品徵稅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另行制訂。

第二章 稅率的運用[編輯]

第六條 進口稅設普通稅率和最低稅率。對產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未訂有關稅互惠條款的貿易條約或者協定的國家的進口貨物,按照普通稅率徵稅;對產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訂有關稅互惠條款的貿易條約或者協定的國家的進口貨物,按照最低稅率徵稅。

第七條 《海關進出口稅則》中未訂有出口稅率的貨物,不征出口稅。

第八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按照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徵稅。

進口貨物到達前,經海關核准先行申報的,應當按照裝載此項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徵稅。

第三章 完稅價格的審定[編輯]

第九條 進口貨物以海關審定的正常成交價格為基礎的到岸價格作為完稅價格。到岸價格包括貨價,加上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包裝費、運費、保險費和其他勞務費等費用。

第十條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經海關審查未能確定的,應當以從該貨物的同一出口國或者地區購進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的到岸價格作為完稅價格。

按照前款規定,完稅價格仍未能確定的,應當以相同或者類似進口貨物在國內市場的批發價格,減去進口關稅、進口環節其他稅收以及進口後的正常運輸、儲存、營業費用及利潤作為完稅價格。

如有特殊情形,貨物的完稅價格可由海關按照合理的方法估定。

第十一條 運往境外修理的機械器具、運輸工具或者其他貨物,出境時已向海關報明並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應當以海關審定的正常修理費和料件費作為完稅價格。

第十二條 運往境外加工的貨物,出境時已向海關報明並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應當以加工後的貨物進境時的到岸價格與原出境貨物或者相同、類似的貨物在進境時的到岸價格之間的差額,作為完稅價格。

第十三條 租賃(包括租借)方式進口的貨物,應當以海關審定的貨物的正常租金,作為完稅價格。

第十四條 出口貨物應當以海關審定的貨物售與境外的離岸價格,扣除出口稅後,作為完稅價格。

第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在向海關遞交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時,應當交驗載明貨物的真實價格、運費、保險費和其他費用的發票(如有廠家發票應附在內)、包裝清單和其他有關單證。

前款各項單證應當由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簽印證明無訛。

第十六條 海關審核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時,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應當交驗發票等單證;必要時海關可以檢查買賣雙方的有關合同、帳冊、單據和文件等,或者作其他調查。對於已經海關完稅放行的貨物,海關仍可檢查貨物的上述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在遞交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時未交驗第十五條規定的各項單證的,應當按照海關估定的完稅價格完稅;事後補交單證的,稅款不予調整。

第十八條 進出口貨物的到岸價格、離岸價格或者租金、修理費、料件費等以外幣計價的,應當由海關按照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公布的《人民幣外匯牌價表》的買賣中間價,折合人民幣。《人民幣外匯牌價表》未列入的外幣,按照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確定的匯率折合人民幣。

第四章 稅款的繳納、退補[編輯]

第十九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應當在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次日起七日內(星期日和節假日除外),向指定銀行繳納稅款。逾期不繳的,除依法追繳外,由海關自到期之日起至繳清稅款之日止,按日徵收欠繳稅款額1‰的滯納金。

第二十條 海關徵收關稅、滯納金等,除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按人民幣計征。

第二十一條 海關徵收關稅、滯納金等,應當製發收據。收據格式由海關總署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可以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一年內,書面聲明理由,連同納稅收據向海關申請退稅,逾期不予受理:

(一)因海關誤征,多納稅款的;

(二)海關核准免驗進口的貨物,在完納關稅後,發現有短卸情事,經海關審查認可的;

(三)已征出口稅的貨物,因故未裝運出口申報退關,經海關查驗屬實的。

第二十三條 進出口貨物完稅後,如發現少征或者漏徵稅款,海關應當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一年內,向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補征。因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違反規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

第五章 關稅的減免及審批程序[編輯]

第二十四條 下列貨物,經海關審查無訛,可以免稅:

(一)一票貨物的關稅稅額在人民幣十元以下的;

(二)無商業價值的廣告品及貨樣;

(三)國際組織、外國政府無償贈送的物資;

(四)進出境運輸工具裝載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飲食用品。

因故退還的我國出口貨物,由原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申報進境,並提供原出口單證,經海關審查核實,可以免徵進口稅。但是,已徵收的出口稅,不予退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貨物,海關可以酌情減免稅:

(一)在境外運輸途中或者在起卸時,遭受損壞或者損失的;

(二)起卸後海關放行前,因不可抗力遭受損壞或者損失的;

(三)海關查驗時已經破漏、損壞或者腐爛,經證明不是保管不慎造成的。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減征、免徵關稅的貨物、物品,海關應當按照規定予以減免關稅。

第二十七條 經海關核准暫時進境或者暫時出境並在六個月內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的貨樣、展覽品、施工機械、工程車輛、供安裝用的儀器和工具、電視或者電影攝製器械、盛裝貨物的容器以及劇團服裝道具,在貨物收發貨人向海關繳納相當於稅款的保證金或者提供擔保後,准予暫時免納關稅。

前款規定的六個月期限,海關可以根據情況酌予延長。

第二十八條 為境外廠商加工、裝配成品和為製造外銷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輔料、零件、部件、配套件和包裝物料,海關按照實際加工出口的數量免徵進口稅。

第二十九條 無代價抵償的進出口貨物的關稅征免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經濟特區等特定地區進出口的貨物,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等特定企業進出口的貨物以及其他依法給予關稅減免優惠的進出口貨物,按照有關規定減稅或者免稅。

第三十一條 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要求對其進出口貨物臨時減征或者免徵進出口關稅的,應當在貨物進出口前書面寫明理由,隨附必要的證明和資料向海關申請。海關審查屬實後,轉報海關總署,由海關總署或者海關總署會同財政部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審查批准。

第六章 申訴程序[編輯]

第三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對貨物在《海關進出口稅則》上的歸類和完稅價格的審定有異議時,應當先按海關核定的稅額繳納稅款,然後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書面申請複議。逾期申訴的,海關可以不受理。

第三十三條 海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納稅義務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總署申請複議。

第三十四條 海關總署接到納稅義務人的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製成決定書交海關送達申訴人。無法送達的,應當予以公告。

納稅義務人對海關總署的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罰則[編輯]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六條 海關對檢舉或者協助查獲違反本條例的偷稅漏稅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7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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